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远成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济宁市远成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2民终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庆洋,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远成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远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修,系济宁市远成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奎业,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远成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公司)、迪尔集团有限公司(迪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8)宁0221民初4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庆洋、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远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迪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宁0221民初4411号判决第一项,驳回***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远成公司、迪尔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不应承担***的损失。***与远成公司系挂靠关系,***作为挂靠人只能以被挂靠人远成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担责任,***从事的行为应由被挂靠人远成公司承担;二、迪尔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迪尔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法庭已经查明具体施工人员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迪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远成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迪尔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远成公司、迪尔公司向***赔偿下剩经济损失103843.98元(其中医疗费50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30元×178天=40940元、护理费123.5元×20天=247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8944元、鉴定费800元、病历复印费24元、营养费20天×50天=1000元、证人出庭费430×2次=860元,以上合计103843.98元);2、一审诉讼费用由***、远成公司、迪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迪尔公司承建某公司的车间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远成公司,***挂靠远成公司,并借用该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受***雇佣,在上述工程工地上从事车间粉刷。2018年5月15日,***正在从事粉刷作业时被车间掉下来的木板砸伤左手。***于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23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手示指中节指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失;左手示指浅、深屈肌腱挫伤;左手示指伸肌腱挫伤;左手示指伸肌腱断裂;左手示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神经血管损伤。2018年9月12日,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损伤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支付。***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73268.61元,***向***支付了3500元生活费。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应依法得到法律保护。***按照***的指示从事工作,***与***之间已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因劳务受到损害,***对此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迪尔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远成公司,迪尔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于***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要求迪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远成公司与***均承认其相互之间系挂靠关系,***要求远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要求远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照《2018年度宁夏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对***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50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误工费11924.63元(48361元÷365天×90天)、护理费2470元(45109元÷365天×20天);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伤残赔偿金58944元(29472.3元/年×20年×10%);交通费,根据***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800元;病例复印费24元;证人出庭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6768.61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元,***应当赔偿***损失73268.61元。迪尔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73268.6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负担372元,由***负担816元。
二审中,***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协议书1份,证明:***与远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工程施工完毕后***需向远成公司支付50万元管理费,协议中约定***需服从远成公司的管理,远成公司应作为被挂靠公司对外承担侵权责任。
***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在一审中已存在不属于新证据,没有远成公司的公章和骑缝章,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远成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
远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收条一份,证实***从迪尔公司收到工程款6821624元的事实。
***质证意见: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未加盖迪尔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质证意见: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提交的协议书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远成公司提交的收条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二审审理查明:***受***雇佣,在某公司的车间工程工地上从事车间粉刷。2018年5月15日,***正在从事粉刷作业时被车间掉下来的木板砸伤左手。***于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23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手示指中节指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失;左手示指浅、深屈肌腱挫伤;左手示指伸肌腱挫伤;左手示指伸肌腱断裂;左手示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神经血管损伤。2018年9月12日,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损伤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支付,同时***又向***支付3500元生活费。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认可***系其雇佣至涉案工地进行施工的,***按照***的指示从事雇佣工作,***与***之间已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作为雇主未能为雇佣人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致使***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其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主张其系挂靠远成公司施工,涉案工程系迪尔公司发包,远成公司承包,但本案中各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事实,故***关于远程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迪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中军
审 判 员 韩少华
审 判 员 马玉兰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郑芳芳
书 记 员 董宁亚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