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沧兴商砼黄骅有限公司与王桂锋、沧州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83民初1341号
原告:沧兴商砼黄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羊二庄回族镇八里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5689065507。
法定代表人:陶自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9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河北省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政,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珊,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桂锋,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南皮县。
被告:沧州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管理区一分区小辛庄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2662222809R。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良,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达,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沧兴商砼黄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兴公司)与被告王桂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杰独任审判。2019年3月28日,原告沧兴公司以沧州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业公司)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将三业公司追加为被告,本院通知三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政,被告王桂锋,被告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良、刘兴达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结束后,依照三业公司的申请,本院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9年5月16日组织原被告质证,原告沧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政、黄珊,被告王桂锋,被告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良、刘兴达到庭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兴公司诉称:被告为建设丰亚化工水稳项目工程,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稳,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水稳,但供货完毕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70998元,并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了上述工程的欠款单,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7099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从2018年6月15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为:一、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三业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本案诉讼;二、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所欠货款57099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从2018年6月15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沧兴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有“王桂锋”签名的《欠款单》、《沧州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丰亚化工水稳对账明细》各一份。
(一)《欠款单》载明:今欠沧州商砼黄骅有限公司在丰亚化工水稳项目水稳款项570998元,大写金额伍拾柒万零玖佰玖拾捌元整,承诺于2018年6月15日还清。若因此欠款发生纠纷,交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起诉方式解决。欠款方:王桂锋,2018年3月19日。
(二)《沧州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丰亚化工水稳对账明细》载明:
“2017年3月17日上料2601.48吨
2017年3月18日上料1709.42吨
2017年3月20日上料2722.64吨
2017年3月21日上料760.04吨
共计:7793.58吨,合计金额779358元(柒拾柒万玖仟叁佰伍拾捌元整)
其中4#路、2#路西段因水稳基层不合格破除1460吨,破除水稳机械及人工费用9360元,共计费用155360元。
王桂锋付运费53000元,现欠我公司570998元(伍拾柒万零玖佰玖拾捌元整)。
以上核对无误。王桂锋,2018年3月19号”。
二、《水稳买卖合同》一份,载明:
“需方单位(甲方):沧州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供方单位(乙方):沧兴商砼黄骅有限公司
一、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丰亚化工厂厂区道路。
建设单位:丰亚化工;施工单位:沧州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工程地点:中捷化工园区东区。
预计供应量:13000吨。
二、供货时间:2017年3月16日始至2017年3月30日。
三、水稳型号、数量、价格:
规格型号:水泥掺量5%;单价100元/吨;预计供货数量13000吨;金额:1300000元;备注:含铺7元,此价格含税金,运费部分由沧兴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单独开具发票。
……
五、结算依据、方式及期限:
1、结算依据:双方按照甲方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为依据进行最终结算。
2、结算方式:经双方协商在水稳供应完毕后7日内全部结清。
六、责任承担:
(一)甲方责任:
1、甲方委托王桂锋为联系代表负责水稳供应中的相关事宜。
……
(二)乙方责任:
1、乙方委托赵小仙为本合同的联系人及收款负责人,甲方付款时验证乙方收款人应持有乙方单位出具的盖有财务章的收据,方可办理付款手续,否则出现意外,由甲方承担。
……
5、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进场水泥的技术资料、出厂合格证,施工时甲方对水稳料质量有异议时应及时通知乙方,若经过甲乙双方试验室检测为不合格,甲方不予使用,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若检测为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三)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
……
2、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履行合同义务,并追究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执行。
……
九、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
十二、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执壹份,乙方执贰份。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水稳款项付清后合同自然终止。
