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鸿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5民初2931号 原告:***,男,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见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见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大冶镇冶南村安置小区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0991677820。 法定代表人:张书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原告***与被告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6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0日,***承包了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登封市××生态庄园(锦鹏·***)的主体及装饰工程的劳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8年3月29日***将自己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2019年6月24日原告与***经核算签订了《劳务结算清单》,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劳务费总额为2020000元,截止结算日两被告尚欠原告799000元劳务费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249000元工人工资,现还拖欠55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劳务费无果,为维护施工工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郑州宏万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凭,根据合同相对性,工程款应支付给郑州宏万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被告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付清工程款,被告公司没有将工程承包给原告,也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欠***55万元没错,但欠付是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所致,而且工程虽然干完了,但是尚未验收,增加的工程量也没有结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登封市××生态庄园(锦鹏·***)东地块10#-22#楼(共11栋),并于2017年9月22日与郑州宏万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目标责任合同书》,将案涉工程的所有大清包劳务内容(除水电、门窗、防水、电梯、外墙保温等以外的所有施工内容)发包给郑州宏万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约定以图示建筑面积为准计算劳务工程量,价格为540元/平方米,该价格为一次性包干价,不含税金,合同第二条2.4款约定“承包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2017年9月30日,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所有大清包劳务内容(除水电、门窗、防水、电梯、外墙保温等以外的所有施工内容)发包给***,约定工程款以图示建筑面积10103.64㎡为准计算劳务工程量,价格为565.4元/平方米,合计合同工程款为5712598.05元,该合同价为一次性包干含税价,每次付款由***开具正规税票,除此合同价外没有任何其他费用,若建筑面积未变化,则工程款不因市场价格因素及其他任何因素而调整,建筑面积有增减则按实调整;2017年12月26日,郑州宏万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收款委托书》一份,委托***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工程款支付事项中的结算手续。 2018年3月29日,***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二次结构和内外粉刷、散水、一层垫层及二层部分砖墙,不含屋面的工程交由***负责。散水、土方由甲方***回填和夯实。按图纸设计的建筑面积(含地下室)每平方200元计算工程款向乙方***分段支付,后***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部分劳务工资。2019年6月24日,***出具《劳务结算清单》一份,认定“分包交款建筑面积为200元/㎡,总款为2020000元,从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从***手(中)包括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借资款为1239000元(注:原***在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手借款所填写借据和收据,包括微信转账和对农民工卡汇款一律作废,限在2019年6月24日以前的收据和借据及对卡汇款和微信转账),剩余所欠***的劳务款791000元,含其他费用,借壹佰贰拾叁万玖仟元,包括三位工伤医药费在内。”***和***均在《劳务结算清单》上签名捺印,***于2019年6月25日在清单尾部空白处手写“以上内容真实有效,以(上)款项给鸿杰公司核实际工程量后,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本人承担”。之后,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款项无果,遂具文诉讼。 另查明,案涉工程有部分房屋已经出售。 本院认为,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又将其承包工程的二次结构和内外粉刷、散水、一层垫层及二层部分砖墙,不含屋面部分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违反了关于禁止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无效,但协议无效,不影响双方之间就建设工程施工价款进行结算。***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揽人,进行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且与***进行结算,对于欠付5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对该款项,***应予支付。因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无约定,但因案涉工程已有部分房屋出售,故被告***应支付自2019年6月24日出具结算清单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在此日之前,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日之后,相应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因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协议,被告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被告***作为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要求二被告对下余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24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计算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被告***、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