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汇通热力有限公司

山东省汶上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济南汇通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14061号
原告:山东省汶上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鑫苑名家综合楼1007室。
负责人:王思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良涛,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汇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朝山街50号。
法定代表人:谭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本增,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汶上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汶上建筑公司)与被告济南汇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热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汶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良涛,被告汇通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本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通热力公司支付汶上建筑公司工程款567216.46元(最终数额以审计结果为准);2.判令汇通热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567216.4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审计费等诉讼费用由汇通热力公司承担。后汶上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汇通热力公司支付汶上建筑公司工程款135102.65元;2.判令汇通热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35102.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为32393.29元;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汇通热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8日,汶上建筑公司与汇通热力公司签订《热力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内容为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供热范围内的2014年度技改、维修及抢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姬升兵作为授权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并负责项目的实际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范围为10个具体的维修施工;汶上建筑公司依法施工并按期交付工程,并由汇通热力公司验收合格,施工项目也交付使用,项目保修期已满。汶上建筑公司施工完毕后,汇通热力公司并未按约定结算完毕。其中,C-2004-06-G-5、C-2004-06-G-17、C-2004-06-G-21、C-2004-06-G-58、C-2004-06-G-13、C-2004-06-G-27共计6个施工项目均已审核支付完毕;但C-2004-06-G-11、C-2004-06-G-39、C-2004-06-G-54、C-2004-06-G-28工程款至今未结算,汶上建筑公司多次向汇通热力公司提交结算书,但汇通热力公司拖延至今未进行结算。
经汶上建筑公司核算工程款总额,并扣减汇通热力公司付款数额,汇通热力公司尚欠汶上建筑公司工程款135102.65元。虽经汶上建筑公司多次催要,但汇通热力公司一直推脱,现汶上建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汶上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汇通热力公司辩称,汶上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施工的10个单体工程项目中已办理6个单体工程的结算,工程款347723.9元,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45万元,属于超付工程款。而本案涉及的4个单体工程没有及时办理工程结算的原因是汶上建筑公司没有向汇通热力公司及时报送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114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没有办理结算的责任属于汶上建筑公司,是汶上建筑公司没有及时报送竣工结算资料。因此,在本案鉴定报告出具前,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情形。因此,不存在工程款应付利息之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汶上建筑公司与汇通热力公司签订《热力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014年度技改、维修及抢修工程,工程地点:济南热力有限公司供热范围内,工程造价: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依据定额取费后的工程造价,土建按10%,安装按16%提交管理费给发包方,发包方不承担分包方税金。分包方式:按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承包施工,并且本工程分包方除提交管理费外,其余在工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由分包方自行承担。施工期限,施工工期365天,定于2014年1月1日开工至2014年12月31日竣工。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管理:1.工程竣工结算按以下方式结算:承包的工程依据济南市热力有限公司2014技改维修大合同,按照现行国家规定的建筑、安装、市政工程类别划分合同约定后进行决算。锅炉房、换热站及厂房内的工程执行山东省工程建筑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房屋修缮工程计价定额;市政管网及其厂区以外的道路工程按山东省工程消耗量定额,只有符合定额规定的执行山东省市政养护维修工程定额;所有工程定额人工费按53元/工日计价,相关规费按济南地区规定执行,施工机械台班、施工仪器仪表台班、材料(不含主材)价格按工程施工时济南地区价目表执行,需调整时按双方认定价格执行;未尽事宜按《济南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假审核管理实施细则》、《济南汇通热力有限公司关于技改维修工程结算资料报审要求的规定》及济南汇通热力有限公司相关规定执行;2、工程材料及拆除的废料没有及时退库的,经项目部核实后在审计定案时按材料价格原价的2倍扣罚,该价格依据材料供应部门定案时的报价;3、为规范施工队伍结算报送,施工队伍上报的单项工程结算经审计后如果审减率超过20%,除正常给事务所缴纳审计费外,还须在报送材料前或定案时重复缴纳审减值的5%×50%=2.5%的审计费给发包方;4、技改、维修工程按定额项人工费、机械费的1.15倍系数进行最终结算,抢修工程按定额项人工费、机械费的2倍系数进行最终结算;发包方在支付工程款前,分包方须根据发包方要求提供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如分包方延期出具发票或出具的发票有瑕疵,发包方可相应延付或拒付工程款,不承担违约责任;工程保修期:按建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保修办法的规定为两个采暖季,2014年11月15日至206年3月25日;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分包方负责无偿维修或返工,由此造成逾期交付的分包方每日按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五的比例偿付逾期违约金给发包方。合同签订后,汶上建筑公司按期施工10个工程项目,并由汇通热力公司验收合格,施工项目也交付使用。其中汶上建筑公司施工的10个工程项目中,双方已经结算确认6个工程项目结算(包含:C-2004-06-G-5、C-2004-06-G-17、C-2004-06-G-21、C-2004-06-G-58、C-2004-06-G-13、C-2004-06-G-27),6个项目工程款总计347723.9元;剩余4个工程项目:C-2004-06-G-11、C-2004-06-G-28、C-2004-06-G-39、C-2004-06-G-54双方未结算。汇通热力公司已向汶上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5万元。
2021年2月1日,汶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2021年6月29日,华泰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申请书(华泰永信(价鉴)第【2021】0002号),经鉴定C-2004-06-G-11、C-2004-06-G-28、C-2004-06-G-39、C-2004-06-G-54四个单体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为237378.75元。汶上建筑公司、汇通热力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汶上建筑公司为进行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支付鉴定费2万元。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的(2020)鲁0102民初1148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因涉案4个工程项目(C-2004-06-G-11、C-2004-06-G-39、C-2004-06-G-54、C-2004-06-G-28)未进行审计结算,汶上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证据不足,驳回汶上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汶上建筑公司核算工程款总额,并扣减汇通热力公司付款数额,汶上建筑公司主张汇通热力公司尚欠工程款135102.65元。汇通热力公司予以认可,主张已向汶上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5万元,前6个项目工程工程款347723.9元,差额为支付的本案4个项目工程款,扣减后尚欠汶上建筑公司工程款135102.6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汶上建筑公司施工的C-2004-06-G-11、C-2004-06-G-28、C-2004-06-G-39、C-2004-06-G-54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华泰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对上述4个工程项目鉴定工程造价为237378.75元。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扣减汇通热力公司已付工程款项后,汇通热力公司尚欠付工程款135102.65元,故对于汶上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135102.6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热力工程分包合同》第七条中约定,分包方承担一切工程审计费用;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发包方若有逾期付款等情形,分包方自愿放弃要求甲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权利。汶上建筑公司主张汇通热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承担鉴定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汇通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汶上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35102.65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汶上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7元,由原告山东省汶上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2177元,被告济南汇通热力有限公司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兰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浩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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