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8民初2043号
原告:山东省久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城县英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城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玲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久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久川建筑公司)与被告武城县英泰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英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川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川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工程款3120409.4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的逾期利息266387.62元,并支付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约规定,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武城县××学校××街××小区××#楼。合同约定,施工期间按节点(扣除甲供材料)分四次付款,基础完工一次、主体工程完工一次、二次结构装饰工程完工一次、竣工验收完成一次,每次按形象进度的70%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提供结算,一审完成付至85%,工程结算定案后付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该建设房屋已于2021年6月份第一次审计完成,然而,被告未按约付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仍欠原告3120409.49元。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英泰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错误。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给予原告100,000元违约处罚,原告已在扣款单上签字确认,该工程一直未进行结算,具体的定案时间与第二审报告出具之日一致,即2022年10月18日;第二审报告的审计值为6,661,294.91元,扣除审计费40,756.13元,水电费215,112元,违约金100,000元,第二审最终定案值为6,305,426.68元。以上审计值扣除原告以房顶账4,354,040元,扣除汇款1,388,800元,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562,586.68元。计算应付工程款的过程为,第二审以一审为基础,一审审计结果为7,297,562.95元,其中原告报审数额为9,014,095.15元,一审扣完后数额为6,941,694.82元,其中审减值为1,716,532.2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日,英泰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久川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就武城县新世纪学校北侧广运街*****小区41、42、52#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三栋楼建筑面积约11778.09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强弱电安装、***装、地暖、防水的施工;合同开工日期2017年11月3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1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价款总价暂估16,480,000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8.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3.2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认可或者提出修改意见;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结算结束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33.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责任由承包方承担;当发生下列情况时…….(3)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13.1.(3)约定,钢材、商砼、干混砂浆、安装主材甲方提供,按约定取费计价,上述材料以外其它材料价格执行德州市武城现施工同期发布的市场信息价格;13.2(1)约定,……本合同的造价咨询机构由甲方委托,工程造价结论书的定案值经甲方书面签字**确认后生效,送审单位及审计部门同意采用广联达计价软件;14.约定,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15号提供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提供竣工结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5.(1)施工期间按节点(扣除甲供材料)分四次付款,基础完工一次、主体工程完工一次、二次结构装饰工程完工一次,竣工验收完成一次,每次按形象进度的70%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提供结算,一审完成付至85%,工程结算定案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2)工程款70%顶账(君悦欧典一期*****指定房源),其余30%为现汇。合同签订后可以出售指定房源。所得房款先交于英泰置业财务,财务根据形象进度付款……(3)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由乙方负责;(4)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18.1竣工验收,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30日内提供;18.2约定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2019年5月1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地基基础主体工程为设计使用年限,房间和外墙面、卫生间的防渗漏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按照工程为二年,供热及供冷为二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十年,除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外的其他土建工程(如墙面粉刷、地面块料面层等)为五年;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起满两年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50%,满三年再支付20%,满四年再支付20%,满五年再支付10%。2020年7月1日,英泰置业公司与久川建筑公司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补充事宜签订《合同书》。
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1日开工,2019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2020年6月10日,因久川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的主体施工阶段存在质量问题,英泰置业公司对久川建筑公司罚款100,000元,工程结算时罚款从久川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对此,***于2020年6月10日在《君悦**项目久川公司扣款单》上签字确认。
施工过程中,由烟台永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久川建筑公司上报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报表进行了审核,确认久川建筑公司完成的产值和应付进度款金额,向英泰置业公司出具《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报告》,2018年6月14日审核确认应付进度款为496,613.57元、累计完成产值709,447.96元,2018年9月18日应付进度款为2,972,687.61元、累计完成产值4,956,144.54元,2019年5月31日应付进度款1,270,410.55元、累计完成产值6,771,016.25元,2019年12月9日应付进度款208,618.87元、累计完成产值7,069,043.20元;并备注由工程变更、工程量签证引起的价格调整增减,在进度款拨付过程中不予考虑,今后可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中给予调整;审后产值及进度款均不含甲供材。
