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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3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三里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以被上诉人的证据及案外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即推定双方系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推定是错误的;2.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定期向上诉人账户汇入基本相同的金额,并且2019年1月1日起流水摘要栏一直注明的是“工资”字样,微信记录中也是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核对“工资”标准、金额后,再由被上诉人单位会计来发放工资,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从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来看,只有“电力咨询”项目,并没有承包电力工程经营范围,更不存在电力工程分包的经营范围;4.通过上诉人与**、**的微信记录也可以看出,上诉人的工作并不是只有“巡视防护”工作,而是根据被上诉人职能部门专业人员的安排,也在其他岗位上工作;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五条、第八十条,以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电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1.上诉人与上诉人虽未签订《承包合同》,但上诉人与其他签订承包合同的巡防人员从事同样的活动,其实际与被上诉人建立的也是承包合同关系;2.上诉人与其他签订承包合同的巡防人员一样,承包费用为2136元每周期,每周期40天;3.被上诉人没有必要设置线路巡视岗位,更可佐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4.光明公司作为发包人为更好地实现与宏盛公司的合同目的,对巡视人员进行指导,符合常理;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是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原告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90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个月经济补偿金346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46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费600元,以上合计2769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光明电力公司与被告**电力公司签订《客户资产代维合同》(电力设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光明电力公司将“泰安市域内西南部省检修公司所辖的500千伏线路、泰安供电公司所辖35-220千伏输电线路通道属地化防护工作”承包给**电力公司,由被告**电力公司对上述目标资产范围内的输变电设备进行维护管理、确保目标资产安全可靠运行,光明电力公司支付代维费用,代维期限共17个月,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之后,光明电力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客户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光明电力公司将“泰安市岱岳区35千伏-500千伏输电线路通道属地化防护劳务分包工程”承包给**电力公司,作业内容为输电线路通道属地化防护辅助工作,光明电力公司支付代维费用,代维期限为7个月,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自2019年4月4日起,在**电力公司自光明电力公司处承包的上述输电线路通道指定路段从事巡视防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与工友***两人一组,每人负责半天的工作,两人倒班、可替班,对指定路段输电线路进行巡视、排除隐患,确保线路安全运行,完成既定工作任务。被告**电力公司每四十天向原告***支付一次报酬,每次2136元,通过被告**电力公司员工***行账户汇至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内。2020年12月31日,**电力公司与光明电力公司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当日被告**电力公司通知原告等人“输电线路通道巡防工作截至到今天终止了”。2021年1月26日,原告***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电力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19030元、最低工资差额4600元、高温费600元、工资补偿3460元,当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对***的上述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上述通知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电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三张、巡防记录一本、视频光盘、原告及其工友自书证明一份、电力设施安全告知书、电力设施安全隐患告知书予以证实。被告**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能证实原告与其他签订承包合同的人员一样,劳务承包关系终止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对银行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发放的并非工资而是劳务承包费用,**作为被告公司的普通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区分工资与劳务费的区别;对巡防记录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记录是被告接受原告劳务成果的一种方式,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对视频证据来源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视频中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释明**电力公司从光明电力公司承包巡线业务,***电力公司向**支付承包费用,不存在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等人支付费用的意思表示,被告从未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书说明为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电力设施安全告知书、电力设施安全隐患告知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综上,关于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巡防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视频光盘,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且该视频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自书证明,系原告与其工友书写,属于当事人一方的陈述,对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电力设施安全告知书、电力设施安全隐患告知书,因未加盖单位公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电力公司主张其与原告系劳务承包关系,其与光明电力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提供《客户资产代维合同》、《客户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与***记录的《输电线路重点区域巡防记录本》、案外人***记录的《输电线路重点区域巡防记录本》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不知情;对《输电线路重点区域巡防记录本》无异议;认为《客户资产代维合同》、《客户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被告法定代表人***与**不是同一人,合同没有签订日期。