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212执恢1422号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13342131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海晏北路139号1-1室东面部分、123号2-3室东面部分、3-2室、3-3室、15-2室、15-3室、15-4室、18-24层。
代表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执行人:宁波永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614431798XQ)。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小门村海发路17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宁波泰佳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6736992671P)。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普陀山路2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XXX),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执行人:***,男,1964年0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XXX),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执行人:***,男,1972年08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XXX),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宁波永发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泰佳安全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212民初18380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宁波永发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泰佳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逾期利息272435.57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宁波永发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泰佳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宁波永发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泰佳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24年05月30日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宁波永发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泰佳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和有价证券。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其没有异议。
综上,被执行人宁波永发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泰佳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浙0212执恢142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