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佳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展佳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科银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6987号
原告:展佳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华门街**********。
法定代表人:刘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春会,女,展佳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亚峰,男,展佳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科银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厂西门路**市政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任以俊。
原告展佳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佳环境公司)与被告中科银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银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佳环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春会、卢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科银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展佳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科银河公司:1、返还质保金37600元及利息(以37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9日,展佳环境公司(乙方)与中科银河公司(甲方)签订《关于空调设备之采购合同》。合同载明:“……第六条付款方式1、本合同项下所涉及采购、设计安装等的价款采取固定总价的方式,共计人民币柒拾伍万贰仟元整(752000元),……。2、本合同付款方式为:……剩余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于工程质保期24个月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无息退还……”。2019年因中科银河公司拖欠展佳环境公司货款,展佳环境公司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作出(2019)京0118初10842号民事判决。中科银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时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认定2019年1月2日为空调验收合格时间。在2021年1月2日质保期结束后,展佳环境公司多次向中科银河公司要求退还37600元质保金,但中科银河公司始终拖欠不付。故展佳环境公司诉至法院。
中科银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9日,展佳环境公司(乙方)与中科银河公司(甲方)签订《关于空调设备之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五条设备交货、安装工程的设计施工及验收12、工程竣工后,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竣工通知书内确定的日期,三日内组织工程验收……第六条付款方式1、本合同项下所涉及采购、设计安装等的价款采取固定总价的方式,共计人民币柒拾伍万贰仟元整(¥752000.00元),……剩余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于工程质保期24个月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无息退还……第九条违约责任……2、……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9)京0118民初1084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展佳环境公司、被告为中科银河公司,该份判决书载明,“中科银河公司与展佳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采购合同》约定,双方采购合同的总价款为752000元,中科银河公司已经向展佳公司支付货款425200元,除5%的质保金外,尚欠货款289200元未付,故展佳公司要求中科银河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数额由本院根据实际欠款情况确定为289200元。……双方在履行《采购合同》过程中,中科银河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又出具《承诺函》,承诺在空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12月20日内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剩余合同款。对于空调设备的验收合格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展佳公司主张空调调试合格、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根据其提交的邮箱截图、邮箱函件、《招标通知书》、《维修工作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并相互印证,能够确认展佳公司关于空调调试完成时间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中科银河公司虽主张空调设备的调试完成时间为2019年8月13日,但其提交的《工程交接单》无法推翻展佳公司举证证明的上述事项,故对中科银河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竣工通知书内确定的日期,三日内组织工程验收”,展佳公司在2018年12月29日通过邮件的形式将涉案空调的调试完成情况书面告知中科银河公司的工作人员之后,中科银河公司既未对空调质量提出异议,亦未在接到上述函件后三日内组织工程验收,故应将2019年1月2日确定为空调验收合格的时间。”
(2020)京03民终521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9)京0118民初10842号判决。
庭审中,展佳环境公司称本案与(2019)京0118民初10842号民事判决书中诉争的合同系同一份合同,本案诉讼请求中的质保期即为(2019)京0118民初1084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2019年1月2日确定为空调验收合格的时间”。
本院认为,中科银河公司与展佳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质保期的日期,且中科银河公司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故展佳环境公司要求中科银河公司返还质保金37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科银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科银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展佳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37600元及利息(以37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展佳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科银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俊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