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汇通热力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3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胜军,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尹燕强,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昌,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谢安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澎,济南历城彩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济南汇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绍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本增,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尹燕强、***、原审被告山东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建设公司)、济南汇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热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2民初9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定性偏颇,其主法律关系是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从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一审未对债权转让合同进行审查。审理中,因二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工程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实际施工人等均未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不清。具体如下:一、债权转让的基本事实不清。第一,二被上诉人从地缘关系及位源关系上,应当彼此熟知,但其未就被上诉人之间债权的事实进行举证,具体事实及法律关系不明,二人可能存在相互串通,目的是编造尹燕强所谓施工“负债”的假象。被上诉人未进行举证,因此认定二被上诉人存在债权转让无据。第二,二被上诉人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认为在济南市历城区田园新城的暖气改造工程债权无据,且庭审无原件证据,来源不明。因尹燕强未实际组织、参与施工,其对被上诉人***转让的实际施工参与人的应收债权并不存在。第三,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陈阳将8号楼、11号楼的人工费债权转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丁健毓拖欠陈阳8号、11号楼人工费。二、本案二被上诉人以实际施工人主张债权,但未就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实际施工人等进行举证,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清。1.按照一审原告主张,二原审被告分别是发包人、承包人;上诉人是分包人,但均未提交相关相关证据,仅停留在想象上。且被上诉人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其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2.上诉人已抗辩自己不是分包人,只是按周超安排领款购买管件材料,供陈阳等施工队领用。被上诉人提交的陈阳银行账户明细显示的分包付款的是丁健毓,实际施工的是陈阳带领的施工队伍,不是上诉人。3.关于施工日志,是2017年1月11日,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陈阳结算人工费后。虽然上诉人有签名,但上诉人不具备分包人身份,且主要内容是被上诉人所写,在所写部分,并无上诉人的手印印证。上诉人是通过尹燕强介绍的陈阳,由陈阳组织的施工队进行具体施工。经结算后,发包人丁健毓一方向陈阳支付人工费12万元(实际119140元)施工款项,足以证明分包人的身份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上诉人无关。付款后,陈阳留取自己直接带领的人工费后,向另一施工队李克营支付52920元。其间被上诉人尹燕强无事生非,从陈阳处扣留了其他施工小队的25265元,以制造其参与施工的事实。以上从陈阳的账户交易明细足以证明。再者,不具备分包身份的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也不是有效合同,合同权利得不到保护。4.被上诉人尹燕强因未参与实际施工,比如对田园新城暖气改造的具体工期回答的是三个月,但实际工期为半个月。5.关于工程保修卡领用登记表,被上诉人提供的只是8号楼、11号楼的,且本户签名的很少,证据客观性缺乏。不能证明主张的3号、9号楼。且与其他复印件均证据来源不明。6.会议纪要中施工队有陈阳,没有尹燕强。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参与施工错误。7.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与陈阳代表的施工队的法律关系,所谓收条是复印件,无证据效力。即使提交收条原件也不能证明施工人陈阳、李克营等仍对丁健毓有92989.16元债权。更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陈阳、李克营等将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综上,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债权转让不明,各当事人身份关系不明,未追加丁健毓、陈阳等当事人,法律关系不明,故应当依法发回重审。
尹燕强未作答辩。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源建设公司述称,涉案的田园新城小区暖气改造工程,兴源建设公司从来没有与汇通热力公司签订过承包合同,也没有与上诉人***之间签订过转包合同。兴源建设公司并没有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与兴源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汇通热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其与兴源建设公司之间对于涉案工程也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并不予支持,答辩人对此无异议,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起上诉。
汇通热力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汇通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总计82989.16元及其资金占用费(以82989.16元为基数,按每年6%的标准从2017年12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兴源建设公司与被告***就第一项的付款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汇通热力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第一项、第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付款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尹燕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是否有工程欠款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原告***以2017年4月8日《工程施工日志》、李在珍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债权转让协议及邮政特快专递为据主张尹燕强与***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尚欠尹燕强班组工程款82989.16元,尹燕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并向***及兴源建设公司邮寄送达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质证后认为,《工程施工日志》内容系尹燕强书写,当时***已经向实际施工人陈阳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尹燕强怕工人向他要钱,要求***配合出一个面积对账说明;2017年10月2日支付给尹燕强妻子李在珍的1万元是基于尹燕强介绍了陈阳施工队给尹燕强的好处费;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不予认可。