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鸿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雷战力、河南鸿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再2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战力,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登、陈治亮,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鸿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大冶镇冶南村安置小区2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举,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劲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中岳大街中段19号。
法定代表人:牛先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天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望箕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慧,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雷战力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鸿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杰公司)、郑州劲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牛公司)、登封市天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01民终1090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豫民申5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雷战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登,被申请人鸿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范红举,劲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天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战力申请再审称,依法撤销原判,改判“1.鸿杰公司向雷战力支付3674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鸿杰公司赔偿雷战力扣押机械设备期间的损失104900元;3.天中公司、劲牛公司在欠付鸿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鸿杰公司直接支付给雷战力的费用有两项,一项为雷战力垫付的生活费45900元,一项为机械租赁及损耗费,上述解决争议的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雷战力只获得生活费和机械租赁及损耗费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只对雷战力与两个班组之间有效。对于鸿杰公司而言,雷战力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鸿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雷战力支付工程款。二、原判对雷战力提交的两份结算单与鸿杰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但却对工程款未予以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鸿杰公司擅自扣押雷战力的机械设备必然产生相应损失,原判以雷战力没有证据为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三、雷战力作为施工劳务人员代表与鸿杰公司签订的《东挡土墙南段喷锚支护施工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有权依据合同主张合同约定的劳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鸿杰公司辩称,1.2018年10月30日雷战力出具的证明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内容中已明确载明其只获取机械租赁费及损耗费,“只获取”就足以意味着雷战力放弃了讨要其他工程款的权利,其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出具该证明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应当自负后果。2.雷战力要求相关设备的租赁费及耗材费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3.扣押事实不存在,且扣押设备造成损失属于侵权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当另案诉讼。请求驳回雷战力的再审请求。
劲牛公司辩称,劲牛公司从天中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又转包给鸿杰公司,且相关工程款项已按约定支付完毕,对雷战力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雷战力的再审请求。
天中公司辩称:2017年天中公司通过招投标把这个项目发包给劲牛公司,后续工作他们具体怎么分包,天中公司不太清楚。请求驳回雷战力的再审请求。
雷战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杰公司支付工程款3674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鸿杰公司赔偿扣押机械设备期间损失费104900元;3.判令劲牛公司、天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鸿杰公司、劲牛公司、天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杰公司将劲牛公司承建的挡土墙工程承包后,又将东挡土墙南段喷锚支护工程承包给雷战力,2018年8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东挡土墙南段喷锚支护施工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了纠纷,2018年10月23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10月30日在鸿杰公司、雷战力及其班组人员参与下,对工程款如何支付进行了协商,协商过程进行了录音,并达成了书面意见,明确雷战力只获取机械租赁及损耗费,班组人员的工资由鸿杰公司直接支付,雷战力垫付的生活费45900元由鸿杰公司支付给雷战力。2019年2月21日候朝杰向雷战力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雷战力与鸿杰公司签订的《东挡土墙南段喷锚支护施工承包合同》,因雷战力没有相应的作业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虽然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发生纠纷后,鸿杰公司对雷战力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明确了鸿杰公司直接支付给雷战力的费用,一项为雷战力垫付的生活费45900元,一项为机械租赁及损耗费,上述解决争议的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因此雷战力要求鸿杰公司支付45900元生活费和机械租赁及损耗费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但机械租赁及损耗费104900元的诉讼请求,雷战力并没有向该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该项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该院不予支持;雷战力要求鸿杰公司支付32152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劲牛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地位属于发包方,雷战力属于实际施工人,劲牛公司与雷战力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雷战力要求劲牛公司连带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雷战力可以要求劲牛公司在欠付鸿杰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雷战力承担责任。
天中公司作为业主,雷战力要求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鸿杰公司否认其与雷战力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论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河南鸿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雷战力垫付的生活费459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2月18日开始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郑州劲牛建筑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南鸿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雷战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2元,其中由雷战力负担3712元,河南鸿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0元。
雷战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5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河南鸿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雷战力工程款项321520元,郑州劲牛建筑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南鸿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雷战力与河南鸿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挡土墙南段喷锚支护施工承包合同》,因雷战力没有相应的作业资质,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虽然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发生纠纷后,河南鸿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雷战力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明确了河南鸿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雷战力的费用有两项,一项为雷战力垫付的生活费45900元,一项为机械租赁及损耗费,上述解决争议的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履行。现雷战力要求河南鸿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1520元,但双方约定的是支付机械租赁及损耗费,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乙方包工不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五金耗材、包检测合格、包机械设备(混凝土、钢筋、水、电、砂、水泥、石子、钢管、扣件、注浆管、挖土机械由甲方提供),因此,雷战力要求支付工程款321520元,不是双方约定的机械租赁及损耗费,故原审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雷战力要求支付扣押其机械设备期间的损失费1049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雷战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3元,由雷战力负担。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雷战力与鸿杰公司签订的《东挡土墙南段喷锚支护施工承包合同》第四项合同价格约定:“总体实行包工不包料,雷战力负责相关设备及耗材,包括人工、打孔、机械、附属设备及附材等”。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雷战力主张鸿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雷战力与鸿杰公司签订的《东挡土墙南段喷锚支护施工承包合同》,因雷战力没有相应的作业资质,系无效合同。但雷战力作为实际施工人,鸿杰公司对雷战力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故雷战力依据双方结算的工程量请求鸿杰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应予支持。根据案涉《东挡土墙南段喷锚支护施工承包合同》第四项关于合同价格的约定,工程款主要由工人工资、相关设备的费用及耗材费用组成。结合2018年10月30日《证明》的内容,工人工资由鸿杰公司直接支付给两个施工班组,其余的相关设备费用及耗材费即机械租赁及损耗费应由鸿杰公司支付给雷战力。故依据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即打锚杆3069米、搭架子688平方米,编网、喷浆172平方米,工人工资价款163770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即锚杆150元/米,搭架子20元/平方米,编网、喷浆65元/平方米,已付工人工资为163770元,可以计算出机械租赁及损耗费用为(3069×150+688×20+172×65)-163770=321520元。故原判认定雷战力要求支付的工程款不是双方约定的机械租赁及损耗费,并据此驳回雷战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令鸿杰公司支付雷战力垫付的45900元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雷战力关于鸿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6742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雷战力主张的扣押其机械设备期间损失费的问题,因雷战力未提供证据证明雷战力撤场时,鸿杰公司扣押其机器设备以及设备的种类和数量,故雷战力的该项诉请,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雷战力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豫01民终10907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5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鸿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雷战力工程款367420元及利息(利息以36742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郑州劲牛建筑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南鸿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雷战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2元,由雷战力负担932元,河南鸿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23元,由雷战力负担1360元,河南鸿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绍京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芦 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钟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