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民初1585号
原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340554704D)。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创东华远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CHQTGOE)。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镇中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告宁波创东华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建工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创东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2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920436.67元;2.判令原告有权就案涉“宁波市东部新城核心区以东片区C1-9#、C2-4#/7#/8#地块工程”拍卖或折价价款在第一项诉请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8997.27元(以欠付款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利率暂计至2024年4月10日,实际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宁波市东部新城核心区以东片区C1-9#、C2-4#/7#/8#地块综合机电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宁波市东部新城核心区以东片区C1-9#、C2-4#/7#/8#地块综合机电分包工程;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31697470.95元;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并完成物业移交手续以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5%,应在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原告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被告返还保修金额的50%,原告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被告返还剩余保修金。后双方签订《宁波市东部新城核心区以东片区C1-9#、C2-4#/7#/8#地块综合机电分包工程补充协议(1)》,约定:原合同计价方式由单价包干转化为总价包干,核增含税金额为1058643.05元,调整后合同含税总价为3275611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施工义务,案涉工程C1-9#、C2-4#/7#/8#地块均顺利通过了竣工验收,并经被告委托的审计单位结算审核确认该工程结算总价为36817466.77元。现质保期已到期,被告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工程施工义务,被告拖欠支付款项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原告有权就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对案涉工程拍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创东公司答辩称,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保修金,被告认为该保修金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未按约定提交书面申请及附件材料,且至今尚有多项维修事项未完成,严重影响商业地块的消防系统及设备的使用。原告也未向被告开具保函。故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剩余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其次,关于利息,原告诉请的款项系保修金,根据合同约定不计息,即便需要计算相应起算时间也应自被告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及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起。再者,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双方已在签订的施工合同里做了明确约定,原告放弃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对该项主张不应支持。最后,关于原告诉请的保全费、担保费,无合同约定,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6月21日,原告建工公司(分包人)与被告创东公司(发包人)签订《宁波市东部新城核心区以东片区C1-9#、C2-4#/7#/8#地块综合机电分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宁波市东部新城核心区以东片区C1-9#、C2-4#/7#/8#地块综合机电分包工程委托由原告实施,原告完成本工程范围内的施工、维护、调试、竣工验收、修补、保修、工程保险和交付等工作,并修复其中任何的缺陷,完成档案及验收所收取的报酬金额;合同暂定总价(含税9%)31697470.95元,本工程为措施费包干费用、实体工程结算数量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发生数量计算;承包人不因经济纠纷留置本工程,放弃主张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价款的5%;付款方式:发包人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分包人须向发包人开具与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或结算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每次按确认产值的8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并完成物业移交手续以后支付至已完成合同金额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分包人需开具100%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未按100%支付的产值及预留的保修金均不计息;工程结算方法详见结算管理工作程序等。同时,双方签订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依据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且对应房产完成最后一次集中交付业主之日为时间节点,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至前述时间节点前的期间,虽不计入承包人的保修期,但承包人仍应承担保修义务;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在承包人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需在发包人支付剩余保修金之前向发包人提供自本合同保修期结束之日起,担保时间为3年的保修金保函,保函担保金额为保修金的50%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1)》,就上述分包工程合同价格调整补充约定:双方重新核定工程量并调整合同价格,转固后,本合同由单价包干转化为总价包干,本补充协议核增含税金额1058643.05元。至此,合同总价调整为32756114元。
2021年6月30日,宁波市东部新城核心区以东片区C2-4#/7#/8#地块项目1#-23#楼、幼儿园、地下室通过竣工验收备案。2021年12月20日,宁波市东部新城核心区以东片区C1-9#地块综合楼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案涉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36817466.77元。原告已按审定金额足额向被告开具了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竣工后,原告已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于2021年12月期间将案涉项目集中交付业主,现已全部交付业主。
另查明,原告建工公司于202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创东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建工公司拖欠的工程款7971416.63元;2.被告创东公司支付原告建工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40902.40元(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暂计算至2023年5月12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款清日止);3.原告建工公司有权就案涉“宁波市东部新城核心区以东片区C1-9#、C2-4#/7#/8#地块工程”拍卖或折价价款在第一、二项诉请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2023)浙0212民初9379号民事判决,认为第一年保修期于2022年12月30日届满,被告应返还50%的保修金,现双方已结算,保修金应为结算价的5%,故现应返还结算价的2.5%。同时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财产权利,权利人有权自由处分,但该处分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本案中,原告预先放弃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现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等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情形,故该约定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并判决:一、被告创东公司向原告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7971416.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952.18元以及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建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审理中,被告提供的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10月15日期间工程问题汇总记录主要问题为疏散灯、吸顶灯、指示灯故障不亮,商业水泵、消防系统等问题。原告已分别于2023年12月22日、2024年1月28日、2024年4月18日经物业人员***确认维修完成。原告于2024年5月15日向被告寄送了保函,被告于2024年5月16日签收。原告为提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建工公司提供的《宁波市东部新城核心区以东片区C1-9#、C2-4#/7#/8#地块综合机电分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1)》、宁波市鄞州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结算第三方审计定案表、微信记录、维修确认单、保函及邮寄凭证,被告创东公司提供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询标问卷(一)及回复、交付通知材料及集中交付微信推文、交付结算确认单、《宁波建工未履行维修问题点位汇总表(截至2023年8月31日)》、微信记录、维修计价单、合同协议书、《宁波建工未履行维修问题点位汇总表(2023年8月31日至2023年10月15日期间)》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宁波市东部新城核心区以东片区C1-9#、C2-4#/7#/8#地块综合机电分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1)》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第一年保修期于2022年12月30日届满,第二年保修期相应于2023年12月30日届满。同时,原告亦已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的要求履行保修责任并提供保函,其虽未提交书面支付申请,但其提起诉讼的行为可视为向被告提出申请,故剩余工程结算价款的2.5%计920436.67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20436.67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的保修金支付时间及条件,原告通过诉讼向被告提出支付申请至今已超过28天,但承包人需在发包人支付剩余保修金之前向发包人提供保函,被告于2024年5月16日收到保函,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次日(即2024年5月17日)起计算。关于原告就欠付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原告放弃主张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财产权利,权利人有权自由处分,但该处分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本案中,原告预先放弃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现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等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情形,故该约定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损失5000元,系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创东华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20436.67元,并支付自2024年5月17日起以920436.67元中未付余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创东华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全费损失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9元,由原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元,被告宁波创东华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