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3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三里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承包合同》以证实双方的承包关系是错误的;2.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定期向上诉人账户汇入基本相同的金额,并且2019年1月1日起流水摘要栏一直注明的是“工资”字样,微信记录中也是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核对“工资”标准、金额后,再由被上诉人单位会计来发放工资,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从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来看,只有“电力咨询”项目,并没有承包电力工程经营范围,更不存在电力工程分包的经营范围;4.通过上诉人与**、**的微信记录也可以看出,上诉人的工作并不是只有“巡视防护”工作,而是根据被上诉人职能部门专业人员的安排,也在其他岗位上工作;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五条、第八十条,以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电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线路巡视劳务,只是简单的沿线巡查,谈不上资质问题。2.被上诉人依据《承包合同》向上诉人发放劳务报酬,是对《承包合同》的履行。3.被上诉人没有必要设置线路巡视岗位,更可佐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4.光明公司作为发包人为更好地实现与宏盛公司的合同目的,对巡视人员进行指导,符合常理。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是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原告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90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个月经济补偿金346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基本养老保险金15691.2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552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费600元,以上合计44301.2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9日,光明电力公司与被告**电力公司签订《客户资产代维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光明电力公司将“泰安市域内西南部省检修公司所辖的500千伏线路、泰安供电公司所辖35-220千伏输电线路通道属地化防护工作”承包给**电力公司,由被告**电力公司对上述目标资产范围内的输变电设备进行运行维护管理、确保目标资产安全可靠运行,光明电力公司支付代维费用,代维期限共17个月,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2020年6月30日,光明电力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客户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光明电力公司将“泰安市岱岳区35千伏-500千伏输电线路通道属地化防护劳务分包工程”承包给**电力公司,作业内容为输电线路通道属地化防护辅助工作,光明电力公司支付代维费用,代维期限为7个月,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在**电力公司自光明电力公司处承包的上述输电线路通道指定路段从事巡视防护工作,原告与被告签定《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输电线路通道指定区段巡视防护业务,合同期限预计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周期承包费用为2136元,每周期40天,以现金形式支付承包费。合同期间,原告***与另一工友两人一组,对指定路段输电线路进行巡视、排除隐患,确保线路安全运行,完成既定工作任务,工作时间不固定,两人倒班,每人负责半天的工作,同组工友可替班。被告**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周期将费用汇至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内。2020年12月31日,**电力公司与光明电力公司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新的承包合同,被告**电力公司也未再与原告***签订新的合同。2021年1月26日,原告***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电力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460元、基本养老保险费15691.20元、工资差额5520元、高温费600元、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双倍差额19030元,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超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对***上述申请未予受理。原告***对上述通知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与光明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由光明电力公司招聘,日常巡线工作中由光明电力公司管理,因为被告**电力公司给其发放工资,故要求**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佐证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份、微信工作群记录七份、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原告及其工友出具的证明一份、录像视频一份、巡视记录本一宗、工作服一件、巡视监督牌四份予以证明。被告**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未体现管理内容;对银行工资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发放的并非工资而是承包费用;原告自书证明为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视频证据来源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巡视记录本、工作服、巡视监督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原告日常巡视线路所需,不能证实由光明电力公司管理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能力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视频、微信聊天记录、自书证明、巡视记录本、工作服、巡视监督牌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补充证明,以上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电力公司主张其与原告系承包合同关系,其与光明电力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提供《客户资产代维合同》、《客户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对上述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合同内容其并不了解,其与**电力公司应为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同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电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电力公司自光明电力公司处承包线路通道防护工作,原告***与被告**电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特定标段的维护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需要综合用工具体情形进行甄别。原告***在**电力公司承包的特定线路标段从事线路维护工作,其工作内容为完成既定线路通道的巡线任务,对于工作时间、工作流程等双方之间均未作具体要求。原告具体的工作是由其本人来完成还是由他人代为完成,**电力公司也未作要求。同时双方均认可,在原告的日常工作中,被告公司并不对原告进行管理、考核,原告也无需遵守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同时输电线路维护也并非被告公司的固定岗位。因此原告的工作内容具有很大的自主性,其对被告公司并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另原告虽主张被告将其派遣至光明电力公司处工作,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务派遣关系的存在。对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虽称对合同内容并不了解,但其认可合同中签名为其本人书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合同中签字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其对合同内容是明知的。故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所称其接受光明电力公司招聘,工作中接受光明电力公司管理,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中其起诉的被告主体为**电力公司,并明确要求由**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中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基本养老保险费等各项赔偿项目均是以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现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其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签到表复印件一份,称系光明电力公司签到表,来源***电力公司门卫,证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是光明电力公司员工,直接管理上诉人,并由以上员工计算上诉人的工资并支付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发放。2.输电线路通道运维工作手册一本,证实:上诉人与证据一中的三个员工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即使是真实性也只能证实**、**、***是光明电力公司的员工,无法体现管理,更体现不出计算工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作手册只是对巡视人员的联系方式、巡视路段进行的记录,无法体现管理与被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因上诉人仅提交了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2,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仅为上诉人与光明电力公司员工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并未涉及被上诉人,无法体现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上诉人自光明电力公司处承包线路通道防护工作,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又签订承包合同,由上诉人负责输电线路通道指定区段的巡视防护。上诉人二审中称其系由光明电力公司的**招聘,一审中还称工作时间不固定,平时的工作都是光明电力公司的领导安排,**电力公司没有进行管理,我方与光明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并非与**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长期受光明公司管理。从以上情况来看,目前并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与**电力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一审未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苏倩煜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3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三里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承包合同》以证实双方的承包关系是错误的;2.