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1民初678号
原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340554704D,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MA2824560F,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兴骆路72号1-2.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建工)与被告宁波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07025.74元,利息损失315400.27元,并支付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607025.7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确认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原告有权在9377344元(含1770318.26元未到期保修金)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镇海新城镇海大道北侧1号地块(佳源都市)一期、二期工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被告签订《镇海新城镇海大道北侧1号地块(佳源都市)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镇海新城镇海大道北侧1号地块(佳源都市)一期工程(下称“佳源都市一期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2017年5月,原、被告间又签订了《镇海新城镇海大道北侧1号地块(佳源都市)二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镇海新城镇海大道北侧1号地块(佳源都市)二期项目工程(下称“佳源都市二期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后原告已完成佳源都市一期工程及佳源都市二期工程,并于2019年5月16日、2019年5月24日进行一期、二期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底,因被告拖欠进度款,经原告起诉后,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6168671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26723657元,预留保修金9377344元。截止目前被告需支付原告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保修金7607025.7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迟迟未能向原告支付该部分金额。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尚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原告计算的利息也无异议,但请求法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予以减免,并对未到期的保修金优先权持有保留意见,案涉项目存在维修不及时,物业进行了垫资,请求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镇海新城镇海大道北侧1号地块(佳源都市)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十章工程款的核实与支付:主体建安工程及建筑初装饰部分:剩余5%保证金,工程保修之日起,一年后支付1%,二年后支付1%,三年后支付2%,五年后支付0.5%,八年后支付0.5%;其他分部或分项工程:剩余5%保修金,工程保修之日起,一年后支付1%,二年后支付1%,三年后支付2%,五年后支付0.5%,八年后支付0.5%。第二十四章工程保修:工程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总价的5%,保修金无利息,质量保修期自合同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起计算。2.《镇海新城镇海大道北侧1号地块(佳源都市)一期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办法为按《宁波佳源都市住宅组团(4#-15#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其他分部或分项工程支付办法执行。3.《镇海新城镇海大道北侧1号地块(佳源都市)一期分部分项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第五条工程款支付办法:剩余5%保修金,工程保修之日起,一年后支付3%,二年后支付2%,第六条质量验收标准、售后服务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合同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起计算。4.《宁波佳源都市住宅组团(4#-15#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总包配合费补充协议约定:第二条支付办法:竣工备案及竣工结算完成后,按《宁波佳源都市住宅组团(4#-15#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支付比例同比例执行。5.《镇海新城镇海大道北侧1号地块(佳源都市)二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十章工程款的核实与支付:1)主体建安工程及建筑初装饰部分:剩余5%保修金,工程保修之日起,一年后支付1%,二年后支付1%,三年后支付2%,五年后支付0.5%,八年后支付0.5%;2)其他分部或分项工程剩余5%保修金,工程保修之日起,一年后支付1%,二年后支付1%,三年后支付2%,五年后支付0.5%,八年后支付0.5%。6.《宁波佳源都市商业组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总包配合费补充协议约定:第二条支付办法:1.竣工备案及竣工结算完成后,按《宁波佳源都市商业组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支付方式同比例执行。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明确,《宁波佳源都市住宅组团(4#-15#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指的是一起住宅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因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7607025.74元及利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鉴于企业经营状况,请求减免利息,本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因案涉保修金7607025.74元系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出来对将来出现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款项,属于工程款范畴,原告主张的保修金中有7395513.43元是在合理期限内正当行使,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案涉项目存在维修不及时导致物业进行垫资请求扣除,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607025.74元,至2022年10月31日的利息315400.27元,及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607025.7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7395513.43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镇海新城镇海大道北侧1号地块(佳源都市)一期、二期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57元,由被告宁波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