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民终1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1月5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人,个体户,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华,云南大格(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1732307282)。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街**。
法定代表人:王中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1月20日生,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奎良,男,汉族,1975年2月19日生,大专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翔,云南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普洱市思茅淼源水利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067126521E)。住。住所地为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洗马河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江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峰,男,系普洱市思茅淼源水利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宁,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禹公司)、***、李奎良、原审第三人普洱市思茅淼源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茅淼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1)云0802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11月25日组织各方进行了调查质证。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华、被上诉人李奎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翔、原审第三人思茅淼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峰、冯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华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河南华禹公司、***、李奎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河南华禹公司、***、李奎良欠***石料款等费用数额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为43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一,一审法院对《***坝壳料场支付明细表》不予采信错误。首先,从证据交换程序上看,该证据***、李奎良都向法庭提交,是双方均认可的,能够相互印证,双方不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法庭不予采信,违反了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不符证据认定的一般原则。其次,该份证明属于由李奎良一方制作并控制的证据,***无法提供原件,一审不应以***提供的系复印件为由否认其真实性。按此明细表计算,结算时河南华禹公司、***、李奎良欠***石料款应为831104.8元,加上解除合同时约定的其他费用21万元,结算时一共欠***1051104.8元,之后河南华禹公司、***、李奎良支付了60万元,尚有451104.8元未支付,所以该费用数额应认定为451104.8元。其二,《大田河坝壳料生产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截止到2020年7月30日未付金额81万元,以结算金额为准”,诉讼中双方提供了双方认可的一致的唯一的《***坝壳料场支付明细表》,里面列有结算金额,法庭却不予采信,有违证据采信一般原则。二、关于《大田河水库龙潭坝壳料场迁移协议》是否实际履行问题。一审判决以“原告未举证证明”为由认定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50万搬迁补偿款得不到支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一,***对采石场搬迁问题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欲证明采石场搬迁的照片、视频、聊天记录,法庭在河南华禹公司、***、李奎良口头否认但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未进行详尽调查就予以否认,明显置***合法利益于不顾。其二,在该问题质证过程中,李奎良的证人许某当庭作证时已经确认石场已经搬迁(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一行:“石场搬迁后,其在巡视时未看到石料生产设备”),该证言应认定为李奎良一方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条之规定,另一方当事人***无需再举证证明。其三,采石场搬迁的原因是采石场已安装碎石机位置不在国土局规划范围内,占用了基本农田,触碰了红线,被卫星拍到后省国土部门要求第三人思茅淼源公司限时搬迁。在此政策要求如此严格的情况下,不可能不搬迁,法庭在未经详尽调查的情况下主观认定没有搬迁,不符合常理。第三人思茅淼源公司对此事实明知,并且为建造新采石场又重新临时征用附近的土地。其四,一审认定相互矛盾,既然***不清楚李奎良与***签署《大田河水库龙潭坝壳料场迁移协议》一事,就不可能在与***签署《大田河坝壳料生产承包合同解除协议》时对采石场迁移费用进行结算,而且该解除协议也没有提到采石场搬迁的任何字眼,很明显一审判决在此事实认定上前后矛盾,完全错误。其五,因老采石场位置占用基本农田,自2019年10月份开始停工,李奎良还支付了误工补贴。而从《***坝壳料场支付明细表》可看出,***2020年3、4、5、6月份均提供了壳料,如果没有搬迁,那这些坝克料从何而来,这明显不合常理。其六,***从2019年7月起建造老采石厂历时2个月多,投入钢材、水泥、人工费用等100多万,2019年10月投入生产,只生产了20天不到就被迫迁移,投入成本远未收回。在搬迁过程中一是完成了老采石场机械设备的拆卸、迁移,二是完成新采石场的二次建造,修通了150米长的进场道路,平整了约10亩的施工场地,填土约1000立方米,修建了100多米的挡土墙。因李奎良不支付50万的迁移费用,导致***没有资金投入安装碎石机、无法生产碎石,只能生产坝壳料,给***造成近100多万重大损失。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进行选择性遗漏,导致判决严重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上违反法律规定,明显偏向河南华禹公司、***、李奎良,事实认定上明显错误,有失公平公正,请二审依法改判。
李奎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已经在《大田河坝壳料生产承包合同解除协议》明确,系双方最后的结算。
