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汇通热力有限公司

**与武加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2民初7470号
原告:**,男,1967年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博、彭慧,均为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加强,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雷印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济南汇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王绍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在,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震,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在,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守亮,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告**与被告武加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济南汇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苗震、孙守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博、彭慧、被告汇通公司、苗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通公司、武加强、孙守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鉴定后追加),共计173392.0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前,**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11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250元、二次手术费用13000元、残疾赔偿金325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8.33元、误工费33953.3元、护理费111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173392.08元;2.判令被告承担此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9日,**跟着武加强在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下从事暖气片安装的工作。2017年11月29日10点左右,**在长盛北区23号楼安装暖气片的过程中被砸伤,一起从事暖气片安装工作的同事打了120将**送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后转院到泰安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踝关节骨折、腓骨骨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汇通公司、苗震辩称,其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真正的雇主为武加强和孙守亮。
武加强、孙守亮、益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9日,**在济南市长盛北区23号楼安装暖气片的过程中被砸伤,随后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后转院到泰安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踝关节骨折、腓骨骨折,共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67116.45元,。
为证明其系受武加强雇佣,**申请其工友唐玉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唐玉凯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均受武加强雇佣,由武加强结算工资。**在长胜小区23号楼安装暖气片打墙眼时,因武加强提供的人字形梯中间的绳索断开,导致**从梯子上摔下受伤。随后其拨打120将**送至医院。**主张涉案工程系孙守亮转包给武加强。
汇通公司、苗震在庭审中提交武加强出具的收款单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长盛北区23号楼室内安装工程款5000元,我本人武加强代孙守亮收款并用于工资。**称该证据恰能证明孙守亮转包工程给武加强的事实。
**另提交录音证据6份、苗震与孙守亮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主张涉案工程发包人为汇通公司、承包人为益通公司,益通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苗震,苗震又转包给孙守亮,汇通公司、苗震对此均不予认可,且**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的申请和原、被告选定的鉴定机构,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营养期限、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进行鉴定。2019年5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0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误工期限为3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护理期限及人数为1人护理15日;伤后营养期为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营养期为15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11000-13000元人民币。**为该次鉴定支出费用29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武加强、孙守亮、益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苗震、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孙守亮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武加强,**受武加强雇佣从事暖气安装工作。孙守亮与武加强对上述事实均未提交相反证据。**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武加强作为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孙守亮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应与武加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与益通公司、汇通公司及苗震的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以上三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承担20%的责任。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在医院治疗期间,个人共支出医疗费67116.45元。武加强、孙守亮应承担53693元(67116.45元×80%);
2.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综合考虑**伤情,转院、二次治疗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
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意见指出,**伤后营养期为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营养期为15日,**主张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武加强、孙守亮应承担**的营养费为1800元(75天×30元/天×80%)。对于超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主张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确定**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护理期限及人数为1人护理15日。故武加强、孙守亮应承担**的护理费为8800元(35天×2人×100元+25天×1人×100元+15天×1人×100元)×80%。对于超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鉴定意见确定**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误工期限为30日。**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其主张按照2018年山东省建筑行业标准59014元/年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武加强、孙守亮应承担**的误工费为27163元(59014元/年÷365天×210天×80%)。对于超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共住院35天。故武加强、孙守亮应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5天×100元×80%);
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为26075元(16297元×20年×10%×80%);
9.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分析,**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11000-1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10.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公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增加了其精神痛苦和经济负担。本院根据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因素,酌定予以支持赔偿200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693元;
二、被告武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
三、被告武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1800元;
四、被告武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800元;
五、被告武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7163元;
六、被告武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
七、被告武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6075元;
八、被告武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
九、被告武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十、被告孙守亮对上述第一至九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0元,由原告**负担770元,被告武加强、孙守亮共同负担3000元;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武加强、孙守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通过网上提交相关上诉材料,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树杰
人民陪审员  宋伟琴
人民陪审员  郭宏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琳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