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鸿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闯、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5民初2617号
原告:**闯,男,汉族,1980年6月29日出生,住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伟、高翼昌(实习),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大冶镇冶南村安置小区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0991677820。
法定代表人:张书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峰、张龙飞(实习),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锦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东段锦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7891610703。
法定代表人:刘庭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峰、张龙飞(实习),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闯与被告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杰公司)、郑州市锦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鹏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伟、高翼昌及被告鸿杰公司、锦鹏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86375元,以并19863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郑州市锦鹏置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7日,原告与鸿杰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承接锦鹏生态庄园(锦鹏依山郡)东地块25#-29#楼及其车库人防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大清包劳务内容(除水电、门窗、防水、批白、石材、外墙漆、电梯、外墙保温、入户门内墙地砖粘贴等以外的所有施工内容)。合同第5.1条约定了合同价格的计算方法、依据等事项,合同总价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为依据,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建筑面积,以图示建筑面积15467.02平方米为准计算劳务工程量,价格为450.21元/平方米,总价为6963407元,且本承包总价为一次性包干价;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即所有合同工程全部完工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审计结算完毕后一个月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95%,留5%质量保证金一年无任何质量缺陷,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结清;第十八条第1项约定,原告需在签订之日缴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十日内无息返还20万元,合同内容全部完成十日内无息返还1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缴纳了30万元保证金,并组织人财物按照被告鸿杰公司提供的图纸依约组织施工,保质保量的完成施工内容,并交付给鸿杰公司使用。现该工程已由锦鹏置业出售给业主且已投入使用。而鸿杰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且已远远超过质量保证金,依法应当全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986375元,并退还尚欠的10万元保证金。
鸿杰公司辩称:1、合同总价款是6963407元,已付5648732元,实际未付1314675元;2、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验收合格后付95%的工程款,留5%的质保金,在一年无质量缺陷一个月内付清。现该工程尚未验收,未达到付款的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完工,按照合同约定应向被告支付总价款5%的违约金,即348170元,违约金应当予以抵扣工程款;4、原告施工的工程部分质量不合格,应当负责维修至合格,然后向被告申请验收;5、锦鹏置业已不欠鸿杰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综上,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锦鹏置业辩称: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鸿杰公司,鸿杰公司是否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与锦鹏公司无关,锦鹏置业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不知其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劳务合同》一份;2、履约保证金收据一份。证明内容:1、被告鸿杰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被告锦鹏置业开发建设的锦鹏生态庄园东地块25#-29#楼及其车库的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闯;2、证实根据约定合同价为固定总价(一次性包干价),即以施工图纸为依据,以图示建筑面积15467.02平方米为准计算劳务工程量,单价为450.21元/平方米,合同总价为6963407.00元;3、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依约交纳履约保证金,至今仍有10万元未予退还,被告鸿杰公司依法应予退还;4、证实扣除被告鸿杰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外,被告鸿杰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款项1986375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锦鹏依山郡25#、26#、28#、29#楼的照片九张。证明内容:证实原告**闯不但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楼房及车库的劳务工作,且相应楼房已被被告锦鹏置业出售给业主并投入使用,被告鸿杰公司有义务按照《劳务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剩余的劳务款项。第三组证据:(2019)豫0185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内容:证实锦鹏依山郡工程系由被告锦鹏置业开发建设,锦鹏置业作为案涉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有义务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鸿杰公司所欠原告的劳务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鸿杰公司、锦鹏置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工程至今尚未验收,不符合付款的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杰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鸿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2、鸿杰公司支付给原告或原告委托人劳务工程款明细及转账凭证和单据,证明2018年3月7日鸿杰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后附施工具体约定。自2018年7月31日鸿杰公司共支付给原告5648732元,其中支付直接工程款5625308元;代扣水电费、保洁工资19424元;罚款4000元,至今剩余1414675元(含保证金10万元)。
原告对鸿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鸿杰公司直接转账给原告账户部分的款项无异议,剩余部分并非由原告本人办理,或者没有转账凭证的款项在庭后由原告本人核实后向法庭出具书面意见。
被告锦鹏置业提供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8年10月起,锦鹏置业以银行转账形式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鸿杰公司62029456.13元,已不欠鸿杰公司涉案工程款项,鸿杰公司是否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认识原告,不知道其是不是实际施工人,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锦鹏置业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实锦鹏置业向鸿杰公司转款的事实,不能证实该款项系用于支付工程款,也更不能证实与锦鹏依山郡有关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该组证据不具有锦鹏置业主张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的证明目的。
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锦鹏生态庄园(锦鹏·依山郡)东地块25#-29#楼及车库建设工程,由锦鹏置业发包给鸿杰公司,鸿杰公司分包给原告,原告承建25#-29#楼及其车库人防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大清包劳务内容(除水电、门窗、防水、批白、石材、外墙漆、电梯、外墙保温、入户门内墙地砖粘贴等以外的所有施工内容)。合同第5.1条约定了合同价格的计算方法、依据等事项,合同总价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为依据,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建筑面积,以图示建筑面积15467.02/平方米为准计算劳务工程量,价格为450.21元/平方米,总价为6963407元,且本承包总价为一次性包干价;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即所有合同工程全部完经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审计结算完毕后一个月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95%,留5%质量保证金一年无任何质量缺陷,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结清;第十八条第1项约定,原告需要签订之日缴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十日内无息返还20万元,合同内容全部完成十日内无息返还1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30万元保证金,并组织人财物进行施工,完工后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截至目前,鸿杰公司共欠原告1474675元(含保证金10万元)。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鸿杰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原告承建,违反了法律规定,鸿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案涉建设工程已经完工,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起诉要求按照合同价款支付费用,予以支持。被告鸿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按期限完工、部分质量不合格、没有交付使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锦鹏置业作为发包人,有能力、有条件提供证据,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价款是否支付完毕,但其提供的证据仅显示其向鸿杰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不能证明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完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对鸿杰公司欠付原告的价款承担责任。
鸿杰公司与原告就2019年4月28日支付的6万元工程款存在不同意见,根据鸿杰公司提供的2019年4月26日的《情况汇报》显示,该6万元系原告承建30#、31#、32#楼的工程费用,与本案无关。鸿杰公司认为该6万元系支付本案工程价款、应予扣减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闯支付1474675元及利息(利息以13746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自2022年4月22日起计算至该1374675元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市锦鹏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45.50元,由被告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锦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真理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宗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