思茅淼源公司述称,一、思茅淼源公司并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争议与思茅淼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思茅淼源公司将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河南华禹公司,仅与河南华禹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河南华禹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河南华禹公司、***、李奎良共同向***支付大田河坝壳料生产承包尾款451104.8元、大田河坝壳料场迁移费用50万元,共计951104.8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思茅淼源公司将拖欠河南华禹公司、***、李奎良的工程款按河南华禹公司、***、李奎良欠***的数额支付给***;3.由河南华禹公司、***、李奎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6日,***与***签署《采石场承包协议》,***为乙方,***为甲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龙潭石场的石料开采,本协议暂定为一年,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协议到期是否续签,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乙方负责为甲方生产2、3号碎石料,碎石单价为23元每立方米(此价格不含税),不大于40公分的石渣坝壳料和毛石料,坝壳料和毛石单价为18元每立方米(此价格为混合料,此价格不含税),所有的机械设备、爆材、人员、车辆、燃油、水电费和现场人员管理等一切为满足生产而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负责所有材料的装车,甲方按使用料子的方量来计算并支付材料款。乙方于7月8日进场,应在2019年10月1日前做好可正常生产的前期准备和备料工作,安装好碎石机械设备和辅助机械车辆进场,11月1日前碎石备料不得低于15000立方米,坝壳料必须要满足工地的正常施工用料,碎石总用量约7万立方,2020年5月之前,每月碎石产量必须保持在8千立方以上,坝壳料、毛石料总用量约为19万立方,每月产量必须保持在4万立方以上。乙方在碎石机器安装好之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十万元启动资金,自11月30日开始,甲方每月按之前工地使用量的90%支付进度款给乙方,如有逾期未支付进度款而造成乙方无法正常生产,所产生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剩余的10%款项到工程结束以后的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签约后,***进入大田河水库龙潭石场施工,所产石料用于大田河水库工程第一标段枢纽工程。2019年12月31日,***与李奎良签署《大田河水库龙潭坝壳料场迁移协议》,约定“思茅港镇大田河水库位于龙潭××××村的坝壳料场,因原林业站和国土局的测量坐标范围有偏差,现已安装好的碎石机位置,不在国土局规划征地范围内,而且占用了基本农田,按要求需迁移所有已安装好的机械设备和施工场地。因原施工场地和设备安装的一切费用,由料场生产加工承包人***支出,为避免在迁移过程中所产生的二次安装费用给***带来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决定,迁移过程中,所有机械设备的拆卸、迁移及安装和施工场地的二次建造费用定为50万元,全部由李奎良承担。双方签订协议后,不得中途节外生枝,任何争议都视为无效。如有争议将视为违约,违约责任方将自行承担全部费用和损失。为保证大田河水库工程的施工用料需求,发包方于1月6日前先支付10万元给***作为料场搬迁的启动资金,承包方***必须在2020年3月1日前满足料场的碎石的正常生产。”2020年8月2日,***与***签署《大田河坝壳料生产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为乙方,***为甲方,约定“因大田河坝壳料生产承包于2019年7月6日由***和***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于2020年6月30日止。现原合同时间到期,双方按合同工期解除已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现经商讨就后期的各种事项已达成共识。1.合同期内所有生产的料子按合同单价计算,以双方对账和拉运出场单据为依据统计(截止到2020年7月30日未付金额约:81万元,以结算金额为准)。2.现场已生产出来的所有坝壳料、场地、炮眼等全部以19万元的价格,由甲方支付给乙方。3.生活区工棚、空压机、潜孔钻等所有现有的爆破生产设备以租赁价3万元提供给甲方使用到2021年3月31日止,费用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具体以租赁合同为准。共计结算应付金额约为103万元。该协议签订后,甲方5日内支付给乙方20万元,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2021年2月11日之前全部支付清。乙方于三日内和甲方办理交接手续,并撤离生产场地,双方就此事无任何纠纷和矛盾,各负其责。由甲方全面接管大田河坝壳料场,后期一切事情与乙方无关,全部由甲方负责。”此后,***停工。***自认签署《大田河坝壳料生产承包合同解除协议》后,河南华禹公司向其支付50万元,案外人李建华向其支付10万元。另查明,河南华禹公司与第三人思茅淼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签署《施工合同书》,约定第三人思茅淼源公司向河南华禹公司发包普洱市思茅区大田河水库工程第一标段枢纽工程,由第三人向河南华禹公司提供施工用地,案涉的大田河水库龙潭石场与水库工程位于同一区域,系为水库工程提供石料而设计,由第三人办理用地手续后交由河南华禹公司使用。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云08民终144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认定李奎良系河南华禹公司的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焦点一:案由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签署《采石场承包协议》,约定由***按照***的要求在大田河水库龙潭石场为其开采石料,向***支付报酬,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定义,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焦点二: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如何认定。本案中,***主张签署《采石场承包协议》时,其知晓普洱市思茅区大田河水库工程第一标段枢纽工程由河南华禹公司承建,***、李奎良的签约行为系代表河南华禹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合同相对方系***与河南华禹公司。河南华禹公司辩称***非其员工,其未授权***签署《采石场承包协议》,其非合同相对方。***辩称其系李奎良的雇员,经李奎良授权后代表李奎良签署《采石场承包协议》,其非合同相对方。李奎良辩称其与河南华禹公司签署《石料生产承包合同》,由其承包案涉石场的开采,***系其雇员,代表其与***签署《采石场承包协议》,合同相对方系其与***。