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定期向上诉人账户汇入基本相同的金额,并且2019年1月1日起流水摘要栏一直注明的是“工资”字样,微信记录中也是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核对“工资”标准、金额后,再由被上诉人单位会计来发放工资,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从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来看,只有“电力咨询”项目,并没有承包电力工程经营范围,更不存在电力工程分包的经营范围;4.通过上诉人与**、**的微信记录也可以看出,上诉人的工作并不是只有“巡视防护”工作,而是根据被上诉人职能部门专业人员的安排,也在其他岗位上工作;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五条、第八十条,以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电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线路巡视劳务,只是简单的沿线巡查,谈不上资质问题。2.被上诉人依据《承包合同》向上诉人发放劳务报酬,是对《承包合同》的履行。3.被上诉人没有必要设置线路巡视岗位,更可佐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4.光明公司作为发包人为更好地实现与宏盛公司的合同目的,对巡视人员进行指导,符合常理。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是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原告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90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个月经济补偿金346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基本养老保险金15691.2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552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费600元,以上合计44301.2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9日,光明电力公司与被告**电力公司签订《客户资产代维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光明电力公司将“泰安市域内西南部省检修公司所辖的500千伏线路、泰安供电公司所辖35-220千伏输电线路通道属地化防护工作”承包给**电力公司,由被告**电力公司对上述目标资产范围内的输变电设备进行运行维护管理、确保目标资产安全可靠运行,光明电力公司支付代维费用,代维期限共17个月,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2020年6月30日,光明电力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客户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光明电力公司将“泰安市岱岳区35千伏-500千伏输电线路通道属地化防护劳务分包工程”承包给**电力公司,作业内容为输电线路通道属地化防护辅助工作,光明电力公司支付代维费用,代维期限为7个月,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在**电力公司自光明电力公司处承包的上述输电线路通道指定路段从事巡视防护工作,原告与被告签定《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输电线路通道指定区段巡视防护业务,合同期限预计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周期承包费用为2136元,每周期40天,以现金形式支付承包费。合同期间,原告***与另一工友两人一组,对指定路段输电线路进行巡视、排除隐患,确保线路安全运行,完成既定工作任务,工作时间不固定,两人倒班,每人负责半天的工作,同组工友可替班。被告**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周期将费用汇至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内。2020年12月31日,**电力公司与光明电力公司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新的承包合同,被告**电力公司也未再与原告***签订新的合同。2021年1月26日,原告***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电力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460元、基本养老保险费15691.20元、工资差额5520元、高温费600元、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双倍差额19030元,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超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对***上述申请未予受理。原告***对上述通知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与光明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由光明电力公司招聘,日常巡线工作中由光明电力公司管理,因为被告**电力公司给其发放工资,故要求**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佐证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份、微信工作群记录七份、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原告及其工友出具的证明一份、录像视频一份、巡视记录本一宗、工作服一件、巡视监督牌四份予以证明。被告**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未体现管理内容;对银行工资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发放的并非工资而是承包费用;原告自书证明为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视频证据来源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巡视记录本、工作服、巡视监督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原告日常巡视线路所需,不能证实由光明电力公司管理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能力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视频、微信聊天记录、自书证明、巡视记录本、工作服、巡视监督牌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补充证明,以上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电力公司主张其与原告系承包合同关系,其与光明电力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提供《客户资产代维合同》、《客户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对上述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合同内容其并不了解,其与**电力公司应为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同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电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电力公司自光明电力公司处承包线路通道防护工作,原告***与被告**电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特定标段的维护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需要综合用工具体情形进行甄别。原告***在**电力公司承包的特定线路标段从事线路维护工作,其工作内容为完成既定线路通道的巡线任务,对于工作时间、工作流程等双方之间均未作具体要求。原告具体的工作是由其本人来完成还是由他人代为完成,**电力公司也未作要求。同时双方均认可,在原告的日常工作中,被告公司并不对原告进行管理、考核,原告也无需遵守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同时输电线路维护也并非被告公司的固定岗位。因此原告的工作内容具有很大的自主性,其对被告公司并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另原告虽主张被告将其派遣至光明电力公司处工作,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务派遣关系的存在。对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虽称对合同内容并不了解,但其认可合同中签名为其本人书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合同中签字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其对合同内容是明知的。故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所称其接受光明电力公司招聘,工作中接受光明电力公司管理,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中其起诉的被告主体为**电力公司,并明确要求由**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中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基本养老保险费等各项赔偿项目均是以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现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其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签到表复印件一份,称系光明电力公司签到表,来源***电力公司门卫,证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是光明电力公司员工,直接管理上诉人,并由以上员工计算上诉人的工资并支付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发放。2.输电线路通道运维工作手册一本,证实:上诉人与证据一中的三个员工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即使是真实性也只能证实**、**、***是光明电力公司的员工,无法体现管理,更体现不出计算工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作手册只是对巡视人员的联系方式、巡视路段进行的记录,无法体现管理与被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因上诉人仅提交了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2,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仅为上诉人与光明电力公司员工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并未涉及被上诉人,无法体现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上诉人自光明电力公司处承包线路通道防护工作,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又签订承包合同,由上诉人负责输电线路通道指定区段的巡视防护。上诉人二审中称其系由光明电力公司的**招聘,一审中还称工作时间不固定,平时的工作都是光明电力公司的领导安排,**电力公司没有进行管理,我方与光明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并非与**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长期受光明公司管理。从以上情况来看,目前并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与**电力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一审未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苏倩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