被告兴源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汇通热力公司对上述证据亦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尹燕强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第三人尹燕强并提交工程保修卡领用登记表、陈阳建设银行流水、2017年1月10日会议纪要、陈阳收到条、打印照片等证据主张其是施工人,2017年1月10日会议纪要中商定按工程款金额60%暂付给施工队负责人,兴源建设公司赵俊便于2017年1月11日打给陈阳12万元工程款,陈阳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他找的工人,陈阳并于2017年1月12日给尹燕强打了一张收到由尹燕强承包的人工费46400元的收到条。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工程保修卡领用登记表不能证明是尹燕强施工的,实际是陈阳施工的,陈阳虽收到12万元工程款,但其把剩余的860元找回来了,实际总工程款是119140元,陈阳收到款项后把部分款项给了尹燕强,尹燕强拿着钱跑了;会议纪要是复印件,不清楚证据来源,且上面载明的是陈阳施工队,不是尹燕强;陈阳的收到条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陈阳是实际施工人,其为何给第三人尹燕强出具收到条被告不清楚,但不能证明尹燕强是施工人;对照片的打印件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尹燕强是施工人。被告兴源建设公司对第三人尹燕强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汇通热力公司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2017年4月8日《工程施工日志》载明内容,“热力公司暖气改造工程田园新城工地由尹燕强班组施工3#、8#、9#、11#楼,按套内面积已对账(于2017年9月6号在周总家对账),3#楼3109.12平方+8#楼3137.54平方+9#楼3568.6平方+11#楼2398.22平方=12213.48平方×17元=207629.16元,外加到田园新村5人维修人工费4800元,合计212429.16元。已支付119640元,支付电费300元,余款92989.16元。(上述内容经查明系尹燕强书写)以上只是面积对账,还有未算清楼道保温未算”。虽***辩称上述《工程施工日志》基于“尹燕强怕工人向他要钱,要求***配合出一个面积对账说明”的目的出具,但从该份《工程施工日志》内容分析,尹燕强明确书写了施工量、单价、已付款和未付款,而***所书写的内容也未对尹燕强的上述内容提出相反的意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尹燕强与***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尹燕强举证的陈阳建设银行流水、2017年1月10日会议纪要、陈阳收到条虽系复印件,但这些证据与《工程施工日志》相互印证了支付到陈阳账户的12万元(实际收取119140元)只是尹燕强承包的工程款中的一部分,而陈阳是从尹燕强处领款的事实。2017年10月2日***向尹燕强妻子李在珍账户支付了1万元,虽***辩称该1万元是给的尹燕强好处费,但其对该辩称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该付款行为与《工程施工日志》所记载的欠款事实能够相互证,故对该1万元付款系被告***支付尹燕强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被告***尚有82989.16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尹燕强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尹燕强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2017年4月8日《工程施工日志》确认了双方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被告***应当支付尹燕强剩余工程款82989.16元。2017年12月8日,第三人尹燕强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的82989.16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该转让协议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82989.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2月8日,即其债权受让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工程施工日志》签订于2017年4月8日,故原告***自2017年12月8日起主张利息未超出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计付方式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兴源建设公司和汇通热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兴源建设公司、被告汇通热力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亦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第三人尹燕强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故其要求被告兴源建设公司、被告汇通热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2989.16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82989.1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一审中提交2017年4月8日《工程施工日志》,载明***欠付尹燕强工程款82989.16元,***在该《工程施工日志》下方签字,并加注“以上只是面积对账,还有未算清楼道保温未算”。***于二审中主张系酒后不清醒的情况下签字,但***该主张与其一审中陈述不一致,且即使***存在其主张的情形,依照法律规定,饮酒不影响其行为能力,仍应由***对其个人签字行为负担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施工日志》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于一审中提交尹燕强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尹燕强已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尹燕强于一审中对***主张予以认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应向***支付工程款82989.16元,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认定。***与尹燕强结算行为发生在2017年4月8日,故一审判决支持***自2017年12月8日起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其他上诉主张,与涉案证据相悖,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振华
审判员  亓雪飞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宜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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