一审法院认为,经查证,河南华禹公司承包普洱市思茅区大田河水库工程第一标段枢纽工程,案涉的大田河水库龙潭石场与水库工程位于同一区域,系为水库工程的建设提供石料而设计,由第三人办理用地手续后交由河南华禹公司使用,李奎良系河南华禹公司的项目经理,河南华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李奎良的工作职责及权限作出限定,***所开采的石料亦用于水库工程的建设,据此,李奎良及其授权***与***签署《采石场承包协议》《大田河水库龙潭坝壳料场迁移协议》《大田河坝壳料生产承包合同解除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河南华禹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系***与河南华禹公司。奎良辩称其与河南华禹公司签署《石料生产承包合同》,由其承包该石场的开采,其系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该《石料生产承包合同》属实,但河南华禹公司、李奎良未举证证明***于签约时明知该《石料生产承包合同》的存在,该内部协议不能成为免除河南华禹公司承担本案承揽合同义务的依据,故对李奎良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焦点三:欠款金额如何认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采石场承包协议》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河南华禹公司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经***与***结算,并签署《大田河坝壳料生产承包合同解除协议》,确认尚欠***石料款、设备租赁费用等合计103万元,***自认签署《大田河坝壳料生产承包合同解除协议》后,河南华禹公司向其支付50万元,案外人李建华向其支付10万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欠款金额为43万元(103万元-60万元),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河南华禹公司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支持由河南华禹公司向***支付欠款43万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主张,《大田河坝壳料生产承包合同解除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结算金额应以其持有的《***坝壳料场支付明细表》中的结算金额为准,为831104.8元,而非81万元,对此,一审法院已在认证部分论述对该份《***坝壳料场支付明细表》不予采信的理由,对***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主张,其与李奎良签署《大田河水库龙潭坝壳料场迁移协议》,约定因石场位置搬迁,机械设备的拆卸、迁移、安装及施工场地的二次建造费用定为50万元,***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将原采石场中的机械设备进行拆卸和迁移,并对新石场的施工场地进行建造,因李奎良迟迟未支付迁移费用,故未安装碎石生产设备,***应按照承诺向其支付50万元。对此,李奎良辩称***未实际履行《大田河水库龙潭坝壳料场迁移协议》,其主张该笔50万元无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于签署《大田河水库龙潭坝壳料场迁移协议》后,已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机械设备的拆卸、迁移、安装及施工场地的二次建造,并因此支出相关费用,且此后***与***签署《大田河坝壳料生产承包合同解除协议》时,已对尚欠***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及确认,现***主张该笔5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焦点四:***主张资金占用费能否得到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大田河坝壳料生产承包合同解除协议》约定所欠款项于2021年2月11日前付清,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河南华禹公司尚欠***43万元,其违约行为已导致***资金占用费的损失,故一审法院支持由河南华禹公司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以欠款43万元为基数,向***支付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焦点五:***、李奎良、第三人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第三人非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要求***、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奎良自愿对尚欠的43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承担付款责任,该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其自愿加入债务,故应由李奎良与河南华禹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河南华禹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由被告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李奎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43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11元,由原告***负担7293元(多诉部分),由被告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李奎良负担6018元。
二审中,***、李奎良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证明》《公证书》、张发荣证人证言、杨某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涉案采石场进行搬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电费缴纳单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安装工程合同》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均不予采信;证人王某与***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向思茅淼源公司调取“与大田河水库龙潭坝壳料厂迁移相关联的合同、协议、会议记录等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申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情形,于2021年12月1日向***送达不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申请通知书。