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仁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11643号
原告:上海仁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南村1036号6幢。
法定代表人:强全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冬妮,上海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蒲东长城商贸城东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赵相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育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东侧,郑港五路北侧3号楼9层901。
法定代表人:胡华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街48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中辉,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雪平,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绿梦,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仁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新公司)、河南育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林公司)、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冬妮、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杰、被告育林公司、华禹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雪平、秦绿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仁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3,32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163,3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共计56,159.62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163,3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被告育林公司、华禹公司在“郑州航空港区北区基础建设生态河道治理工程”项目中组成“郑州航空港区北区基础建设生态河道治理工程联合体”,并成立该联合体项目部,负责对上述工程水利部分进行施工。此外,三被告之间还签订其他相关施工合同。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一份《膨润土防水毯供应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根据XX公司的要求,为其供应规格型号为6x30m的膨润土防水毯,暂定供应量为6,600㎡,单价为16.5元/㎡,货款金额暂计为108,900元,最终以实际送货量进行结算。此外,双方还就质量基数标准、交(提)地点及方式、验收标准等内容进行详细的约定。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三被告的要求供货。经原告核算确认,截至2013年5月18日,原告共向三被告供应膨润土防水毯28,080㎡及50㎏膨润土240袋,货款金额共计463,320元,三被告尚某原告货款163,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认为,XX公司作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育林公司、华禹公司成立的联合体项目部,系送货单上的实际收货人,应就收到的货物承担付款义务,故三被告应某向原告支付货款。据此,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XX公司辩称,实际项目已经分包给其他人,涉案合同约定的货款108,900元已经付清,后期的货物由项目部收取使用,故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并表示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育林公司、华禹公司共同辩称,其成立联合体承包了涉案项目建设后,被告育林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后XX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涉案买卖合同,故涉案合同的供货与付款义务应当由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即原告与XX公司履行,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育林公司、华禹公司主张货款,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膨润土防水毯供应合同》、送货明细表和4份送货单、(2019)豫民终50号民事判决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被告华禹公司的公示信息、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相月电话催款的录音等证据,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2019)豫民终50号民事判决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被告华禹公司的公示信息等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膨润土防水毯供应合同》,XX公司对其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但被告育林公司、华禹公司均表示在被告育林公司与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后,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涉案买卖合同,结合XX公司抗辩的其支付过部分货款的意见,故本院对XX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对涉案买卖合同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4份送货单,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持异议,只是XX公司认为送货单上载明的客户为联合体项目部,其不应承担责任,而被告育林公司、华禹公司认为送货单由XX公司联系人武某的签字,是XX公司在使用涉案货物,应由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鉴于涉案合同载明的XX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武某,而送货单均由武某签字,结合上述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为XX公司供应货物的事实,故本院对此4份送货单予以认定。对电话录音,虽然被告育林公司、华禹公司有异议,但鉴于电话录音的一方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相月,而XX公司对此放弃了质证意见,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育林公司对港区北区部分基础建设项目上以BT方式进行投资建设。2012年10月,被告育林公司、华禹公司在“郑州航空港区北区基础建设生态河道治理工程”项目中组成“郑州航空港区北区基础建设生态河道治理工程联合体”,并成立该联合体项目部,负责对上述工程水利部分进行施工。后被告育林公司及联合体项目部分别作为发包人与XX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将上述部分工程分包给了XX公司。2013年4月11日,XX公司与原告签订《膨润土防水毯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方根据XX公司的要求,为其供应规格型号为6x30m的膨润土防水毯,暂定供应量为6,600㎡,单价为16.5元/㎡,货款金额暂计为108,900元,最终以实际送货量进行结算,合同的需方委托代理人为武某。后原告在2013年4月、5月期间四次送货至涉案项目工地,相应送货单均有XX公司的代理人武某签字。四次送货共计供应膨润土防水毯28,080㎡及50㎏膨润土240袋,货款共计463,320元。但XX公司仅支付了货款300,000元,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163,320元。2019年11月22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手机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相月催讨涉案货款,赵相月表示目前公司无力偿还,等有钱后一定偿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告与XX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将价值463,320元的货物送到了项目工地上,履行相应的货物交付义务,而XX公司作为买受人至今未支付尚某的货款163,320元,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以贷款基准利率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分段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向XX公司催讨欠款,XX公司同意在有钱后还款,则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该日起重新计算,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育林公司、华禹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认为的被告育林公司、华禹公司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仁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XX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余诉讼,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仁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3,320元;
二、被告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仁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163,32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仁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8元,减半收取计2,384元,由被告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秋锋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之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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