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客户资产代维合同》、《客户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输电线路重点区域巡防记录本》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同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虽然与原告***无关,但***与***作为一组倒班巡视线路,该份证据可以佐证本案部分事实。另外,原告陈述其日常工作***电力公司的**安排管理,如需要调班,也需要向**请示,工作服装和宣传材料由**提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辩称被告仅接受巡线员的劳务成果,原告根据季节时令自行调整工作时间,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严格意义上的管理。案经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电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电力公司自光明电力公司处承包线路通道防护工作后,将部分特定标段的维护工作交由原告负责,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需要综合用工具体情形进行甄别。原告***在**电力公司承包的特定线路标段从事线路维护工作,其工作内容为完成既定线路通道的巡线任务,对于工作时间、工作流程等双方之间均未作具体要求。原告具体的工作是由其本人来完成还是由他人代为完成,**电力公司也未作要求。同时双方均认可,在原告的日常工作中,被告公司并不对原告进行管理、考核,原告也无需遵守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同时输电线路维护也并非被告公司的固定岗位。因此原告的工作内容具有很大的自主性,其对被告公司并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出其日常工作***电力公司**进行安排管理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光明电力公司非本案当事人,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中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等各项赔偿项目均是以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现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其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签到表复印件一份,称系光明电力公司签到表,来源***电力公司门卫,证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是光明电力公司员工,直接管理上诉人,并由以上员工计算上诉人的工资并支付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发放。2.输电线路通道运维工作手册一本,证实:上诉人与证据一中的三个员工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即使是真实性也只能证实**、**、***是光明电力公司的员工,无法体现管理,更体现不出计算工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作手册只是对巡视人员的联系方式、巡视路段进行的记录,无法体现管理与被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因上诉人仅提交了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2,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仅为上诉人与光明电力公司员工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并未涉及被上诉人,无法体现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上诉人自光明电力公司处承包线路通道防护工作后,又将部分特定标段的维护工作交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二审中称其系***电力公司的**招聘,一审中还认可是光明电力公司对其进行管理,亦认可没有对巡线员制定管理制度,将所承包的线路巡视完毕即可。从以上情况来看,目前并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与**电力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一审未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苏倩煜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3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三里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以被上诉人的证据及案外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即推定双方系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推定是错误的;2.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定期向上诉人账户汇入基本相同的金额,并且2019年1月1日起流水摘要栏一直注明的是“工资”字样,微信记录中也是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核对“工资”标准、金额后,再由被上诉人单位会计来发放工资,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从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来看,只有“电力咨询”项目,并没有承包电力工程经营范围,更不存在电力工程分包的经营范围;4.通过上诉人与**、**的微信记录也可以看出,上诉人的工作并不是只有“巡视防护”工作,而是根据被上诉人职能部门专业人员的安排,也在其他岗位上工作;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五条、第八十条,以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电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1.上诉人与上诉人虽未签订《承包合同》,但上诉人与其他签订承包合同的巡防人员从事同样的活动,其实际与被上诉人建立的也是承包合同关系;2.上诉人与其他签订承包合同的巡防人员一样,承包费用为2136元每周期,每周期40天;3.被上诉人没有必要设置线路巡视岗位,更可佐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4.光明公司作为发包人为更好地实现与宏盛公司的合同目的,对巡视人员进行指导,符合常理;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是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原告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90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个月经济补偿金346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46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费600元,以上合计2769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光明电力公司与被告**电力公司签订《客户资产代维合同》(电力设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光明电力公司将“泰安市域内西南部省检修公司所辖的500千伏线路、泰安供电公司所辖35-220千伏输电线路通道属地化防护工作”承包给**电力公司,由被告**电力公司对上述目标资产范围内的输变电设备进行维护管理、确保目标资产安全可靠运行,光明电力公司支付代维费用,代维期限共17个月,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之后,光明电力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客户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光明电力公司将“泰安市岱岳区35千伏-500千伏输电线路通道属地化防护劳务分包工程”承包给**电力公司,作业内容为输电线路通道属地化防护辅助工作,光明电力公司支付代维费用,代维期限为7个月,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自2019年4月4日起,在**电力公司自光明电力公司处承包的上述输电线路通道指定路段从事巡视防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与工友***两人一组,每人负责半天的工作,两人倒班、可替班,对指定路段输电线路进行巡视、排除隐患,确保线路安全运行,完成既定工作任务。被告**电力公司每四十天向原告***支付一次报酬,每次2136元,通过被告**电力公司员工***行账户汇至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内。