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弘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02民初2105号 原告:***,男,19××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原告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90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个月经济补偿金346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552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费600元,以上合计2861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9年1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被告将原告劳务派遣至泰安市××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处工作。用工之日起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为原告购买各项保险,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的医疗、**、失业等权益得不到保障。为了今后生活有保障,原告不得不自己想办法以个人名义购买补交了保险。至此被告更加对原告的各项合法要求置若罔闻。2020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及××公司通知原告工作终止。2021年1月26日,原告通过泰安市泰山××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过仲裁审理,作出泰山劳人仲案字(2××)第××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裁决依法通过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诉。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与被告签有《承××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输电线路通道指定区段巡视防护业务,承包费用为2136元每周期,每周期40天,合同期限预计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属于有效成立且履行完毕的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终止,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原告以劳动关系为前提而诉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等均无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从劳动关系的特征上讲,劳动关系有较强的人身隶属性,劳动者从人身上接受企业的管理,同时具有排他性,不能再与别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利用自有的电动自行车等工具履行合同义务,两人一组,每天巡视,两人可自由安排,一人不来另一人顶替即可,不必请假,不必征得被告同意,履行了承包合同内容后,可以自由安排时间,甚至可以从事另外的工作。由此可见,被告并不对原告进行严格的人身管理,也不会有薪酬和职位上的调整或变化,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按照劳务承包关系处理。三、从情理上讲,线路巡视业务劳动强度不大,对技术及人员素质没有过高要求,且该业务系被告自××公司处以投标方式承接,而非其自有业务,并不需要长期设立线路巡视岗位,原告及其他线路巡视人员年龄较大,没有一技之长,很难实现正常的就业,被告提供了这样一个提供劳务的机会,实际上对原告个人和家庭都是很大的帮助,如果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大大增加了企业的用工成本,那么企业完全可以选择年轻力壮、有更高技能、更高素质的劳动者,而不会再给这个群体就业的机会,实际上是损害了原告这个群体的利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9日,××公司与被告**电力公司签订《客户××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公司将“泰安市××省检修公司所辖的500千伏线路、泰安××公司所辖3××0千伏输电线路通道属地化防护工作”承包给**电力公司,由被告**电力公司对上述目标资产范围内的输变电设备进行运行维护管理、确保目标资产安全可靠运行,××公司支付代维费用,代维期限共17个月,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2020年6月30日,××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客户××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公司将“泰安市××区××0千伏输电线路通道属地化防护劳务分包工程”承包给**电力公司,作业内容为输电线路通道属地化防护辅助工作,××公司支付代维费用,代维期限为7个月,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原告***在**电力公司自××公司处承包的上述输电线路通道指定路段从事巡视防护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输电线路通道指定区段巡视防护业务,合同期限预计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周期承包费用为2136元,每周期40天,以现金形式支付承包费。合同期间,原告***与另一工友两人一组,对指定路段输电线路进行巡视、排除隐患,确保线路安全运行,完成既定工作任务,工作时间不固定,两人倒班,每人负责半天的工作,同组工友可替班。被告**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周期将费用汇至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内。2020年12月31日,**电力公司与××公司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新的承包合同,被告**电力公司也未再与原告***签订新的合同。2021年1月26日,原告***向泰安市泰山区××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电力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19030元、最低工资差额5520元、高温费600元、工资补偿3460元,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超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对***上述申请未予受理。原告***对上述通知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由××公司招聘,日常巡线工作中由××公司管理,因为被告**电力公司给其发放工资,故要求**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佐证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份、银行工资流水一份、视频一份、原告及其工友自书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被告**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未体现管理内容;对银行工资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发放的并非工资而是承包费用;对视频证据来源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书说明为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能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视频、微信聊天记录、自书证明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补充证明,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电力公司主张其与原告系承包合同关系,其与××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提供《××合同》、《××合同》《××分包合同》证明,原告***对上述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合同内容其并不了解,其与**电力公司应为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者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同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电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电力公司自××公司处承包线路通道防护工作,原告***与被告**电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特定标段的维护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需要综合用工具体情形进行甄别。原告***在**电力公司承包的特定线路标段从事线路维护工作,其工作内容为完成既定线路通道的巡线任务,对于工作时间、工作流程等双方之间均未作具体要求。原告具体的工作是由其本人来完成还是由他人代为完成,**电力公司也未作要求。同时双方均认可,在原告的日常工作中,被告公司并不对原告进行管理、考核,原告也无需遵守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同时输电线路维护也并非被告公司的固定岗位。因此原告的工作内容具有很大的自主性,其对被告公司并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另原告虽主张被告将其派遣至××公司处工作,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务派遣关系的存在。对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虽称对合同内容并不了解,但其认可合同中签名为其本人书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合同中签字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其对合同内容是明知的。故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所称其接受××公司招聘,工作中接受××公司管理,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中其起诉的被告主体为**电力公司,并明确要求由**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诉求中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等各项赔偿项目均是以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现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其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秦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