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811民初2401号
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建设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济宁市远成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南张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济宁远成苗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经济开发区疃里镇后张村村北6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远成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宁远成苗木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宁市远成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济宁远成苗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济宁市远成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银行借款本金2,929,444.12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9年1月10日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金额为22157.23元;2019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后截止);2、依法确定被告济宁市远成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济宁市远成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济宁远成苗木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远成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济宁农商行)流借字(2017)年第031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给被告济宁市远成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96万元整,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2017年12月11日,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远成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济宁农商行)高抵字(2017)年第031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济宁市远成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所属土地(详见抵押清单)作为济宁市远成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申请贷款的抵押物;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远成苗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济宁农商行)保字2017年第03102号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逾期加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日依照合同约定向济宁市远成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0日。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济宁市远成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收回借款。
被告济宁市远成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宁远成苗木科技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市远成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29444.12元;
二、被告济宁市远成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9年1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2157.23元,以及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被告济宁市远成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宁市远成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济任国用(2003)第0811044200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在担保额度即7870100元内,依照其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济宁远成苗木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2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宁市远成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济宁远成苗木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