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凯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凯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内02行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凯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建工路中段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817136121970。 法定代表人马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包头市石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喜桂图新区金政大厦B座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0205011543545K。 法定代表人赵振寰,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诉原审被告包头市石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拐人社局)及被上诉人山西凯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7行初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司的营业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等。2021年4月15日,原告***司授权案外人**作为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全权负责内蒙古坤达鑫特种钢科技有限公司矿热炉工程施工等事宜,**于2021年5月雇佣案外人***负责该项目的钢筋班组。2021年10月18日***雇佣第三人***从事钢筋工工作,当日上午11:30左右,***在绑钢筋时不慎跌落,导致右膝受伤。2021年10月21日,包头市东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诊断其为膝关节副韧带外侧损伤。2021年12月1日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为膝关节前十字韧带部分断裂、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髌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2022年3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石拐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石拐人社局于同日依法受理,同时向原告***司工作人员**送达了受理决定书,并于同年4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同年5月30日被告石拐人社局作出石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0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雇佣第三人***为钢筋工。故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认为第三人***不是自己工地的工人,且被告直至工伤仲裁时才得知被告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石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0007号认定工伤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在被告石拐人社局调查过程中,原告***司的工作人员**最初称“***是钢筋工包工头”,随后又称“我是我们老板**雇佣的,***也是我们老板**雇佣的。”证人**称2021年5月开始雇佣***来石拐区坤达鑫建筑项目工地干活,他负责钢筋班组。不清楚***是否和***司签订劳动合同,自己不认识第三人***,是***雇佣的***。证人**、**等人作为第三人***的工友,以及***本人手写的情况说明,证实第三人***系受***的雇佣,在绑钢筋的过程中受伤。又查明,第三人***述称是***雇佣的自己,约定工资日结,每天360元。庭审中其述称受伤之前断断续续为***干过活,干几天结几天的工资,有三天、五天,也有七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司将承包工程违法转包给案外人***、***雇佣第三人***的事实能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从违法转包经营关系推定出拟制的劳动关系,在认定工伤时无需再另行确定劳动关系。本案中,首先:包括证人证言、手写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内的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司的涉案项目工地钢筋班组负责人***雇佣了第三人***,但关于违法转包经营关系,仅有证人**的证言提到“***是钢筋工包工头”,随后又否认称“***也是我们老板**雇佣的。”但被告石拐人社局未提供诸如案涉工程转包合同或原告***司、案外人***认可转包事实的**等任何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其次:雇员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并非并存关系,二者分别对应雇佣(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分别受民事法律规范与行政法律规范调整。劳动关系作为认定工伤的重要依据,只有在有相关法律法规等明确规定的特定情形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才不必须以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为前提,而直接推定出拟制的劳动关系。本案显然并不符合违法转包经营关系下认定工伤时无需再另行确定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司与案外人***之间是否存在违法转包经营关系,如不存在,第三人***与原告***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直接影响到第三人***能否被认定为工伤的基础事实。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违法转包经营关系和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石拐人社局依据现有证据,以违法转包经营关系为基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此应当进一步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结果及举证责任规则综合审查认定。故原告***司关于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另,关于起诉期限:**作为原告***司的工作人员,其签收了涉案工伤认定的受理手续、举证通知书,并于2022年6月13日签收认定工伤决定,应视为被告已经将上述法律文书送达原告***司。但被告石拐人社局未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告知原告起诉法院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故本案起诉期限应为自原告签收之日起一年,本案由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移送管辖,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时仍未超法定起诉期限。关于办案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告石拐人社局于2022年3月31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30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同年6月13日才送达原告***司,虽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不利影响,但超出了该条例规定的期限,予以指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石拐人社局作出的石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0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二、限期被告石拐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拐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内0207行初5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被告石拐人社局已完成举证责任,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维持。