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鸿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鸿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蒋战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6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大冶镇冶南村安置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书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峰,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军,河南见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小学,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上诉人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李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5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军,原审被告李小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子撤销。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状请求为:“1、依法判令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6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李小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但一审判决让“限李小学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上诉人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的结果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好相反,明显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何起诉是当事人的权利,一审法院代替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二、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郑州宏万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万冠公司),并非承包给一审被告李小学个人。上诉人承包了登封市锦鹏生态庄园(锦鹏依山郡)东地块101-224楼(共11栋),并于2017年9月22日与宏方冠公司签订《土建工程目标责任合同书》,将案涉工程的所有大清包劳务内容(除水电、门窗、防水、电梯、外墙保温等以外的所有施工内容)发包给宏万冠公司,约定“承包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2017年9月30日,鸿杰公司与李小学签订《劳务合同》的目的是为结账方便,没有解除2017年9月22日与宏方冠公司签订《土建工程目标责任合同书》。宏万冠公司为履行签订的《土建工程目标责任合同书》,于2017年12月26日,宏万冠公司向鸿杰公司出具《授权收款委托书》一份,委托李小学与鸿杰公司办理工程款支付事项中的结算手续。2017年12月26日宏万冠公司向鸿杰公司出具《授权收款委托书》在后,由此足以证明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宏万冠公司,并非承包给一审被告李小学个人。三、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李小学签订《劳务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宏万冠公司,由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为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工程款应支付给宏万冠公司。上诉人没有将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请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上诉人按照与宏万冠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的付款节点付清宏万冠公司的工程款,上诉人已将付款证据提交一审法院,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鸿杰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一、原审判决并未超诉讼请求,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论,最终认定鸿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于2017年的9月30日违法将案涉工程的所有大清包劳务内容(除水电、门窗、防水、电梯、外墙保温等以外的所有施工内容)发包给原审被告李小学;2018年3月29日李小学又违法将案涉工程的二次结构和内外粉刷、散水、一层垫层及二层部分墙砖不含屋面的工程转包给***。因此,鸿杰公司辩称的与***没有任何关系显然站不住脚。因李小学及***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导致上述各方分别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无效。尽管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且已部分售出。对于合同的无效,作为总承包人的鸿杰公司及作为分包人的李小学均具有明显过错。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审判决鸿杰公司及李小学对***下余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完全正确。二、案外人宏万冠公司未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其与鸿杰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目标责任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鸿杰公司虽然提交了一份其与宏万冠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目标责任合同书》,辩称宏万冠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李小学是宏万冠公司的委托收款人。但是鸿杰公司无法合理解释为何在与宏万冠公司签订了《土建工程目标责任合同书》之后,又就案涉工程相同施工项目与李小学签订同样内容的《劳务合同》,并且鸿杰公司本身逻辑存在矛盾,既然其否认李小学是分包人,为何当庭又要与李小学进行工程结算。最为关键的是鸿杰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提交任何宏万冠公司履行合同的证据。因此,李小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分包人,宏万冠公司未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其与鸿杰公司签订《土建工程目标责任合同书》只是为了规避建筑施工管理部门的监管,并未实际履行。三、鸿杰公司仍拖欠李小学的工程款一百余万元,其对***的下余工程款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根据鸿杰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的工程款付款明细及相关凭证,鸿杰公司仍拖欠李小学工程款一百余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鸿杰公司对***下余工程款负有清偿责任。四、尽管本案将拖欠的款项定义为工程款,但实质上是劳务费用也就是农民工的工资,作为总承包人,鸿杰公司依法有义务先行支付这部分费用。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公司)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为进一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国务院公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具体到本案,鸿杰公司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拖欠***的工程款(劳务费)先行清偿。综上所述,鸿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违法分包工程,对李小学违法再分包的行为不予制止,具有明知故犯的错误。其对李小学等分包人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鸿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鸿杰公司的上诉。
