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民终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四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南岗区信恒现代城家园D栋1层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南县鑫宇建筑砌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全通综合楼1号楼北6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南县甘南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黑龙江四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通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南县鑫宇筑砌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9)黑0225民初2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四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有在五标段***钻桩桥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签定了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除此之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再无其它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其他实际工程施工关系,也不存在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仅凭几个所谓的证人证言和间接证据就认定被上诉人的诉求成立,首先上诉人并不认识这几个证人,***、***、***,仅凭个人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陈述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及证人当年是否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给谁施工均无从考证,并且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所涉证人均不属于新证据,并且几位证人陈述所谓当年参与的施工过程,事隔多年却记的非常清楚,实在是不合常理,只能说明一个事实,上述几位证人是被上诉人为了打官司,而找的所谓证人,证明内容也是事前商量好的不实之证。三、原审判决仅以部分所谓的河渠照片,及所谓的个人记载的安装数量和价格与被上诉人陈述一至,就认定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被上诉人的待证事实,实属牵强。几张照片只能说明河渠存在,怎么证实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承包并完成的施工,证人的记载无其它证据佐证,怎么能证明是为上诉人施工,怎么能证明是从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同时庭审时被上诉人已明确67个农门因农民不同意所以没安,因此假设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处承包了涉案工程,那么未施工的工程款也应扣除,被上诉人申请调取涉案工程,承包协议书仅能证明上诉人中标,根本证明不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被上诉人。如发包给被上诉人,应有书面的承包合同,因为20万的工程都有合同,30多万的工程怎么会没有合同,只能说明涉案工程上诉人并未发包给被上诉人。该工程已完工多年,被上诉人从未找过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同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低,人为因素左右的可能性较大的特性,所以原审以证人证言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所谓的24万工程款被上诉人的自认仅是被上诉人的自认,被上诉人有义务为其诉讼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诉讼观点成立,上诉人对此无义务提供证据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收条,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由被上诉人提交证明上诉人欠其工程款的证据,所以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实属于法无据。***证明除了跟***签过一个桥的合同,金额20万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未与他签过其他任何合同。施工工地使用的50-75-8公分厚水泥板及农门是由***本人带人自己打的,50-50的板是甘南国土局协调从龙江县联系的,自己拉回来的。***在桥的施工期间曾被拘留一段时间,我们知道后就没在跟他有任何业务往来。拿他的货物不给钱也不打条这是不可能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效力和举证责任认定不当,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希望二审法院能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撒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无理诉求。
甘南县鑫宇筑砌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中,我方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涉案四支水渠以及相关附属工程均由我方实际施工,并且所有证据均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本案事实清晰,上诉人应支付我方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南县鑫宇筑砌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四海通市政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34,17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6日,四海通市政公司与甘南县土地矿业权储备交易中心签订音河灌区甘南县甘南镇、长山乡永恒村等7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五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同年8月26日,四海通市政公司的员工***代表四海通市政公司与鑫宇建筑公司签订五标段承包协议书,约定鑫宇建筑公司为四海通市政公司修建一座10米×6米、价款20万元的钻桩桥。