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汇通热力有限公司

山东省汶上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与济南汇通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11489号
原告:山东省汶上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王思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汇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谭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本增,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汶上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汶上建筑济南分公司)与被告济南汇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热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汶上建筑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被告汇通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本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建筑济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7216.46元(最终数额以审计结果为准);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567216.4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审计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热力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内容为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供热范围内的2014年度技改、维修及抢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姬升兵作为授权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并负责项目的实际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范围为10个具体的维修施工;原告依法施工并按期交付工程,并由被告验收合格,施工项目也交付使用,项目保修期已满。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并未按约定结算完毕。其中,C-2004-06-G-5、C-2004-06-G-17、C-2004-06-G-21、C-2004-06-G-58、C-2004-06-G-13、C-2004-06-G-27共计6个施工项目均已审核支付完毕;但C-2004-06-G-11、C-2004-06-G-39、C-2004-06-G-54、C-2004-06-G-28工程款至今未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交结算书,但被告拖延至今未进行结算。经原告核算工程款总额,并扣减被告付款数额,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7216.4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脱,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汇通热力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10个单体工程中有6个单体工程已办理工程结算,价款合计347723.9元,其余4个单体工程因原告未向答辩人提交结算资料,没有办法结算,现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并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热力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014年度技改、维修及抢修工程,工程地点:济南热力有限公司供热范围内,工程造价: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依据定额取费后的工程造价,土建按10%,安装按16%提交管理费给发包方,发包方不承担分包方税金。分包方式:按包工包辅料方式进行承包施工,并且本工程分包方除提交管理费外,其余在工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由分包方自行承担。施工期限,施工工期365天,定于2014年1月1日开工至2014年12月31日竣工。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管理:1、工程竣工结算按以下方式结算:承包的工程依据济南市热力有限公司2014技改维修大合同,按照现行国家规定的建筑、安装、市政工程类别划分合同约定后进行决算。锅炉房、换热站及厂区内的工程执行山东省工程建筑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房屋修缮工程计价定额;市政管网及其厂区以外的道路工程按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只有符合定额规定的执行山东省市政养护维修工程定额;所有工程定额人工费按53元/工日计价,相关规费按济南地区规定执行,施工机械台班、施工仪器仪表台班、材料(不含主材)价格按工程施工时济南地区价目表执行,需调整时按双方认定价格执行;未尽事宜按《济南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管理实施细则》、《济南汇通热力有限公司关于技改维修工程结算资料报审要求的规定》及济南汇通热力有限公司相关规定执行;2、工程材料及拆除的废料没有及时退库的,经项目部核实后在审计定案时按材料原价的2倍扣罚,该价格依据材料供应部门定案时的报价;3、为规范施工队伍结算报送,施工队伍上报的单项工程结算经审计后如果审减率超过20%,除正常给事务所缴纳审计费外,还须在报送资料前或定案时重复缴纳审减值的5%×50%=2.5%的审计费给发包方;4、技改、维修工程按定额项人工费、机械费的1.15倍系数进行最终结算,抢修工程按定额项人工费、机械费的2倍系数进行最终结算;发包方在支付工程款前,分包方须根据发包方要求提供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如分包方延期出具发票或出具的发票有瑕疵,发包方可相应延付或拒付工程款,不承担违约责任;工程保修期:按建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保修办法的规定为两个采暖季,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25日;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分包方负责无偿维修或返工,由此造成逾期交付的分包方每日按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五的比例偿付逾期违约金给发包方。合同签订后,汶上建筑济南分公司按期施工10个工程项目,并由汇通热力公司验收合格,施工项目也交付使用。其中汶上建筑济南分公司施工的10个工程项目中,双方已经结算确认的6个工程款信息(包含:C-2004-06-G-5、C-2004-06-G-17、C-2004-06-G-21、C-2004-06-G-58、C-2004-06-G-13、C-2004-06-G-27);6个项目工程款总计347723.9元;剩余4个工程项目:C-2004-06-G-11、C-2004-06-G-28、C-2004-06-G-39、C-2004-06-G-54双方未结算。已结算的6个单体工程,工程价款合计347723.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45万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2014年11月份10个工程项目完工后其将10个工程的结算资料一起交给了被告公司的冯某某经理,被告只结算了6个工程的工程款,剩余4个工程(C-2004-06-G-11、C-2004-06-G-28、C-2004-06-G-39、C-2004-06-G-54)以结算资料未找到为由未结算,2016年3月原告又补交了4个工程的结算资料给被告公司的冯某某;之后被告就一直没有再联系原告。汇通热力公司称没有原告所述的第二次提交资料的情况,其当时接到原告提交的10个单体工程结算资料后,已结算6个单体工程,另外4个单体工程结算资料不齐全,且该工程结算书原告单方制作,与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不符,比如: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53元,而工程结算书中按照76元进行的结算,即将该4个单体工程结算资料退给原告,不存在资料丢失的问题;原告至今未按照要求将整改后的结算资料报送给被告。
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分别为:C-2004-06-G-11工程393081.43元、C-2004-06-G-28工程245804.08元、C-2004-06-G-39工程19049.99元、C-2004-06-G-54工程11557.06元,合计669492.56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汶上建筑济南分公司施工的C-2004-06-G-11、C-2004-06-G-28、C-2004-06-G-39、C-2004-06-G-54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述4个单体工程至今未结算的责任归谁?原告称其2014年11月份10个工程项目完工后其将10个工程的结算资料一起交给被告公司的冯某某经理,被告只结算了6个工程的工程款,剩余4个工程(C-2004-06-G-11、C-2004-06-G-28、C-2004-06-G-39、C-2004-06-G-54)以结算资料未找到为由未结算,2016年3月原告又补交了4个工程的结算资料给被告公司的冯某某;之后被告就一直没有再联系原告,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汇通热力公司称其当时接到原告提交的10个单体工程结算资料后,已结算6个单体工程,另外4个单体工程结算资料不齐全,且该工程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与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不符,比如: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53元,而工程结算书中按照76元进行的结算,即将该4个单体工程结算资料退给原告,不存在资料丢失的问题;原告至今未按照要求将整改后的结算资料报送给被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C-2004-06-G-11、C-2004-06-G-28、C-2004-06-G-39、C-2004-06-G-54四个单体工程的结算书交付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结束后,汶上建筑济南分公司要求对C-2004-06-G-11、C-2004-06-G-28、C-2004-06-G-39、C-2004-06-G-54四个单体工程进行审计,鉴于上述原因,且原告的审计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对其审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汶上建筑济南分公司要求汇通热力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省汶上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376元,由原告山东省汶上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齐源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