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佳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展佳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3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9705815Y。
法定代表人:刘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元,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西路117、118号(松岚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6048024506。
法定代表人:大泷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逸民,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1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松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松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7月2日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2019年7月1日松下公司告知售后又换人让联系蔡工,到2019年8月4日,蔡工说要领导安排,后来又说领导联系不上,**公司一直催促,2019年8月22日还有问题没解决,所以认定2019年7月2日验收合格不符合事实。二、一审法院根据四川省民政厅在官方网站发布的新闻报道作为定案依据实属不当。任何新闻发布与事实不符的都不能作定案依据,根据民诉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一审法院以新闻做为定案依据错误。三、**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第一,松下公司作为卖方按时交付合格货物和调试、维修为主要义务,但是签订合同后松下公司交货欺诈,不履行调试和维修责任,违反合同基本义务。第二,合同约定调试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支付尾款,至今双方没有办理调试验收,故没有达到支付条件。第三,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其他项目均由松下公司提交《验收申请表》进行验收,但本项目**公司没有按验收流程违反双方交易习惯。第四,根据松下公司项目张勇于2017年6月7日《承诺书》中承诺:“关于松下公司与**公司地铁7号线……在2017年6月16日完全工程结算。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若到2017年6月16日,松下公司没有支付已完工程款的结算,松下公司以养老院项目的设备款作为此次工程款冲减,多退少补。”因松下公司在地铁七号线项目上没有支付给**公司款项,按照《承诺书》应该冲抵“四川省养老实训示范基地(一期)”第二笔设备款370,000元和第三笔尾款400万元。所以,**公司并不欠松下公司设备款更不应该承担违约金。四、松下公司违约,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公司保留追诉权。《产品购销合同》确定2017年5月23日到货,但部分设备晚于此日期,松下公司示按承诺时间履行,基于松下公司不能完全履行松下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松下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庭审中,**公司确认案涉全部空调设备均用于“四川省养老实训示范基地(一期)项目”,设备经**公司自行安装完毕并于2019年6月25日自行完成调试。**公司的自行调试案涉空调设备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第(3)款、第(4)款之约定。**公司为了不向松下公司及时履行剩余空调设备款支付义务,故意在设备安装完毕后,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调试通知义务,由其自行完成设备调试并向其最终客户交付工程成果,构成违约。四川省民政厅官方网站于2019年7月3日发布《四川省养老实训示范基地(一期)项目建设圆满完成并顺利通过竣工验收》新闻,确认“四川省养老实训示范基地(一期)项目”已经圆满完成并于2019年7月2日顺利通过验收。同时,验收程序包含案涉空调设施,该节事实与**公司自认的已经于2019年6月25日自行调试案涉空调设备的相关事实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案涉空调设备已经于2019年7月2日验收合格。**公司虽否认“四川省养老实训示范基地(一期)项目”空调工程已经最终用户方验收合格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二、**公司为阻碍《产品购销合同》所约定的空调设备尾款支付条件成就,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向松下公司履行设备调试提前告知义务,而是由其自行完成空调设备调试,同时,其故意隐瞒已经与最终用户方完成案涉空调工程验收的相关事实,拒绝向松下公司支付设备尾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三、松下公司已经于2017年7月27日前将全部《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设备交付给**公司,至2019年7月2日空调设备验收合格之日,已经超过约2年时间,松下公司作为卖方,仅收到合同总价款5%的设备款,而**公司拒绝告知其与最终用户之间的交易合同履行情况,也未及时完成案涉设备安装并使其达到调试验收条件,导致松下公司针对剩余95%的设备款在两年内无法实现回收,给松下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松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货款4,370,000元;2、**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3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以货款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3、**公司承担松下公司支出的律师费336,0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10,400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松下公司(卖方)与**公司(买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松下公司购买多联空调室外机、隐藏管道式(超薄型)室内机、隐藏管道式(中静压)室内机、全新风处理机室外机、全新风处理机室内机等空调设备及配件(共约1644台),用于“四川省养老实训示范基地(一期)”建设项目,设备总价款为4,600,000元;**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松下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230,000元,已付)作为预付款,2017年8月**公司向松下公司支付设备款370,000元,调试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公司向松下公司支付尾款4,000,000元;于卖方仓库交货,买方委托卖方运输,每次运输量以买方书面通知为准;签订合同后空调设备2017年5月23日之前到货;如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或货款,交货期顺延;如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付款,卖方有权暂停合同的执行,卖方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交货延期及其他责任;质保期限约定,自货物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整机保修两年(压缩机保修三年)或者自发货之日起整机保修二十四个月(压缩机保修三年),以上述情况的先到日期为质保期限截止日期;买方必须提供该货物安装后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若无竣工报告、竣工图,按照保外处理;所有的空调设备必须通过卖方安排人员进行调试,如有未告知卖方自行调试的工程,调试过程如出现机器故障,卖方将不予认可,不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维修产生的人工费、配件费将由安装方自理;设备安装完毕具备调试条件后,买方提前一周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卖方指派专业人员现场调试;因工程安装出现的质量问题或由安装导致产品故障问题,责任由买方承担;如果买方不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应付款项,每延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涉及诉讼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该合同对双方的联系电话、传真、地址、开户行、账号及税号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至今,**公司支付预付款230,000元,余款4,370,000元未付。在2017年6月1日合同签订前,松下公司已向**公司发货1567台(根据**公司提交的发货单累计),**公司签收上述货物的时间在2017年5月26日。2017年7月27日,**公司签收了余下的货物27台。**公司自行安装案涉设备,并于2019年6月25日对案涉设备自行调试。另查,四川省民政厅官方网站于2019年7月3日发布新闻,“四川省养老实训示范基地(一期)”项目建设圆满完成并顺利通过验收(验收时间为2019年7月2日)。该报道中涉及空调设施的现场实地检查和核实,空调设施属于竣工验收内容之一。再查,2020年6月4日,松下公司与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聘请该所律师就其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一审诉讼,一审律师代理费336,000元。2020年6月24日,松下公司向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3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对松下公司、**公司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案涉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2017年6月1日,合同约定的到货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实际上大部分货物于2017年5月26日到货,少部分货物于2017年7月27日到货)。