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人民胜利渠管理局渠首分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3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朗公庙镇油坊堤13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嘉应观乡秦厂村胜利一街2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建,焦作市武陟县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胜利渠管理局渠首分局,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渠首闸。
法定代表人:张存省,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印,男,该局副局长。
原审被告: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街48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中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刚,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胜利渠管理局渠首分局(以下简称胜利渠渠首分局)、原审被告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21)豫0823民初3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建、原审被告胜利渠渠首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印、原审被告华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退还多收取的多付工程款66694元;***赔偿因提前退场给***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是劳务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工程总价21万元,***已支付***的工人276694元,远超过合同价值。***在施工的房顶漏水致使工程返工,农民工工资增加。原审判决认为***在***未出具有关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付款给刘长江及工人,认定事实错误。该工程款是从***的上一级发包方直接发放给农民工的,不需要***的授权。***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并未积极组织工人返工,造成***不能联系上***,迫于发包方的压力而由***自行组织工人返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万元。综上,***并不欠付***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王小五的上诉不能成立;王小五并未提出反诉,其第二、三项上诉请求不能审理。
胜利渠渠首分局述称,该单位从未与上诉双方当事人签订过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工程承包人、转包人,该二人与该分局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应驳回对该分局的诉讼请求。
华禹公司述称,该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仅和郑安乐有合同关系,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应驳回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胜利渠渠首分局、华禹公司支付工程款109320元;2、判令三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8日,华禹公司与案外人郑安乐签订了《施工联营协议书》,双方共同承担河南省人民胜利渠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2018年度工程施工I标投标、施工任务。2018年5月16日,***与郑安乐签订了《渠首宿舍楼房建劳务协议》,郑安乐将渠首宿舍楼以总价款25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之后,***将案涉的渠首宿舍楼转包给了***。双方签订了《房建劳务协议》,协议约定:“一、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内容包括地基挖填、打夯、打垫层、基础、圈梁、顶棚、斜屋面、砌墙粉刷、屋顶粘瓦、地面垫层、水电预埋管,不包括地板墙砖。二、付款方式:工程款总价二十一万元。一层封顶付20%,二层封顶付30%”。协议签订后,***即组织工人开始施工,2019年1月10日完工。因该工程是***垫资,施工过程中,双方曾整理了一份应付未付款清单,该清单上显示合计数额为118600元(实际合计为119020元),其中顺利23000元、小梅26500元、老詹7500元、小五机械费12000元、司小强900元、粉墙32000元、加固房顶8290元,其他费用8830元。对于清单上应付的款项,***庭审中陈述事实上***没有实际支付完毕,实际已支付数额是100680元,其中支付给田顺利23000元、李小梅26500元、任高亮25000元、詹春城7500元、***10000元及其他人工杂费8680元。***庭审中陈述,因施工过程中,***不履行监管职责,对工程质量不进行把关,造成部分工程因质量问题多次返工,无故增加了工程预算。其已经先后直接支付给现场施工的工人工程款276694元,所付工程款已超出合同价66694元。***提供的已付的工程款276694元中,其整理的付款明细为:詹春城27400元、李小梅45363元、田顺利33000元、徐明杰30740元、王著彪8253元、任高亮40000元、解长秋10295元、司军强5260元、老王10800元、刘长江34113元、***10000元、刚强6600元、申自力9900元及其他人工杂费4970元。经审查,上述款项中以借条形式出现的有:***10000元、司军强3260元、李小梅7000元、刘长江70863元、王力400元、李军胜1370元、刘涛520元、詹春城1000元;以收条形式出现的有:王著彪5700元、解长秋6000元、任高亮32000元;其他以证明形式出现,内容均为XX具体干什么活,工价多少,签名均为刘长江。另查明,按照***与郑安乐签订了《渠首宿舍楼房建劳务协议》,郑安乐已将工程款250000元全额支付给***。再查明,案涉工程渠首宿舍楼已被胜利渠渠首分局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建劳务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已验收,且已被胜利渠渠首分局投入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一、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根据***与***签订了《房建劳务协议》,合同总价款为210000元。