2020年12月31日,**电力公司与光明电力公司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当日被告**电力公司通知原告等人“输电线路通道巡防工作截至到今天终止了”。2021年1月26日,原告***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电力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19030元、最低工资差额4600元、高温费600元、工资补偿3460元,当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对***的上述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上述通知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电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三张、巡防记录一本、视频光盘、原告及其工友自书证明一份、电力设施安全告知书、电力设施安全隐患告知书予以证实。被告**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能证实原告与其他签订承包合同的人员一样,劳务承包关系终止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对银行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发放的并非工资而是劳务承包费用,**作为被告公司的普通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区分工资与劳务费的区别;对巡防记录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记录是被告接受原告劳务成果的一种方式,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对视频证据来源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视频中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释明**电力公司从光明电力公司承包巡线业务,***电力公司向**支付承包费用,不存在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等人支付费用的意思表示,被告从未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书说明为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电力设施安全告知书、电力设施安全隐患告知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综上,关于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巡防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视频光盘,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且该视频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自书证明,系原告与其工友书写,属于当事人一方的陈述,对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电力设施安全告知书、电力设施安全隐患告知书,因未加盖单位公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电力公司主张其与原告系劳务承包关系,其与光明电力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提供《客户资产代维合同》、《客户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与***记录的《输电线路重点区域巡防记录本》、案外人***记录的《输电线路重点区域巡防记录本》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不知情;对《输电线路重点区域巡防记录本》无异议;认为《客户资产代维合同》、《客户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被告法定代表人***与**不是同一人,合同没有签订日期。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客户资产代维合同》、《客户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输电线路重点区域巡防记录本》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同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虽然与原告***无关,但***与***作为一组倒班巡视线路,该份证据可以佐证本案部分事实。另外,原告陈述其日常工作***电力公司的**安排管理,如需要调班,也需要向**请示,工作服装和宣传材料由**提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辩称被告仅接受巡线员的劳务成果,原告根据季节时令自行调整工作时间,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严格意义上的管理。案经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电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电力公司自光明电力公司处承包线路通道防护工作后,将部分特定标段的维护工作交由原告负责,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需要综合用工具体情形进行甄别。原告***在**电力公司承包的特定线路标段从事线路维护工作,其工作内容为完成既定线路通道的巡线任务,对于工作时间、工作流程等双方之间均未作具体要求。原告具体的工作是由其本人来完成还是由他人代为完成,**电力公司也未作要求。同时双方均认可,在原告的日常工作中,被告公司并不对原告进行管理、考核,原告也无需遵守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同时输电线路维护也并非被告公司的固定岗位。因此原告的工作内容具有很大的自主性,其对被告公司并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出其日常工作***电力公司**进行安排管理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光明电力公司非本案当事人,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中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等各项赔偿项目均是以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现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其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签到表复印件一份,称系光明电力公司签到表,来源***电力公司门卫,证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是光明电力公司员工,直接管理上诉人,并由以上员工计算上诉人的工资并支付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发放。2.输电线路通道运维工作手册一本,证实:上诉人与证据一中的三个员工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即使是真实性也只能证实**、**、***是光明电力公司的员工,无法体现管理,更体现不出计算工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作手册只是对巡视人员的联系方式、巡视路段进行的记录,无法体现管理与被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因上诉人仅提交了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2,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仅为上诉人与光明电力公司员工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并未涉及被上诉人,无法体现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上诉人自光明电力公司处承包线路通道防护工作后,又将部分特定标段的维护工作交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二审中称其系***电力公司的**招聘,一审中还认可是光明电力公司对其进行管理,亦认可没有对巡线员制定管理制度,将所承包的线路巡视完毕即可。从以上情况来看,目前并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与**电力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一审未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苏倩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