修桥期间,***要求鑫宇建筑公司为其铺设五标段四支中的7斗(544米)、8斗(702米)、9斗(525米)、11斗(实际铺设300米)四条灌**硂板,以及制作、运送67个农门。**硂板铺设总长2071米,所用硂板规格宽50公分×长75公分×0.8,制作、运输、安装费用均由鑫宇建筑公司支出,单价为18.00元/块,对应工程款为298,224.00元。67个农门单价按350.00元/个计,对应工程款为23,450.00元。后***又找到鑫宇建筑公司,要求其再找人铺设五标段四支东侧一处灌**硂板,铺设硂板数量为7600块,人工费按4.00元/块计,总计30,400.00元工时费,鑫宇建筑公司已在2015年3月7日支付给工人***等。鑫宇建筑公司施工期间,四海通市政公司先后支付给鑫宇建筑公司24万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鑫宇建筑公司、四海通市政公司签订音河灌区五标段一钻桩桥工程施工合同后,鑫宇建筑公司不但按协议将桥梁实际施工完毕,在施工期间还按四海通市政公司要求将灌区四支7、8、9、11斗的硂板铺设完毕,将67个农门制作、运输到指定地点。另按四海通市政公司要求,又雇人将五标段四支东侧另外的7600块硂板铺设完毕,并先行支付了人工费。四海通市政公司虽然对鑫宇建筑公司主张的协议外工程施工提出异议,但始终不能提供证据佐证这部分工程是由四海通市政公司施工或找其他人施工,四海通市政公司也不能合理解释双方约定的钻桩桥工程款为20万元,四海通市政公司却分期给付24万元的事实。综合对***建筑公司、四海通市政公司的诉辨观点及证据,鑫宇建筑公司的证据能形成完整工程量、工程价款方面的证据链条,依据民事诉讼证据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鑫宇建筑公司诉讼主张有足够的证据支持,且其施工完毕的五标段已交付使用,四海通市政公司应依法全额支付工程款。扣除已付的24万元,鑫宇建筑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312,074.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黑龙江四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甘南县鑫宇建筑砌筑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312,074.00元。二、驳回甘南县鑫宇建筑砌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黑龙江四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8.47元,甘南县鑫宇建筑砌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9.09元,黑龙江四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59.38元。保全费2,070.00元,由黑龙江四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甘南县甘南镇***民委员会证实该案涉工程是鑫宇建筑公司实际施工的。且该村村长***出庭证实,因涉案工程是该村使用,故其每天都去查看该工程施工质量情况,其看到该争议部分工程是鑫宇建筑公司实际施工的。另外,当时实际干活的工人***、***等人证实该项工程是鑫宇建筑公司实际施工的。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6日,四海通市政公司与甘南县土地矿业权储备交易中心签订音河灌区甘南县甘南镇、长山乡永恒村等7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五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同年8月26日,四海通市政公司的员工***代表四海通市政公司与鑫宇建筑公司签订五标段承包协议书,约定鑫宇建筑公司为四海通市政公司修建一座10米×6米、价款20万元的钻桩桥,对于该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鑫宇建筑公司主张在修桥期间,***又要求鑫宇建筑公司为其铺设五标段四支中的7斗(544米)、8斗(702米)、9斗(525米)、11斗(实际铺设300米)四条灌**硂板,以及制作、运送67个农门。**硂板铺设总长2071米,所用硂板规格宽50公分×长75公分×0.8,制作、运输、安装费用均由鑫宇建筑公司支出,因此鑫宇建筑公司向四海通市政公司主张给付该项工程款334,173.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虽然案涉的工程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甘南县甘南镇***民委员会证实是鑫宇建筑公司实际施工的。且该村村长***出庭证实,因涉案工程是该村使用,故其每天都去查看该工程施工质量情况,其看到该争议部分工程是鑫宇建筑公司实际施工的。另外,当时实际干活的工人***、***等人证实该项工程是鑫宇建筑公司实际施工的。
由于四海通公司承认2014年7月16日其与甘南县土地矿业权储备交易中心签订了音河灌区甘南镇、长山乡永恒村等7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标工程包含甘南镇***五屯后桥梁一座,水渠农门,***二屯后四道水渠等工程。但四海通公司开始称该争议的工程其承包给他人施工,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后四海通公司又称该项工程是***施工的,施工款已与***结算,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对于甘南镇***五屯后桥梁一座以20万的价格承包给鑫宇建筑公司双方不持异议。四海通公司称由于该工程质量有问题,还扣减了部分工程款,如果该说法属实,四海通公司给鑫宇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应少于20万,这与四海通公司承认已给鑫宇建筑公司工程款24万元相矛盾,也说***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不只是甘南镇***五屯后桥梁一座,因此鑫宇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应予认定,故原审判决支持鑫宇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黑龙江四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应收案件受理费5,981.11元,由黑龙江四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黑龙江四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多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148.27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