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206执异5号
申请人:宁波盛威创新软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68107897X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曙光北路**(11-14)。
法定代表人:徐普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华,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住所。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华山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844300329P。
代表人:吕治。
被执行人:宁波永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街道小门村信用代码9133020614431798XQ。
法定代表人:胡小良。
被执行人:胡小良,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执行人:虞美君,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与被执行人宁波永发集团有限公司、胡小良、虞美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0)浙0206执1390号],申请人宁波盛威创新软件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宁波盛威创新软件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于2020年9月8日签订了《关于金融不良资产转让之资产转让合同》,受让了(2020)浙0206执1390号一案的债权,并书面通知被执行人,故申请变更(2020)浙0206执139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申请人宁波盛威创新软件有限公司。申请人宁波盛威创新软件有限公司提供《资产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与被告宁波永发集团有限公司、胡小良、虞美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20)浙0206民初6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宁波永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前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借款本金10850000元,支付截止2020年2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05328.05元,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若被告宁波永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有权就被告宁波永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路××号××幢××号××幢××号××幢××号××幢××号××幢××号××幢××号××幢××号××幢××号××幢××号××幢××号××幢××号××幢××号××幢××号的房屋及位于宁波市北仑区××路××号土地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抵押财产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胡小良、虞美君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7532元,减半收取437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766元,由被告宁波永发集团有限公司、胡小良、虞美君负担。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浙0206执1390号。该案尚未执行终结。
另查明,申请人宁波盛威创新软件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于2020年9月8日签订了《关于金融不良资产转让之资产转让合同》,并书面通知了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亦对债权转让予以书面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宁波盛威创新软件有限公司,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并书面认可申请人宁波盛威创新软件有限公司取得该债权,申请人宁波盛威创新软件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宁波盛威创新软件有限公司为(2020)浙0206执139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兴法
审 判 员 余绍平
审 判 员 虞文君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贺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