***确认***已支付工程款为100680元。对此,***抗辩称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276694元,所付工程款已超出合同价66694元,但是***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虽举证大量的借条和收条,证明自己已付款数额,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对象有***授权或委托,且***与***签订的《房建劳务协议》,总价款是210000元,***辩称其已付工程款数额是276694元,所付工程款超出合同价66694元,也有违常理。故对***不予认可的付款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认可的已付工程款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00680元,下余工程款109320元,应予支付。二、关于华禹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华禹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郑安乐系转包人,被告***系二次转包人,***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在庭审中自认,郑安乐已将案涉工程款全数付清。故华禹公司不应对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胜利渠渠首分局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案证据证明,本案的合同双方为***与***,胜利渠渠首分局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转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故根据法律规定,对***要求胜利渠渠首分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93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计124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是***与刘长江签订的渠首建房劳务协议、***与任同亮签订的渠首内墙粉刷劳务合同,以证明***将工程转包给刘长江,刘长江是实际施工人,且刘长江只带领工人干了部分工程;证据二是华禹公司、李秀如、***向前期施工工人支付工资的清单、工人的借到条,工人要账时所持刘长江的证明以及支付凭证统计清单(其中公司支付、李秀如支付、***支付的系原件),材料当中数额吻合、相互印证。证据三是***与***的录音、***与对方工人任高亮、李小梅的录音,以证明***承认对修补房顶所造成的费用愿意承担3万多元,工人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质证称,对于证据一,劳务协议系复印件,不是新的证据,不应被采信,且不能证明实际履行;双方一审的陈述能印证刘长江是***的工人;内墙粉刷劳务合同存在销毁痕迹,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不能证明合同上“任高亮”的签名是任本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对证据二,清单上未加盖有相关单位的公章,不能证明所载收款人与微信名的对应关系,不能对抗***出具的欠款结算单的证明效力。交易明细不能显示是谁收的款,微信名对应的人员真伪不能确定。任高亮25000元、田顺利10000元、李小梅10000元、王著彪3000元、解长秋3000元之内容认可,该部分证据与欠款结算单证据是相互印证的,该款系***所列的欠付工人工资数,由华禹公司委托郑安东支付的。上述证据不能否定***承建工程的事实。对证据三不是新的证据,***以外的四个人录音不能确定是本人;***和***的录音能够印证***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同时没有***愿意赔偿对方3万元维修费的事实。胜利渠渠首分局表示不发表意见。华禹公司对其中显示该公司向工人支付8400元的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的证据不发表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与刘长江的劳务合同应当而未出示原件予以核对,***亦不认可,故不能采信,而且刘长江参与本案施工的事实并不能据此否认***组织施工之本案基本事实;***与任高亮的劳务合同本案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根据双方举证,任高亮曾作为***一方的工人参与施工,不能据此充分证明***一方未全部完成施工,也不能否定***和***之间的合同以及双方的合同关系。对证据二,***一、二审中均举示了诸多支付凭证,***并不否认其中的部分支付事实,但***所举支付凭证、微信转帐涉及到当事人身份能否确定、付款事由和内容是否属于***承包施工范围的问题,而且与一审所提交的统计汇总表并不一一对应,对于其是否全部、超额支付工程款不能直接据此认定。对证据三,内容不显示其证明指向,不能采信其主张。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依法只能提出抗辩,其上诉请求一审原告***退还多付工程款66694元、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二审审理和处理范围,如其认为***的施工因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其应当反诉或者另行诉讼,本案依法不能处理;二、***主张已支付工程款276694元。对此,他提交的显示有付款日期、合计金额均为276694元的两份汇总清单当中,存在着具体付款数额、付款日期内容不符的情形,亦与其举示的具体付款凭证不能一一对应;案涉工程并非全部由***承包施工,***举示的凭证当中,所付款项是否属于***的承包范围和施工项目、能否认定为和等同于支付给***的工程款不能予以确认。因此***主张已经支付工程款276694元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三、***自认已收到100680元,对此,原审向***进行了核实,***说明了自认收款数额的构成,主要是***所出具的欠款条据当中、通过***的上手支付的部分款项。根据双方陈述等举证,***主张付款超过该数额的事实不能充分予以证实,原审以***的自认事实作为已付款依据,作出本案判决,并无错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雪娇
审判员 余同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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