即双方实际上是供货(大部分)在先补签合同在后,对于尚未到货的部分合同签订时已经逾期,根本无法如约履行。此项约定不合常理,应当视为供货期限约定不明。从本案实际情况判断,松下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公司供货,并未影响案涉设备的安装和调试,不应当认为松下公司逾期供货,也不构成违约。而且案涉合同关于设备款370,000元支付期限的约定,并没有以设备全部到货为前提条件。因此,**公司关于松下公司逾期交货,应当顺延支付370,000元货款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由于**公司最后收到货物的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因此,可以该时间点确定质保期限,即本案产品质保期截至2019年7月26日已满两年。四川省民政厅作为省级行政部门,其在官方网站发布的新闻报道应当真实可信。该新闻报道明确提及“四川省养老实训示范基地(一期)”建设项目的空调设施已经竣工验收,结合**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自行调试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空调设备已经于2019年7月2日验收合格。依据案涉合同约定,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4,000,000元,故**公司应当于2019年7月8日向松下公司支付设备尾款4,000,000元,结合本案质保期限综合考虑,以2019年7月27日做为**公司应付设备尾款的期限更为合理。不论由哪一方对空调设备进行调试,验收合格后方能实现合同目的,而验收合格后付款应为双方合同本意。故**公司关于松下公司未履行调试义务则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在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未及时告知松下公司,也未向松下公司支付设备尾款,系**公司过错,**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松下公司关于涉诉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相当于年利率36.5%,因松下公司并未就其实际损失情况举证,故松下公司的损失标准应当以货款的贷款利息标准作为参照,而年利率36.5%的标准确实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合同履行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衡量,一审法院确定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案涉合同没有对诉讼保全担保费的负担做出具体的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属于必然发生的诉讼费用,故松下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货款4,370,000元及违约金(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36,000元;三、驳回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75元,由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负担9,287元,由**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988元。
二审中,**公司提交了新证据:证据1、(2021)川国公证字第6297号公证书,拟证明案涉养老院的现状,自2020年12月31日上午10时至今,案涉养老院包括空调没有交付使用,该事实与新闻报道相冲突;证据2、承诺书,拟证明松下公司的负责人张勇在2017年的6月7日向**公司出具了承诺,以养老院的结算款95%抵扣在成都地铁7号线的工程款,足以证明松下公司主张材料款没有法律依据,**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支付律师费;证据3、成都地铁合同外签证价格表,拟证明地铁7号线合同签证的松下代表人也是张勇。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4370,000元货款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
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中对于货款支付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30,000元预付款、2017年8月支付370,000元、调试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4,000,000元。现经双方确认,除第一笔预付款230,000元外,其余4,370,000元**公司均未支付。对于前述合同约定的应于2017年8月支付的370,000元,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全部供货完毕,但其在一审明确认可已于2017年7月27日收到全部货品,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仅约定了逾期交货应承担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未约定上诉人可顺延付款。且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此笔货款支付期限前,被上诉人已收到全部货物;至今上诉人收货已近四年,故对于合同约定的第二笔370,000元货款,上诉人应予给付。关于尾款4,000,000元,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付款条件为调试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现上诉人以案涉货物未经调试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对于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未向其提交《验收申请表》一节,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并未约定以此为调试验收进行的前提。根据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设备安装完毕具备调试条件后,买方提前一周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卖方指派专业人员现场调试”的约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认可案涉设备系其自主安装,则上诉人应按照前述约定的时间和形式通知被上诉人进行调试。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方式履行通知义务。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四川省民政厅官方网站发布的《四川省养老实训示范基地(一期)建设圆满完成并顺利通过竣工验收》新闻截屏,双方当事人亦对案涉空调设备用于新闻标题中所涉养老示范基地没有异议。前述新闻内容中明确包含了项目中所包含的给排水、电气、弱电、空调等分项工程已经专业机构验收合格的内容。虽然就案涉空调设备被上诉人未实施调试验收,但前述新闻内容是政府网站向社会发布的公开信息,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两份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的催告函中虽提到的案涉空调无法正常运转、未调试完成等问题,但该函件发送日期均在前述新闻确认的工程验收日期后,故一审据此认定涉空调设备已经于2019年7月2日验收合格并无不当。据此,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尾款4,000,000元亦已达到支付条件,上诉人应予支付。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提供了照片等证据以证明案涉工程并未实际投入使用,但此问题与案涉设备是否验收合格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关于上诉人所述以本案货款冲抵另案工程款的问题,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双方已就另案工程款另行诉讼,而上诉人亦表示另案裁判结果中并未认定其所述工程款冲抵问题,故其所述张勇所签协议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付款义务的承担。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对于370,000元货款,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8月,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自2017年9月1日起就该部分货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正确;对于4,000,000元货款,一审判决认定的质保期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自质保期届满之日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已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上诉人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酌定适用的日万分之三的利息计算标准亦属合理。
关于被上诉人诉请的律师费一节,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对于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承担。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已提供了相关的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和发票,可以认定其因本案诉讼而实际支出了律师费用,该费用数额亦不存在明确高于本地区行业指导性标准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76元,上上诉人**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歆
审判员 王慧莹
审判员 王家永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