李小学述称:宏万冠公司与鸿杰公司签的合同项目部收走了,李小学与鸿杰公司重新签的合同,不牵扯宏万冠公司,工程李小学干完了,干的增加的部分也没有结算。李小学按合同图纸施工的一部分已经改为地下室了,是业主改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鸿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6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李小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登封市锦鹏生态庄园(锦鹏·依山郡)东地块10#-22#楼(共11栋),并于2017年9月22日与郑州宏万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目标责任合同书》,将案涉工程的所有大清包劳务内容(除水电、门窗、防水、电梯、外墙保温等以外的所有施工内容)发包给郑州宏万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约定以图示建筑面积为准计算劳务工程量,价格为540元/平方米,该价格为一次性包干价,不含税金,合同第二条2.4款约定“承包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2017年9月30日,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小学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所有大清包劳务内容(除水电、门窗、防水、电梯、外墙保温等以外的所有施工内容)发包给李小学,约定工程款以图示建筑面积10103.64㎡为准计算劳务工程量,价格为565.4元/平方米,合计合同工程款为5712598.05元,该合同价为一次性包干含税价,每次付款由李小学开具正规税票,除此合同价外没有任何其他费用,若建筑面积未变化,则工程款不因市场价格因素及其他任何因素而调整,建筑面积有增减则按实调整;2017年12月26日,郑州宏万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收款委托书》一份,委托李小学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工程款支付事项中的结算手续。
2018年3月29日,李小学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二次结构和内外粉刷、散水、一层垫层及二层部分砖墙,不含屋面的工程交由***负责。散水、土方由甲方李小学回填和夯实。按图纸设计的建筑面积(含地下室)每平方200元计算工程款向乙方***分段支付,后***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部分劳务工资。2019年6月24日,李小学出具《劳务结算清单》一份,认定“分包交款建筑面积为200元/㎡,总款为2020000元,从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从李小学手(中)包括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借资款为1239000元(注:原***在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李小学手借款所填写借据和收据,包括微信转账和对农民工卡汇款一律作废,限在2019年6月24日以前的收据和借据及对卡汇款和微信转账),剩余所欠***的劳务款791000元,含其他费用,借壹佰贰拾叁万玖仟元,包括三位工伤医药费在内。”李小学和***均在《劳务结算清单》上签名捺印,李小学于2019年6月25日在清单尾部空白处手写“以上内容真实有效,以(上)款项给鸿杰公司核实际工程量后,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本人承担”。之后,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款项无果,遂具文诉讼。
另查明,案涉工程有部分房屋已经出售。
一审法院认为,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李小学,李小学又将其承包工程的二次结构和内外粉刷、散水、一层垫层及二层部分砖墙,不含屋面部分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违反了关于禁止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无效,但协议无效,不影响双方之间就建设工程施工价款进行结算。***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揽人,进行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且与李小学进行结算,对于欠付5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李小学亦予以认可,故对该款项,李小学应予支付。因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无约定,但因案涉工程已有部分房屋出售,故被告李小学应支付自2019年6月24日出具结算清单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在此日之前,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日之后,相应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小学、***之间的协议因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协议,被告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被告李小学作为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要求二被告对下余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对***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24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计算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被告李小学、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仅规定了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并未明确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合同应坚持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人,上述司法解释设立的目的系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利益而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实际施工人是非法承包人,对于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如果允许实际施工人对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则是对非法承包人的过度保护,使其获得比合同有效更大的利益。具体到本案,鸿杰公司并非发包人,***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鸿杰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即便鸿杰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基于公平原则,参照发包人的责任范围,其也应在欠付李小学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本案中,鸿杰公司与李小学并未结算,鸿杰公司是否欠付李小学工程款以及欠付多少工程款在本案中无法予以确定,故***要求鸿杰公司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请求暂无法支持。故鸿杰公司对于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鸿杰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鸿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5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李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24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计算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5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李小学、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凌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