关于***申请对大田河水库龙潭坝壳料场迁移情况进行现场勘验,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采石场进行了搬迁,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李奎良提交的《大田河水库龙潭坝壳料场迁移停工补贴说明》有***和李奎良的签字且该《大田河水库龙潭坝壳料场迁移停工补贴说明》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客户电子回单》与《彭红文坝壳料场支付明细表》相对应,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签订《大田河水库龙潭坝壳料场迁移协议》后,***对石料场进行了搬迁,但未在新采石场安装碎石机械设备。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当事人基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的《大田河水库龙潭坝壳料场迁移协议》,2020年8月2日签订的《大田河坝壳料生产承包合同解除协议》引发的纠纷,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本院认为,***及李奎良均提交了《彭红文坝壳料场支付明细表》,对比两份《彭红文坝壳料场支付明细表》,除李奎良提交的《彭红文坝壳料场支付明细表》多扣除了不合格料子20800元外,载明的其他费用均为一致,两份《彭红文坝壳料场支付明细表》一致部分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两份《彭红文坝壳料场支付明细表》均不予采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李奎良对是否扣减20800元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奎良应对扣减不合格材料款20800元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据李奎良提交的《彭红文坝壳料场支付明细表》计算,尚欠款项为810304.8元,结合2020年8月2日签订的《大田河坝壳料生产承包合同解除协议》第一条载明“合同期内所有生产的料子按合同单价计算,以双方对账和拉运出场单据为依据统计(截止到2020年7月30日未付金额约81万元,以结算金额为准)”及《彭红文坝壳料场支付明细表》于《大田河坝壳料生产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之前出具的事实,本院认为,不合格材料款20800已在双方出具《彭红文坝壳料场支付明细表》时进行了扣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二审辩称《彭红文坝壳料场支付明细表》系《大田河坝壳料生产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之后出具,《大田河坝壳料生产承包合同解除协议》的第一条应以其提交《彭红文坝壳料场支付明细表》为准,但该辩解与其一审陈述相矛盾,其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上诉理由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大田河坝壳料场迁移费用50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李奎良与***签订的《大田河水库龙潭坝壳料场迁移协议》约定50万元包含迁移过程中所有机械设备的拆卸、迁移及安装和施工场地的二次建造费用。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石料厂虽进行了搬迁,但***并未在新采石场安装碎石机械设备,即***并未全部履行《大田河水库龙潭坝壳料场迁移协议》约定的义务,***也并未举证证明未安装碎石机械系对方要求或对方过错,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其次,***及李奎良提交的《彭红文坝壳料场支付明细表》均列有已支付料场搬迁费(机械搬迁启动资金)、误工费、扩修道路费、炸材费、柴油费、坝壳料费等内容,从载明的内容看该明细表中已包含了石料厂搬迁费,且***、李奎良均认可《大田河坝壳料生产承包合同解除协议》第一条对应《彭红文坝壳料场支付明细表》,故本院认为***、李奎良在签订《大田河坝壳料生产承包合同解除协议》时已对石料场的搬迁费用进行了相应结算。综上,在***没有完全履行《大田河水库龙潭坝壳料场迁移协议》及部分搬迁费已支付的情况下,***依据《大田河水库龙潭坝壳料场迁移协议》主张50万元石料厂搬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与***于2020年8月2日签订的《大田河坝壳料生产承包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共计结算应付金额约为103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应根据该解除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据当事人自认,该解除协议签订之后***收到了6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欠付款项为43万元(103万元-60万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大田河坝壳料生产承包合同解除协议》约定款项于2021年2月11日付清,现付款期已届满,付款方逾期支付的行为给***造成了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故一审判决付款方支付***自2021年2月12日起之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首先,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河南华禹公司为普洱市思茅区大田河水库工程第一标段枢纽工程的承包人,涉案石料厂系为建设该工程而设计,***在本案所涉石料厂开采石料用于该工程建设,生效判决亦确认李奎良为河南华禹公司项目经理,故一审法院认为李奎良在本案中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判决河南华禹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且一审判决后,河南华禹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其次,一审法院基于李奎良自愿加入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判决李奎良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及思茅淼源公司,因李奎良认可***为其雇员,***在二审中亦明确表示不要求***承担责任,故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思茅淼源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也并非思茅淼源公司发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思茅淼源公司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三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1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坤
审 判 员  田 田
审 判 员  史 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付梦瑶
书 记 员  肖淑元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