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凯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山西凯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1021民初1095号
原告:***,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
原告:***,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
委托代理人:贾磊,男,山西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原告的代理人。执业证号:11408201710823108。
原告:***,男,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
原告:***,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
委托代理人:***,女,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系***妻子。
原告:**,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
委托代理人:**,女,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系**妻子。
原告:XXX,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
诉讼代表人:***,男。
被告:山西凯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817136121970。
住所地:侯马市建工路中段北。
法定代表人:***,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10199910631416。
原告***、***、***、***、**、XXX诉被告山西凯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吉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磊,***,***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凯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告均系曲沃县乐昌镇文明巷的居民,2016年7月23日被告开始施工建设“曲沃县**小区公租房工程建设项目”,其在未告知、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住宅南面16米处施工建设该项目7号楼,其设计为地上13层,建筑高度44.15米,该楼建成后将严重影响原告及周边上百户居民的日照采光。7号楼的建筑高度和楼间距明显不符合建设部的相关规定,是侵犯原告采光权的违法建筑,该建筑高度也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且施工中产生的噪音也影响到周边老人孩子的休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均遭其无理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公租房7号楼的建设施工,停止对原告采光权、隐私权的侵害,将施工队撤离原告居住区域;判令被告停止制造噪音,排除对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凯吉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能证明其是相关土地所有权人或房屋所有权人;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被告公司承揽该工程的发包方是曲沃县房产管理中心,非财产的所有权人;原告不能证明施工行为给其造成的影响;被告有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不得阻挡;被告有证据证明承揽的工程不影响原告的采光权;因原告的错误保全申请,造成被告停止施工一个半月,各原告应当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曲沃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了曲沃县房产管理中心《关于**新区公租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在××县住宅楼。曲沃县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相关手续后,作为发包人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凯吉公司。
公租房7号楼坐落于***等六原告住所的南面,7号楼距离原告***住宅南墙的距离为16.47米。2017年7月12日曲沃县房产管理中心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对公租房5-7号楼与北侧村民住宅和西侧耕地日照进行分析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大寒日日照等时线分析图(公租房5-7号楼建设后总平面图)》图面分析,曲沃县**新区5-7号楼主体高度40.20米建成后,北侧村民住宅均在其3小时影响范围外。六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中表述的工程高度40.20米与被告的工程简介上注明的44.15米的高度不符,该鉴定意见书中未包含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和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系被告单方申请鉴定,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7年12月,因六原告及其他住户等十四户村民与被告就采光问题未能协商沟通,十四户村民阻挡被告施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判决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四户村民立即停止对凯吉公司实施的阻挡行为。在本次诉讼中,六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请求对7号楼建成后对六原告的住宅日照时间及采光影响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联系司法鉴定机构,为六原告提供四家鉴定机构,由他们选择。同时,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被告停止7号楼的工程施工,本院依法做出裁定被告停止施工,被告向本院提供一份停工预估损失清单,从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3月23日共165天,停工损失为524300元。2018年11月28日六原告以被告承揽的建筑系违规、违法建筑是明显的事实,无须再申请鉴定进行证明为由,撤销司法鉴定申请书。
以上有六原告提供的六原告的不动产登记或审批手续、被告公司建设图纸、被告公司的工程项目简介、山西省建设厅(2005)97号文件、曲沃县发展与改革局(2014)162号文件、曲沃县政府划拨国有土地的批复、曲沃县城建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7)晋1021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书、施工合同、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
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所建的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即由发包方委托鉴定机构对5-7号楼建成后,是否对北侧村民住宅和西侧耕地日照进行分析鉴定,鉴定意见为5-7号楼主体高度40.20米建成后,北侧村民住宅均在其3小时影响范围外,原告称该鉴定意见表述的主体高度与工程简介中的表述不一致,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鉴定意见书中表述的是5-7号楼的主体高度,而工程简介中表述的是建筑高度,该表述应当是包括电梯间的高度。且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进行日照分析鉴定,但又撤销鉴定申请,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其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造成被告的停工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被告提供的停工估算损失清单,平均每天3178元(精确至个位数),原告应赔偿从本院做出裁定之日起至撤销裁定之日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山西凯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错误保全的损失(从2018年10月29日开始按每天3178元,计算至撤销保全裁定为止)。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国红
审判员戴建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