……
2017年3月16日”。
王桂锋在《水稳买卖合同》最后“甲方”处签名并捺印,“甲方”下方、“委托代理人”上面加盖了“沧州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了“沧兴商砼黄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分别有张希伟、赵小仙的签名。
被告王桂锋辩称:以前被告王桂锋与原告之间有水稳买卖业务,但是原告所供应的水稳有质量问题,发包方按照与王桂锋之间的合同扣除了相应罚款。根据王桂锋和原告签订的水稳买卖合同规定,所有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为反驳原告沧兴公司的主张,被告王桂锋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案外人沧州临港丰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亚公司)致被告三业公司《工作联系单》及取样后的化验数据单复印件各一份。
(一)《工作联系单》载明:
关于丰亚路网一期工程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分项验收的事宜:丰亚路网一期工程由你单位承建施工,包含1#、2#、3#、4#共4条路。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于2017年3月17日开始摊铺,于2017年3月21日全部完工,历时3日历天。期间3月19日我单位项目部主要领导去你单位拌合站考察,发现拌合料中1-2骨料含泥量超标,且含有大量砂漏,随后立即下达口头整改通知。各条路于摊铺完成7日后进行钻芯取样,只有2#路东段取芯完整,其他几条路无法取出完整的芯样。至2017年4月1日参建几方重新进行取芯,并送实验室进行抗压强度试验。试验结果为:3#路10天芯样强度为4.9MPa;2#路东段14天芯样强度为4.85MPa;2#路西段13天样芯强度为3.0MPa;1#路芯样底部烂根无法正常进行抗压试验,但芯样成型完好,侧壁光滑,骨料挤压密实;4#路13天钻芯不成型。综上所述,结合试验室技术人员共同确认:4#路、2#路西段(3月18日施工部分)水稳基层不合格。现通知你单位立即进行整改,发生的费用及延误的工期由你单位负责。2017年4月2日。接收人:王桂锋。
(二)取样后的化验数据单上载明3#路、2#路东、2#路西取样的相关数据,并有王桂锋等人的签名。
二、说明一份,载明:沧州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丰亚路网一期工程由你单位承建,2017年3月17日摊铺水稳,铺设期间,2017年3月18日摊铺水稳基层不合格,由此造成工期延误。按照甲方有关条例,每延误一天按本合同总造价处罚5%,按工程进度你单位已延误23天,由于延误处罚734,200元。此款在本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承建单位:沧州临港丰亚化工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沧州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8月20日。说明上未加盖任何单位印章,仅在“施工单位”下有“王桂锋”签名并捺印。
三、丰亚公司与三业公司分别作为发包人(甲方)、承包人(乙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主要约定:
(一)工程名称:丰亚路网一期工程。
(二)施工地点:中捷化工园区。
(三)承包方式:大包,乙方包工包料负责工程的全部工作。
(四)施工日期:自2016年10月10日开始进场施工,1#、2#道路11月30日前完工,12月25日全部完工,工期75日历天。
(五)工程价款:总金额6,106,160元。
(六)质量标准、质保期及质保金:乙方应按照本合同及相关附件要求执行,未明确工程质量标准的,按照国家的相关标准执行,应当达到合格。道路工程质保期5年,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甲方留存工程款10%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使用1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则予以结算。
(七)工程变更:施工中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甲方有权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乙方应当按照变更后的设计施工。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及施工日期的增减,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
(八)工程竣工:乙方必须按照约定的工期竣工,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约定工期竣工的,应当向甲方支付工程价款5%的违约金。
四、丰亚公司与三业公司订立的《丰亚路网一期工程变更协议》两份,经双方协商对部分道路施工方案及价格进行了变更,合同金额由原来的6,106,160元变更为6322128.40元,最后确定为6384877.80元。
被告三业公司辩称:三业公司在本案当中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本案系王桂锋借用三业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所供水稳的真正使用人系王桂锋并非三业公司。在本案合同订立时,原告也明知王桂锋系借用三业公司的资质,工程实际施工人和水稳的实际购买人均是王桂锋,所以三业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为反驳原告沧兴公司的主张,被告三业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受理的原告沧兴公司与被告王桂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该《民事起诉状》内容除最后落款日期与本案《民事起诉状》中的日期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均一致。
二、(2018)冀0983民初61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主要载明:依据原告沧兴公司提供的被告王桂锋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原告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被告的相关信息,导致被告不明确。本院遂裁定驳回原告沧兴公司的起诉。
三、三业公司收到丰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收条及三业公司向王桂锋支付工程款的凭条复印件各九份,用以证实丰亚公司支付的款项已经由三业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王桂锋。
依照被告三业公司的申请,本院到丰亚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证实:王桂锋是借用三业公司的资质与丰亚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丰亚路网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王桂锋。当时因为水稳不合格,丰亚公司给王桂锋下达过整改联系单。
原告沧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一、对于被告王桂锋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施工方与承建方的合同及其约定与原告无关,且没有王桂锋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王桂锋的主张。
二、对于被告三业公司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原告起诉王桂锋是基于王桂锋是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后来也申请追加了三业公司为被告;对于三业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收条及支付凭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付款时间均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收条和转账记录中也未载明是否为原被告诉争项目,与本案无关。
