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802民初875号
原告: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1732307282。
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街48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中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尹,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河南省长垣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翔,云南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哈尼族,1968年6月7日出生,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哈尼族彝族拉祜族自治县。
原告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137328元的工程款增值税(税率9%)专用发票;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不能抵扣税款所产生的损失人民币4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案外人李奎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依法作出云08民终1447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的关系,由原告承担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将应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被告根据税法规定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因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金额为2137328元,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该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故被告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出具工程款发票。另因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发票,造成原告因不能进行抵扣税款产生了经济损失45万元,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以上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视为原被告之间未对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约定。若原告向被告付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违反的是上述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法定义务,而不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约定义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若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定义务,原告可依法向税务机关进行投诉,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的范围,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50元,退还原告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经权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谭艳超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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