2020年6月24日,英泰置业公司收到久川建筑公司竣工结算报审资料,英泰置业公司依照与久川建筑公司的合同约定由其委托烟台永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6月28日烟台永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审资料;2021年6月8日,烟台永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烟永工程审[2021]28号君悦**小区41、42、52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原报审结算值9,014,095.15元,审定值7,297,562.95元,净审减值1,716,532.20元。审定值已下浮、甲供材已扣除、水电费未扣除。”2021年7月份,英泰置业公司自行将案涉项目相关材料另行委托山东中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第二次审计,2022年10月18日作出中慧审字[2022]59号《君悦**小区41、42、52楼工程结算审核书》,审核结果为“报审金额7297562.95元,审定金额6661294.91元,审减额636268.04元,综合审减率8.72%”。
英泰置业公司已***建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共4,936,200元,含3,876,200元合同约定的指定房源售出后顶账的工程款。
另查明,***系案涉项目中久川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1系案涉项目英泰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久川建筑公司提交的***与***、***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及截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报告》、《单位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英泰置业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自制顶账房详情及支付明细表(久川建筑公司无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书》《君悦**项目久川公司扣款单》、烟永工程审[2021]28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计人出庭陈述与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英泰置业公司提交的《工程开工、竣工、决算登记表》虽是系其自制,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采信,在案佐证。久川建筑公司自制的《41、42、52楼结算总价汇总表》,英泰置业公司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久川建筑公司与英泰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久川建筑公司与英泰置业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久川建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要求英泰置业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英泰置业公司依其与久川建筑公司的约定由英泰置业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审计,系双方的合意,且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和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久川建筑公司与英泰置业公司均应受该审计行为及结果的拘束。故,对久川建筑公司的对其在案涉项目的完成产值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英泰置业公司对案涉工程在第一次审计的基础上又单方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第二次审计,其审计行为对久川建筑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因此对英泰置业公司提交的中慧审字[2022]59号《工程结算审核书》不予采信。关于审计费,因英泰置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久川建筑公司对第一次审计的税金、材料价格、计价方式等提出相关异议,经烟台永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该工程审计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久川建筑公司主张的52号楼砖墙工程量笔误、楼顶踏步式钢梯子制作及安装工程量漏记,审计公司重新予以补正,52号楼土建工程预(结)算书将工程造价价格由2,744,928.16元变更为2,787,972.56元,其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审定金额应由7,297,562.95元调整为7,340,607.35元;久川建筑公司在向审计人员报送材料时,所用税金即按照3%计算;发票显示的材料价格不是审计依据;因52号楼与30、31号楼为同一图纸,久川建筑公司在审计时同意52号楼与30、31号楼采取同一计价方式,仅对变更、签证进行了调整。其他异议未提交证据,异议不成立。虽久川建筑公司辩称其报送标准均是在审计公司的要求下做出,但应对自己的行为影响审计结果是明知的,视为对因此产生的审计结果予以认可,对此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久川建筑公司其他异议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而不成立。合同虽约定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由乙方负责,但英泰置业公司提交的《工程开工、竣工、决算登记表》没有久川建筑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的签字或**,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费用金额,久川建筑公司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英泰置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0日在《君悦**项目久川公司扣款单》上签字确认100,000元罚款,应在工程款结算予以扣除,英泰置业公司的辩称成立,予以采信。因英泰置业公司已***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936,200元,扣除罚款100,000元,英泰置业公司还应***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304,407.35元。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已满三年,英泰置业公司还应在工程总价款5%内,***建筑公司支付70%的质量保修金256,921.26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照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33.3款的规定,英泰置业公司在审计结束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未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以第一次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2021年6月8日为准。久川建筑公司未提交合同约定的其向银行贷款利率的证据,故逾期利息应自2021年7月7日起至偿清日止,以2,304,407.35元为基数,2021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1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城县英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久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4,407.35元及逾期利息(以2,304,407.35元为基数,2021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1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和质量保修金256,921.26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久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47元,由被告武城县英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817元,原告山东省久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