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91民初4001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8月6日生,住址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旭堂,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6月15日生,住址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坤,男,汉族,1989年9月14日生,住河南省睢县,与***系父子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州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22号院小区19号楼东1单元12层南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9986384A。
法定代表人:张瑞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有,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贤,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郑州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因疫情扣除审限,依法由审判员高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旭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坤坤、被告郑州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有、刘子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欠款22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州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开封橄榄城6期项目,郑州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不具备资质的***。2019年2月,***找到原告***要求其代领农民工到工地干活。2020年12月,项目顺利完工,但***并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2021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共计2200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始终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没有意见,对原告诉求及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宝恒公司已经将工程款给我方结算完毕,我的工程干赔了。
被告郑州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农民工工资不成立。答辩人与郑州政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联公司)、商丘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分别签订了多份分包合同,答辩人与政联公司、国基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系以上合同履行责任人,被答辩人系***雇佣人员在郑开橄榄城六期工地主要从事杂工事宜,***向被答辩人出具有欠条,是***因雇佣关系产生的债务,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无合同关系,所主张的劳务款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已将全部劳务工程款结清,对外不欠付劳务工程款。2021年2月8日,答辩人与政联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根据结算协议的约定,答辩人将最终结算款235501.71元转入了指定的农民工账户中。剩余尾款55519.09元因工程质量原因及尾活没有施工,答辩人另找施工人员处理门洞切除外墙剔凿、施工洞口砌墙等尾活处理修补工作,共产生费用72780元,产生的该费用已经从工程尾款中扣除,答辩人不欠任何劳务款。2021年2月8日,答辩人与国基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根据结算协议的约定,答辩人将最终结算款236413.09元转入了指定的农民工账户中,答辩人不欠任何劳务款。综上,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且答辩人已将劳务结算款全额支付给郑州政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商丘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农民账户中,答辩人不欠国基公司、政联公司任何劳务款,且已办理结算,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开封郑开橄榄城六期建设工程由被告郑州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郑州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郑州政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商丘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郑州政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商丘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上述工程劳务部分由被告***实际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上述工程中提供劳务。2021年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载明欠付原告的工人工资为220000元。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并向其出具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22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郑州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郑州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不为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州宝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卫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珊珊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