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久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久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428民初481号 原告:山东省久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省久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久川公司)与被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中资国金公司)、山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资国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资国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71,840.31元及利息(以971,840.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发展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资国金公司签订《地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安置项目工程地面工程,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2021年12月15日,原告与中资国金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验收。根据确认的工程量,原告施工工程量价值共计971,840.31元,原告多次向中资国金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发展公司作为总发包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辩称,久川公司确实与中资国金公司签订了《地面工程分包合同》,2021年年底进场,2022年年初施工完毕,确认工程量为7307.07㎡;工程没有验收。后续出现了很多质量问题,通知了久川公司的负责人到现场实地勘察过,但是最后这些问题都没处理,由**发展公司自行处理的,对久川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971,840.31元就有异议,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应由久川公司承担;如果质量问题是由久川公司处理的,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就无异议。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与中资国金公司与**发展公司的主合同质保期一致。 被告**发展公司辩称,1.**发展公司为发包方,中资国金公司承建**发展公司的大******工程,2022年5月份中资国金退场,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施工节点,工程款已付给了中资国金公司;工程竣工审计中,审计结果如果是欠中资国金公司工程款,在中资国金公司认可欠付久川公司工程款,并同意向久川公司付款,**发展公司同意向久川公司付款。2.关于质量问题,2022年10月底,大**村民代表向**发展公司工程师***反映了车库、储藏室地面出现裂缝、沉降现象,工程师确认属实,与中资国金公司管理人员***联系,要求尽快整改。2022年11月初中资国金公司安排相关人员进场维修,因质量不合格被村代表要求停工,停工后至今未进行维修。2022年12月9日交付使用。**发展公司对中资国金公司将其总包的武城县老城镇大******安置项目工程地面工程分包给久川公司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1日,**发展公司与中资国金公司就武城县老城镇大******安置房项目的施工签订《武城县老城镇大******安置房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地点、合同价款等,约定承包方在发包方许可范围内(此范围以外的工程禁止分包),可对有关分部分项工程执行合法分包,分包前须经发包方书面批准,并向发包方提供分包单位资质证书、分包合同、进退场时间、分包工程施工方案;发包方不允许任何形式的工程转包,否则视为承包方违约。 2021年10月30日,中资国金公司与久川公司就祥***安置项目工程中的地面工程签订《地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储藏室地面白灰、夯实、打砼、压光、砖墙基础加固(不含楼梯间及甲方的交底预留);工程量:5#楼516.3㎡、6#楼381.1㎡、7#楼381.1㎡、8#楼555.7㎡、9#楼516.3㎡、10#楼555.7㎡、11#楼516.3㎡、12#楼395.8㎡、14#楼555.7㎡、15#楼516.3㎡、16#楼399.6㎡、17#楼399.7㎡、18#楼499㎡、19#楼387.8㎡、20#楼387.8㎡、21#楼387.8㎡,总计7352㎡;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质保期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签约合同价含乙方承担的工程材料、人工、施工机具、税金等全部费用,总计977,816元,其中含税固定综合单价133元/㎡,工程量7352㎡,增值税税率9%;分包工程无甲供材料,所有施工资源均由乙方提供,相关费用、增值税税金及附加费已经包含在综合单价中;工程量暂定,据实结算;付款:项目完成60%经甲方验收后15日内,支付过程结算工程价的50%,项目完成100%经甲方验收后30日内付清剩余款项,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交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甲方按照乙方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向乙方付款;甲方负责质量、安全、环保的过程检查、评定和管控,负责验收组织;发包方项目负责人:**,承包方项目负责人:***。中资国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前,未经发包人**发展公司书面批准;分包合同未约定质保金。 2021年12月15日,中资国金公司项目部经理***、项目部工程部负责人及生产经理在《工程量确认单》签名,确认久川公司案涉工程施工总面积7307.07㎡。中资国金公司未向久川公司支付工程款,尚欠971,840.31元。**发展公司已向中资国金公司支付工程款99,477,368.13元。久川公司已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中资国金公司、久川公司均具有承包案涉工程的相应建筑企业资质;2022年5月份,中资国金公司撤场;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总承包工程已于2022年12月9日交付使用。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告久川公司提交的《建筑企业施工资质证书》《地面工程分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被告中资国金公司提交的《建筑企业施工资质证书》《地面工程分包合同》《武城县老城镇大******安置房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发展公司提交的付款记录,前述证据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与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中资国金公司在违反前述法律规定的同时,还违反其与**发展公司《武城县老城镇大******安置房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的未经**发展公司同意、禁止将工程分包、不允许任何形式的转包的约定,在**发展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总承包的工程中的地面工程分包给久川公司,系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简称《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久川公司与中资国金公司签订的《地面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虽尚未验收完成,但已实际交付使用,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其合同义务,其付款请求权条件已经成就。中资国金公司辩称久川公司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未修复,**发展公司辩称久川公司施工的车库、储藏室地面出现裂缝、沉降现象,但**发展公司、中资国金公司既未提交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知久川公司,根据《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中资国金公司的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修复费用的辩称不成立。久川公司请求中资国金公司参照合同关于工程款价款的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根据《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9日交付使用,利息应以971,840.31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发展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发展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资国金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金额69.30%的进度款,已经完成进度款支付义务,且**发展公司与中资国金公司工程结算未果,发包人**发展公司是否欠付总承包人中资国金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多少工程款尚无法确定。在实际结算后,如发包人存在欠付的情况,实际施工人久川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相关规定,发包人、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组织验收是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必经程序。久川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系由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署,未经发包人、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竣工验收程序违法,《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不产生工程竣工验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负担,因久川公司与中资国金公司签订的《地面工程分包合同》未约定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负担,且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也非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久川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久川公司请求中资国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久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1,840.31元及利息(以971,840.31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久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