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号 |
(2020)豫0205民初118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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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适用程序 |
简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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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参与人 |
原告:**朝,男,汉族,1965年9月1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禹王台区乾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丽,河南隽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州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9986384A。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22号院小区19号楼东1单元12层南1号。 法定代表人:张瑞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正雪,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住所地: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彭永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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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请求 |
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606.5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50790.6元、护理费750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8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22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6.38元,以上共计170893.07元。 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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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明事实 |
2019年4月28日12时50分许,杨红军驾驶豫A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职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将原告**朝驾驶的雅猫牌电动自行车沿职教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倒,造成原告**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杨红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朝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A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自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5月23日,原告**朝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主要诊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外伤、双肺挫伤、左侧第4肋骨骨折、右侧第10前肋骨折等症状,原告**朝支付医疗费30606.59元(含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垫付10000元、杨红军垫付17314.5元)。 2020年6月4日,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朝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被鉴定人**朝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6月8日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50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朝的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朝伤后60日内建议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遵医嘱),伤后90日内建议加强营养促进损伤恢复。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693.5元。 原告**朝近亲属有母亲***(身份证号: ),大姐马丽英(身份证号:)、妹妹马俊英(身份证号:)、弟弟马刚中(身份证号:)。 2020年8月5日杨红军作出声明,内容为:“2019年4月28日驾驶郑州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豫AXXXX车辆与原告**朝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2019年4月28日本人在事故认定书未作出前向**朝垫付医疗费17314.5元,本人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付后,本人同意保险公司将前期垫付的17314.5元退回给郑州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退回的全部垫付款后,本人承诺不会就前期垫付的医疗费17314.5元再次向**朝主张退还。声明人:杨红军 2020年8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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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损失数额 |
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医疗费30606.59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凭),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15017.1元(45677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7506元(45677元/年÷365天×60天,原告诉请在其范围内)、残疾赔偿金68400元(34200.97元/年×20年×0.1,原告诉请在其范围内)、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6.38元(***:21971.57元/年×5年×0.1÷4人,原告诉请在其范围内)、鉴定及检查费2293.5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诉请在其范围内),以上共计135119.57元。经事故认定,杨红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朝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朝各项损失135119.57元(30606.59元+1250元+1800元+15017.1元+7506元+68400元+5000元+2746.38元+2293.5元+500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垫付10000元及杨红军垫付17314.5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赔偿原告**朝107805.07元(135119.57元-10000元-17314.5元)。为减少诉累,杨红军垫付17314.5元,且杨红军同意将该垫付款返还给被告郑州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返还被告郑州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731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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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依据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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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内容 |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朝各项损失共计107805.07元(理赔款直接赔付至原告**朝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封仇楼支行6228 XXXXXXXXXXX8号账户上);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返还被告郑州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7314.5元(理赔款直接赔付至被告郑州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郑州郑淮支行255XXXXXXXXXX50号账户上); 三、驳回原告**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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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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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受理费1859元,由原告**朝负担498元,被告郑州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1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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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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