三、对法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笔录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王桂锋,可以证明王桂锋系违法借用资质,且三业公司知晓此事。关于不合格的水稳,无法证明系沧兴公司供应。沧兴公司与王桂锋在对账明细中已经对水稳基层不合格问题进行了处理,王桂锋也进行了签字确认。
被告王桂锋的质证意见为:
一、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款单》、《沧州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丰亚化工水稳对账明细》无异议,内容系原告所写,落款处内容是王桂锋所写;《水稳买卖合同》的“甲方”应是王桂锋个人,该合同是王桂锋与原告订立的,合同中“甲方委托王桂锋”处的“王桂锋”名字不是本人而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书写,签名上面也没有王桂锋按捺的手印。
二、对于被告三业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转款收据真实有效。王桂锋在丰亚公司承揽了几个工程,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23日的转账是土方工程的拨款,2017年9月15日的转账是与水稳有关的拨款。
三、对法院《调查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三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一、当时是原告与王桂锋订立的《水稳买卖合同》,王桂锋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后来因为原告管理合同的需要,才又补盖了三业公司的印章。在整个合同签订过程中,王桂锋是购买人,三业公司从未向王桂锋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手续;在合同签订时,原告也明知三业公司盖章只是出借资质的行为。关于原告提供的《欠款单》、《沧州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丰亚化工水稳对账明细》,由于三业公司并未参与,其记载的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该对账单并没有加盖三业公司任何印章,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字,这也从侧面印证了《水稳买卖合同》的实际购买人系王桂锋,原告仅要求王桂锋对欠款进行签字确认,说明原告对王桂锋借用三业公司的资质一事及王桂锋系实际欠款人是明知的。
二、对于被告王桂锋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取样后的化验数据单、丰亚公司出具的说明请法庭予以核实;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丰亚路网一期工程合同变更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系王桂锋借用三业公司的资质而签订的,三业公司从未参与施工。
三、对法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通过该调查笔录能够反映王桂锋借用三业公司的资质而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是王桂锋而并非是三业公司。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
一、原告提供的《欠款单》、《沧州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丰亚化工水稳对账明细》、《水稳买卖合同》、被告王桂锋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丰亚路网一期工程合同变更协议》、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质证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王桂锋借用被告三业公司的资质与丰亚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丰亚公司路网一期工程。后因施工需要,2017年3月16日,王桂锋又借用三业公司的资质,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沧兴公司订立了《水稳买卖合同》,沧兴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至3月21日向丰亚路网一期工程工地共计供应水稳7793.58吨,合计金额779,358元,扣除因4#路、2#路西段基层不合格破除的1460吨水稳款及破除水稳机械费和人工费共计155,360元、已经支付的运费53,000元,截至2018年3月19日,原告尚有水稳款570,998元未得到支付。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一并予以确认。
二、被告三业公司提供的(2018)冀0983民初6104号案件中的《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原告及被告王桂锋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对于被告王桂锋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取样后的化验数据单不予认可,被告三业公司不予质证,上述证据及三业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收条、支付凭条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王桂锋提供的说明,上面仅有其本人的签名而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印章,且原告予以否认,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亦不予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被告王桂锋借用被告三业公司的资质与案外人丰亚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王桂锋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丰亚路网一期工程。2017年3月16日,因施工需要,王桂锋又借用三业公司的资质,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沧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小仙订立了《水稳买卖合同》,双方主要约定:预计供应量:13000吨;供货时间:2017年3月16日始至2017年3月30日;水稳型号、数量、价格:水泥掺量5%;单价100元/吨;金额:1,300,000元;结算依据、方式及期限:双方按照甲方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为依据进行最终结算,经双方协商在水稳供应完毕后7日内全部结清等。王桂锋在《水稳买卖合同》最后“甲方”处签名并捺印,《水稳买卖合同》订立后,在合同“甲方”下面、“委托代理人”上面加盖了“沧州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处加盖了“沧兴商砼黄骅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分别有张希伟、赵小仙的签名。另外,《水稳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甲方委托王桂锋为联系代表负责水稳供应中的相关事宜”处的“王桂锋”的名字系赵小仙书写。
2017年3月17日至3月21日,沧兴公司共计向丰亚路网一期工程工地供应水稳7793.58吨。2018年3月19日,经沧兴公司与王桂锋对账,沧兴公司供应水稳金额合计779,358元,其中4#路、2#路西段因水稳基层不合格破除1460吨,破除水稳的机械及人工费用9360元,以上共计155,360元。扣除上述155,360元及王桂锋支付的运费53,000元,尚有570,998元水稳款未支付给沧兴公司。王桂锋于对账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单》一份,承诺570,998元水稳款项在2018年6月15日前还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沧兴公司多次催要,王桂锋以沧兴公司供应的水稳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期延误被丰亚公司处以相应罚款为由拒绝支付上述货款分文。