首先,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规章《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不认可工伤事实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在原审被告对其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就被上诉人与***之间的关系进行举证,若双方是雇佣关系,则应当提供雇佣合同、劳务报酬支付流水等相关证据,否则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被上诉人拒不就上述事实进行举证,那么原审被告石拐人社局即可根据上诉人**、提交证据以及调查取得的证据进行工伤认定。石拐人社局对此进行了详细调查,包括涉案工地负责人**、**及***本人的调查询问笔录,已完成了调查取证工作,就调查结果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撤销。其次,原审法院认定***司授权案外人**以公司名义全权负责内蒙古坤达鑫特种钢科技有限公司矿热炉工程施工等事宜,**于2021年5月雇佣案外人***负责该项目的钢筋班组。就此事实而言,**与其代表的***司与***之间名为雇佣,实为发包承包关系。***负责项目为钢筋班组,在***司不提供工人的情况下,该工作并非***一人能够完成的工作,***只有自行聘请工人的情况才方能组建班组,完成上述工作,作为工地的施工人,***司对此应当知晓,并认可了***自行招聘工人的行为,否则***招聘的工人无法进场施工。上诉人认为,***与***司之间的关系确实符合发包承包关系,明显不存在雇佣关系亦或是其他法律关系,故石拐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案件事实。二、被上诉人提出诉讼已超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石拐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司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石拐人社局就***司对该决定书提出异议的时效已经进行了告知,即便关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效告知不准确,但***司应当就提起异议有时效限制知晓,应当视为其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即以2022年6月14日起算六个月,截至2022年12月13日,其2023年5月17日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此外,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对其提起劳动仲裁时,其在仲裁过程中均未对工伤决定认定及相关证据提出异议,即代表其就违法分包的事实的认可以及诉讼时效的知晓。综上,本案涉及纠纷属于建筑工程领域劳动者权益纠纷,该领域长期存在用工不规范情形,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致使劳动者在维权时成本过高,负担过重,故恳请贵院能够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关于上诉人第一项上诉理由我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适用工伤认定办法十七条,一审中我方已完成举证。石拐人社局在对被上诉人询问中,只询问了***是否有承包资质,但***只是代班组长,其作为个人自然没有承包资质,但***也没有承包工程。关于第二项上诉理由诉讼时效,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均未送达被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只是劳动仲裁开庭才得知上诉人被认定为工伤。导致被上诉人丧失举证申辩等权利。上述三个文书送达地点均为金证大厦B座103,并非被上诉人住所地,且接收人**只是涉案工程项目工人之一,无权代表被上诉人接收文书,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受送达人要求。 原审被告石拐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关于被上诉人所说的一审中举证,我们没有见到认证举证的东西。从之后了解,对方提供了***10万元的工资转账,并不能证明***是该公司的职工。对于转账的10万元是否是***的工资,还是雇佣的工人工资无法核实。现在***无法联系到,被上诉人存在逃避责任的情况。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与***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明不了***是企业职工。**是公司的采购员,调查工伤过程中企业也委派了他处理工伤的事宜,企业也认可**是该企业职工,故送达合法。**的笔录中也承认***是包工头。我们的笔录也询问过***是谁雇佣的情况,我们只是弄清包工头是谁叫来的情况。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被告石拐人社局以被上诉人***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聘用上诉人***为钢筋工为由,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证据是否充分。 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原审被告石拐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交代诉讼权利“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内容看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交代复议期为60日,没有交代起诉的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起诉期限应为自原告签收之日起一年,本案“**作为被上诉人***司的工作人员,在***申请仲裁劳动争议案件中作为***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理仲裁的事宜,其有权签收涉案工伤认定书。被上诉人***司主张**只是涉案工程项目工人之一,无权代表被上诉人接收文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于2022年6月13日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由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移送管辖,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时未超法定一年的起诉期限。故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超出起诉期限正确。 关于原审被告石拐人社局以被上诉人***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聘用上诉人***为钢筋工为由,对***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证据是否充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被上诉人***司是否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仅有证人**的证言提到“***是钢筋工包工头”,随后又否认称“***也是我们老板**雇佣的。”****存在矛盾,原审被告石拐人社局在未提供案涉工程转包合同或被上诉人***司、案外人***认可转包事实的**等任何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以该理由认定上诉人***构成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被告石拐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判员夏经坤 审 判 员 王   智   涛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慧   玲 书 记 员 李   鹿   鹿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