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汇通热力有限公司

**太与济南汇通热力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2民初10586号

原告:**太,男,1949年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美阳,山东隆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林,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沂水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济南汇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谭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寥登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雅琼、冯延冲,均为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大学,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忠秀,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冰蕾、郝建友,均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与被告济南汇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山东海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达公司)、山东某某大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林、咸美阳、被告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海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雅琼、被告山东某某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医药费4256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营养费为1800元、误工费13002.4元、护理费105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73830.2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山东海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安排到山东某某大学到被告负责打扫学生宿舍卫生,原告食宿都在学校。2018年8月4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打扫完卫生后回到宿舍门门口不小心掉到因被告济南汇通热力有限公司施工挖的沟里摔伤后在同事孟凡运的陪同下去学校附近诊所检查,8月6日因疼痛难忍再去检查被诊所建议住院治疗,原告于8月6日在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损伤等。被告济南汇通热力有限公司施工期间未能尽到安全提示义务,造成原告摔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特诉至本院,望贵院支持原告请求。

汇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没有实施加害行为。答辩人在施工前已经在施工区域附近张贴了公告以及公示牌,告知了附近居民不要擅自进入施工现场,同时设置了明显标志及围挡设施,并提醒附近居民注意安全。答辩人设置的明显标志和采取的安全措施足以提醒和阻挡被答辩人进入施工现场,但是被答辩人明知涉案场地正在施工且有明显提醒标志的情况下仍擅自进入,造成了其自身伤害,该损害后果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被答辩人所受损害与答辩人施工行为无关,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被答辩人起诉状中自认,其于2018年8月4日掉进答辩人施工的基坑中,当天其到社区诊所中诊断的结果仅为擦伤,而在过了两天后,其到武警医院检查才出现了五根肋骨骨折的情况。擦伤到肋骨骨折的伤情跨度是很大的,而且是事发两天后才出现肋骨骨折的情况,如果在被答辩人在摔伤的同时已经造成肋骨骨折,社区医生不可能仅仅诊断为擦伤并简单进行包扎,应及时通知其到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因此被答辩人所受之损害与答辩人的施工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答辩人的施工行为没有侵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了提醒及安全保障义务,被答辩人的损害后果和答辩人的施工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答辩人的施工行为不够成侵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海利达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因热力施工挖沟导致原告不慎摔伤,海利达不是施工方,不是直接侵权人,原告也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因此海利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在某某大学从事的是保洁岗位的工作,保洁人员下班时间是5点,因此原告诉称8点左右打扫完卫生回宿舍与事实不符。三、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施工地点就在原告宿舍门口,原告频繁出入,应早已知道此处施工。综上,被告海利达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法律责任。

山东某某大学辩称,一、被答辩人系因自身原因不慎掉到济南汇通热力有限公司施工挖的沟里摔伤的,与答辩人山东某某大学无关。汇通公司系答辩人燕山校区热力土建改造工程总包施工单位,答辩人已经将全部工程发包给汇通公司,所有的施工建设与施工责任均由汇通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其与发包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明确约定“坚持文明施工,不得扰民,不得影响学校正常教学、办公秩序。严格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乙方(汇通公司)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人身伤亡、火灾等事故的,由乙方(汇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和所有费用,造成甲方(答辩人)损失的由乙方(汇通公司)全额承担。”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山东某某大学作为国家事业单位,燕山校区暖气改造工程是为了校园供暖建设的公共事业,对于答辩人该项目为非营利性项目。据了解,当时汇通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被答辩人系自身原因摔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此事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被答辩人系山东海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其与答辩人无任何劳动关系,也无事实与法律上的直接关联。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害与答辩人无任何因果关系,其损害并非答辩人原因所致,与答辩人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直接关联,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太受海利达公司的雇佣被安排到山东某某大学负责保洁工作。2018年8月4日,汇通公司在某某大学校院区内进行挖沟施工时,虽然进行了设置围档和摆放警示标志,但因晚上没有设置警示灯标志,晚8点左右,**太在回宿舍时不慎掉入施工挖的沟中,导致**太摔伤。受伤后,**太首先被同事送往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治疗,后又先后至武警山东省总队医院与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损伤等。共住院治疗28天,个人承担医疗费42567.8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和原、被告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太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9年8月2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0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太伤势不构成伤残等级;**太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该鉴定意见书出具后,鉴定机构对**太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答复。**太支出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2016年7月,山东某某大学与济南汇通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将燕山校区热力改造土建工程发包给汇通公司。庭审中,汇通公司提交施工现场照片,称已对施工现场予以警示并进行了围挡。**太称图片所示位置不是事发位置,另提交其所在学校操场看台附近宿舍门口施工图片,该图片中施工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及护栏。**太称经山东某某大学学生管理处的许可,其一直居住在该宿舍中。

海利达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太是其员工,但辩称其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另提交员工签到表,显示**太8月4日离岗时间为下午五点。**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当日加班至8点左右后回宿舍,但**太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汇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虽然设置警示标志及围档护栏,但没有在整个施工现场设置围档护栏阻挡行人和设置夜间警示标志,致使**太在夜间回宿舍途中摔入施工所挖沟中,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其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过错比例,本院认为,**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院区内宿舍门口已施工挖沟,但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其遭受的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汇通公司侵权情节,双方的过错,酌定汇通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为70%,**太个人承担3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太主张其为海利达公司的员工,对此海利达公司予以认可。但**太工作、居住均在山东某某大学内,根据海利达公司提交的下班交接表**太下班时间为五点,**太摔伤的时间八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工作过程中或上下班途中摔伤,故对于**太主张海利达公司承担雇主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某某大学对**太无侵权行为,**太要求山东某某大学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对于**太主张的损失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计算如下:

1、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太个人共负担医疗费42567.87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过错比例,汇通公司应当承担29797.5元(42567.87元×70%);

2、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太主张其为海利达公司员工,且月工资为1800元/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及数额,故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太主张按照每天1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确定**太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故根据本院确定的过错比例,汇通公司应当承担7392元(28天×120元/日×2人×70%+32天×120元/日×1人×70%);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故根据过错比例,汇通公司应当承担1960元(28天×100元/日×70%);

5、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意见确定**太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根据过错比例,汇通公司应当承担营养费1260元(60天×30元/日×70%);

6、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太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汇通公司应当承担350元(60天×30元/日×70%)。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汇通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太医疗费29795.5元;

二、被告济南汇通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太护理费7392元;

三、被告济南汇通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太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

四、被告济南汇通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太营养费1260元;

五、被告济南汇通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太交通费350元;

六、驳回原告**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太负担400元,被告济南汇通热力有限公司负担425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太负担630元,由被告济南汇通热力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通过网上提交相关上诉材料,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树杰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琳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