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2民初269号
原告:郑州通宝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广武镇天伦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威、董轩(实习),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志朋,男,汉族,1981年5月12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信阳捷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两庙村光明路与312国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如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16号鸿禧大厦16层1601室-1609室。
负责人:秦丽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钢,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通宝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楚志朋、信阳捷安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通宝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威、董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志朋、信阳捷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拆检费1297元,修理费9975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177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2日9时4分许,楚志朋驾驶豫S×××××的重型货车,在河南省荥阳市贾峪镇郑发市政公司门口行驶出公司时,与赵军朝驾驶豫A×××××的小型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相撞,致两车受损、赵军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楚志朋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军朝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楚志朋驾驶机动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我方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对此次事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赔偿。
被告楚志朋未答辩
被告信阳捷安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2日9时4分许,楚志朋驾驶豫S×××××的重型货车,在河南省荥阳市贾峪镇郑发市政公司门口行驶出公司时,与赵军朝驾驶豫A×××××的小型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相撞,致两车受损、赵军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1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楚志朋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军朝无责任。
赵军朝驾驶的豫A×××××车辆登记车主为郑州通宝路桥有限公司,赵军朝系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州通宝路桥有限公司委托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豫A×××××小型客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2018年11月21日,该所做出郑价事车鉴[2018]0817号结论书,该车估损总值为9975元。原告支付该所鉴定评估费500元,支付荥阳市吉祥汽车修理厂修理费9975元,支付荥阳市金色阳光汽修厂施救费、拆检费1297元。
楚志朋驾驶的豫S×××××的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信阳捷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一百万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楚志朋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信阳捷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拆检费1297元,修理费9975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1772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及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通宝路桥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17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元,由被告楚志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新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付屹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