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和等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29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街4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1732307282。 法定代表人:赵翀,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男,1972年4月3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上诉人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2022)云2930民初5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洱源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和与被告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2022)云2930民初53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和系与被上诉人***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街488号,管辖法院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确属错误。 被上诉人**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借用被告华禹公司的资质与洱源县洱海入湖河道干支流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包了洱源县弥茨河干支流综合治理工程三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供给其该工程施工所需的土方石和***,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履行地是在洱源县弥茨河河道,属洱源县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洱源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告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由其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案的《施工合同》及《欠条》等证据,能初步证实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洱源县洱海入湖河道干支流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包了洱源县弥茨河干支流综合治理工程三标段工程。**和向该工程供应了土石方和***,2021年7月29日***向**和出具《欠条》,载明“兹有洱源县弥茨河河道治理工程***欠**和材料款、土石方款366738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未作约定,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结合**和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原告洱源县弥茨河河道治理工程材料款366,738元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涉及给付货币的问题,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系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当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和已向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起诉,并已经立案受理,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驳回其提出的管辖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相符,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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