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鸿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矗磊商砼有限公司、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8664号
原告:郑州矗磊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下庄河社区郭北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MA44NBG99Y。
法定代表人:王超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光,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顺起,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大冶镇冶南村安置小区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0991677820。
法定代表人:张书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郝灿军,男,汉族,1965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朱西俊,男,汉族,1962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柯,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州矗磊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矗磊公司)与被告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杰公司)、郝灿军、朱西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矗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光、穆顺起,被告鸿杰公司、郝灿军、朱西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李梦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矗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8996.3元,并从2020年11月29日起以欠付货款338996.3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6日,原告(合同供方)与被告鸿杰公司(合同需方)就锦鹏生态庄园二期建设项目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鸿杰公司为合同需方单位,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货物,合同项目为锦鹏生态庄园二期建设项目,若需方未按时支付货款的,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5%向供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西俊作为需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被告郝灿军是该项目的收货负责人。之后原告向被告的锦鹏生态庄园二期工程供应了混凝土。2019年12月27日,原告和被告就锦鹏生态庄园二期工程签字确认《郑州矗磊商砼有限公司对账结算表》,一致认可需方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204054.3元,后被告于2020年11月29日之前分四笔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0元,原告扣除了被告鸿杰公司应向其支付的一期货款34942元,剩余货款865058元作为支付二期货款,被告鸿杰公司尚欠338996.3元货款。
被告鸿杰公司、郝灿军、朱西俊共同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违约金没有计算依据,应参照民法典规定的不超过损失的30%计算,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明显过高。2、被告朱西俊是鸿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鸿杰公司承担。被告郝灿军是现场收料员,其签字和收料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本人与原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鸿杰公司愿意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货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6日,被告鸿杰公司作为需方单位与原告作为供方单位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锦鹏生态庄园二期建设工程。2、商品砼价格。商品砼出厂价格:参照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经双方协商确定本合同各种商品砼的出厂价格。C15出厂价格为470元/立方米,C20出厂价格为480元/立方米,C25出厂价格为490元/立方米,C30出厂价格为500元/立方米,按实际供应量结算,此价格均含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3、需方指定郝灿军为现场收料专员,上述需方指定人员所签署之单据,无论是否加盖需方印章,需方均予以认可,并据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需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向供方支付砼款,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30日以上,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砼货款。需方未按时支付货款的,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5%向供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西俊作为鸿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2019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鸿杰公司发出商砼价格调价通知书一份,载明:“……故通知贵公司及工程项目部从2019年8月10日零时起在原执行单价基础上各种标号混凝土,统一上浮10元/立方米,调整后价格为C15(480元/立方)、C20(490元/立方)、C25(500元/立方)、C30(510元/立方)……此通知从2019年8月12日八时整起执行,特此给予通知。”被告朱西俊在该通知上签字。
原告提供的2019年12月27日的《郑州矗磊商砼有限公司对账结算单》显示:需方单位为鸿杰公司,工程名称为锦鹏生态庄园二期,供货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本次对账截止2019年12月3日24点,累计欠款1204054.3元。被告郝灿军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2019年12月3日之后,被告鸿杰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货款共计865058元。
本院认为,案涉《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鸿杰公司供应商品砼,被告鸿杰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鸿杰公司尚欠其货款338996.3元,并提供了《郑州矗磊商砼有限公司对账结算单》予以证明,被告鸿杰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鸿杰公司支付货款338996.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鸿杰公司从2020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被告鸿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鸿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承担方式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在被告鸿杰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原告未积极提供证据向法庭证明因鸿杰公司的违约致使其遭受了损失及具体损失数额,因此在原告没有提交其确因被告鸿杰公司的违约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失及损失数额的前提下,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关于违约金计算起点。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30日以上,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砼货款。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被告鸿杰公司应于2019年12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鸿杰公司从2020年11月29日起支付违约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郝灿军、朱西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案涉《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鸿杰公司签订,被告郝灿军、朱西俊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其二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矗磊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8996.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3899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从2020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矗磊商砼有限公司对被告郝灿军、朱西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郑州矗磊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92元,由被告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玉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一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