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182执2802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通宝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广武镇天伦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6年5月5日生,住荥阳市。
申请执行人郑州通宝路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的(2018)豫0182民初26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8年11月9向我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1、于2018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2、于2018年1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3、于2018年11月9日通过最高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车辆、房产信息等,控制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数个;4、于2018年11月14日在郑州市车管所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豫A×××××车辆一台,但至今尚未实际查扣;5、于2019年1月11日向荥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信息;6、于2019年1月11日向荥阳市住房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无公积金,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公积金;7、于2018年11月15日将被执行人传唤到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8、于2019年2月21日再次通过最高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9、于2019年3月6日将查询到的被执行人相关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对我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8)豫0182执280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禹海军
审判员:任明周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