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沧州临港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沧州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临港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化工园区东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管理区一分区小辛庄西侧。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上诉人沧州临港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5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冀0983民初5731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被上诉人沧州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理由如下:一、《项目部专用章》系被上诉人沧州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三业公司)所有,买卖合同上加盖该章即代表三业公司,法律后果应由三业公司承担。《项目部专用章》是三业公司依法刻制,该章被***父女多次用于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或以此章进行决算并支取工程款。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业公司与河北新欣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决算证明书》及发票上均加盖了三业公司的《项目部专用章》,对此事实三业公司没有异议。另外,上诉人的供货地点与三业公司所认可的施工项目均为同一施工项目,即均为河北新欣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地面处理工程,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项目部专用章》即代表了三业公司,法律后果应由三业公司承担。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供货未用于三业公司的工程上,故判决三业公司不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三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人为石丽丽,工程结束后,***与上诉人进行了货款结算,对于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买卖合同及结算单三方均无异议,但二被上诉人均主张所购买的混凝土未用于三业公司的工程上,上诉人认为,三业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使其购买的混凝土用于其他施工单位,那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合同相对方,只有三业公司对上诉人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另外,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及三业公司代理人***的录音均证明,该录音也证明了三业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三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金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561400元及违约金(以5614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止,按照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7日,被告石丽丽以被告三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混凝土,建设单位为河北新欣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沧州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中捷炼油厂,供货时间为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结算方式为每月30日对账后次月付清累计货款100%,迟延付款的,供货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计付赔偿金,赔偿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合同附则部分约定如非法人代表签订本合同,签约代表应提供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书和授权书原件。该合同买方加盖有被告三业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并有被告***签字,卖方加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原告工作人员**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送货义务。2015年9月14日,原告金隅公司与被告***对账结算,并签署结算单,显示截止到对账日欠付货款561400元。另查,2015年5月7日,被告石丽丽的父亲借用被告三业公司的资质与新欣园公司签订三份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卸油广场工程、厂区道路工程、中心控制室一层地面基层处理工程,三项工程的竣工日期分别为2015年6月10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10日。上述事实,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法院调取施工合同、三份发票、三份竣工结算证明书、三份录音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561400元;二、违约金如何计算。一、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5614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三业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应对其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提供有足够理由使其相信被告***对被告三业公司有代理权限的证据。根据双方举证证明,三业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只是在承建新欣园公司的工程中使用过,在法院调取三业公司与新欣园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三张发票和三张结算证明之前,为双方内部保存的资料,对外并不具有公示作用,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之前的其他业务往来中使用过被告三业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因此,在原告不知晓被告三业公司存在使用过项目专用章惯例的前提下,应当认识到项目专用章不是对外签订合同应当使用的合法印章,使用项目部专用章可能会导致合同无效,故而应当严谨地审查被告***的身份。根据《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附则部分的约定,如非法人代表签订本合同,签约代表应提供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书和授权书原件,原告在被告***未能提交三业公司授权原件的情况下,冒然地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显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对此存有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并不具有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因此,***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且被告三业公司对***的行为不予追认,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供应的混凝土是运送到被告三业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上,且石丽丽庭审中已对原告的混凝土并非用于三业公司的工程项目,欠款应由其本人偿还作出自认的前提下,***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只能视为石丽丽的个人民事行为,相应欠付561400元货款的付款责任也应由***个人承担。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三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显示,被告***与原告结算的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被告对于供货数量及561400元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货款应当在对账后次月付清100%,如逾期付款,应按照欠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2015年11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对于被告***主张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其未能按期支付货款进导致产生违约金,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沧州临港金隅水泥有限公司货款561400元及违约金(以561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二、驳回原告沧州临港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7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的父亲石爱勋于2015年5月7日借用被上诉人三业公司的资质与新欣园公司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发车棚基础工程、卸油广场工程及厂区道路工程。该三份合同均加盖了被上诉人三业公司的公章,且三份合同均已施工完毕并进行了验收。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主张其所供混泥土用于了发车棚基础工程中,二审庭审中主张其所供混泥土用于了中心控制室一层地面基础处理工程中,上诉人混泥土供货时间为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30日,在此期间所有以被上诉人三业公司名义承揽的新欣园公司的工程均施工完毕且已验收。被上诉人***原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其父亲***以三业公司名义在新欣园公司所承揽的工程全部商砼都是出自沧兴集团,上诉人所供混泥土用于其父亲***以沧州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新欣园公司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卸油广场新增面积工程中。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上诉人三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调取被上诉人三业公司与新欣园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三张发票及三张结算证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三业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只是在承建新欣园公司的工程中使用过,为双方内部保存的资料,对外并不具有公示作用。根据涉案《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非法人代表签订本合同,签约代表应提供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书和授权书原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被上诉人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书和授权书原件的情况下,冒然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显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上诉人对此存有重大过失。被上诉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并不具有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因此,***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只能视为石丽丽的个人民事行为,且被上诉人***庭审已证实涉案混泥土用于其父亲***以沧州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新欣园公司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卸油广场新增面积工程中,亦认可欠款应由其本人偿还。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14元,由上诉人沧州临港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位海珍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