另查明,2018年10月18日,沧兴公司以王桂锋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内容除最后落款日期与本案《民事起诉状》中的日期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均一致。12月7日,本院以沧兴公司的起诉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沧兴公司主张在(2018)冀0983民初6104号案件中,沧兴公司起诉王桂锋是基于王桂锋是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后来也申请追加三业公司为被告。在质证时,沧兴公司又表示没有追加三业公司为被告。经本院核实,在该案件中,沧兴公司并未申请追加三业公司为案件的被告。
又查,沧兴公司庭审时主张其曾向被告三业公司催要过水稳款并送达过催款函,三业公司表示不清楚;王桂锋主张另支付给沧兴公司水稳款5000元,经手人为赵小仙,沧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沧兴公司、王桂锋就其主张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在案件质证过程中,沧兴公司明确表示王桂锋作为水稳买受人即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之一,与水稳货物的共同买受人三业公司一起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三业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二、原告应得到水稳款的具体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首先,被告王桂锋全程参与《水稳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不争的事实。王桂锋在整个事件中的身份无外乎有三个:《水稳买卖合同》的见证人或者三业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抑或《水稳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即水稳的买受人。
第一、由原告沧兴公司的两次诉讼可见,沧兴公司第一次将王桂锋列为被告系其认为王桂锋是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二次则认为王桂锋是《水稳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之一,故王桂锋的见证人身份可最先予以排除。
第二、《水稳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确实载明“甲方委托王桂锋为联系代表负责水稳供应中的相关事宜”,但是此处“王桂锋”的名字系沧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小仙亲笔书写。庭审中,王桂锋、三业公司均否认王桂锋是三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沧兴公司就此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因此,王桂锋作为三业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也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通过沧兴公司单独与王桂锋进行对账,结合王桂锋自己支付运费的事实,加之沧兴公司在质证时对王桂锋系丰亚路网一期工程实际施工人及水稳买受人即买卖合同相对人之一身份的自认,充分证实了王桂锋是借用三业公司资质以个人名义与沧兴公司订立的《水稳买卖合同》,王桂锋系该合同的实际相对人。由于该份合同订立得比较规范,如果三业公司是《水稳买卖合同》的相对人,那么正常情况下,“甲方”处应加盖三业公司的印章,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新应当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王桂锋也应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而本案中恰恰是王桂锋在“甲方”处签字,“甲方”下面、“委托代理人”上面加盖的是三业公司印章,所以,沧兴公司主张王桂锋与三业公司是水稳共同买受人的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其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49条规定:“挂靠人以自己名义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材料设备供应商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签订合同,一般应由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共同承担责任,但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的事实,并起诉要求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王桂锋作为挂靠人,其以自己名义与沧兴公司签订了《水稳买卖合同》,故王桂锋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勿庸置疑。沧兴公司第一次起诉仅以王桂锋为被告、第二次起诉开始又仅以王桂锋为被告,只是后来才申请追加三业公司为被告,认为三业公司是水稳的共同买受人,沧兴公司的上述诉讼行为有悖常理且前后矛盾。在《水稳买卖合同》订立和履行的过程中,在明知王桂锋不是三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其单独与王桂锋进行对账、结算,这充分说明在订立《水稳买卖合同》时,沧兴公司对王桂锋挂靠三业公司的事实应当明知。退一步讲,即使王桂锋以三业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水稳买卖合同》,由于在签订合同时,沧兴公司对王桂锋挂靠三业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三业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因此,沧兴公司要求三业公司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沧兴公司主张至今仍有570,998元水稳款未得到清偿,并提供了王桂锋签名的《欠款单》、《沧州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丰亚化工水稳对账明细》。王桂锋对于尚欠570,998元水稳款的事实认可,但是主张称:一、因沧兴公司所供应水稳出现质量问题导致丰亚公司扣除了相应罚款,根据双方合同买卖合同约定,罚款应由沧兴公司承担;二、另偿还了沧兴公司水稳款5000元,经手人为赵小仙。王桂锋的第一项主张已经构成反诉,因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王桂锋可另行主张权利。王桂锋就其第二项主张仅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加之沧兴公司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沧兴公司与王桂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水稳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沧兴公司提供了价值779,358元的水稳,王桂锋亦应支付相应的对价。双方经对账、结算并扣除相关费用后,王桂锋至今仍欠沧兴公司570,998元水稳款未付的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王桂锋在偿还570,998元水稳款的同时,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6月15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桂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沧兴商砼黄骅有限公司水稳款570,998元,并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570,998元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沧州三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5元,由被告王桂锋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寅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