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25民初2549号
原告:甘南县鑫宇建筑砌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建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5672907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南县甘南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四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通市政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南岗区信恒现代城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781337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南县鑫宇建筑砌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四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26日立(2018)黑0225民初2183号案件后,于2018年10月11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黑02民终4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四海通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在甘南县自然资源局的债权31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四海通市政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34173.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6日,被告与甘南县土地矿业权储备交易中心签订音河灌区甘南县甘南镇、长山乡永恒村等7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五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同年8月26日,项目经理***代表四海通市政公司与原告签订五标段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一座10米×6米、价款20万元的钻桩桥。修桥期间,***又代表公司口头要求原告再为其铺设五标段四支中的7斗、8斗、9斗、11斗四条灌**硂板。**实际铺设长度为7斗548米、8斗805米、9斗535米、11斗300米,铺设总长2188米,每1.5延长米河渠左右两侧加渠底共需12块硂板,共需17504块。当时,原告还为别的公司施工该土地整治项目一、二、四、九标段铺硂板的活,使用的宽50公分×长75公分×0.8硂板均是原告购进、运输到现场后雇人安装的,五标段也使用这种硂板。因为原告给别的标段安装硂板价是18.00元/块,五标段离硂板厂相比其他标段远,运费就多加0.3元,所以与***口头协商每块硂板按18.3元计算,总价款为320323.00元。按总发包方县国土局(现自然资源局)的要求,五标段灌渠还要安67个农门,原告又按***的要求制作、运输了67个农门,并运到五标段现场。农门制作及运费单价按350.00元/个算,也是参照原告施工的其他标段计价的,所以农门总价款为23450.00元。因当地百姓不愿意安农门,原告送去的好多农门都丢了或被人破坏了。原告在干完五标修桥、铺板、送农门的活后,***又让原告找人把五标段灌渠四斗东侧的一条水渠硂板给铺了,硂板***已制作完并送到现场,原告只找工人干活就行,工时按4.00元/块计,7600块价款为30400.00元。这钱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就在2015年3月7日先行支付给带领干活的工头**了。以上几项加上原告给被告修的20万元钻桩桥,被告总共应给原告工程款574173.00元(20万元+23450.00元+30400.00元+320323.00元)。被告项目经理***及会计只在建桥期间与建桥后分几次给过原告24万元工程款,还差334173.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尾欠工程款334173.00元。
被告四海通市政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只存在五标段***钻桩桥的20万元工程款,不存在原告说的其他铺设硂板、送农门工程。即便有这部分工程也是被告自行组织人员完成,与原告无关,应给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已付清,不存在欠款的情况。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书,除证明原告为被告修建价值20万元钻桩桥外,还自认被告分几次给过原告24万元工程款,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款收条,这说明原告除修桥还为被告干过别的工程,不然被告不能超额付款。被告虽然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即说不清总共付给原告多少工程款,又无法当庭提供付款时原告为其出具的收工程款收条。即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收24万元五标段工程款的自认,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自认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其与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处甘南项目部签订的灌区一标段承包合同书,与黑龙江原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灌区二、四标段承包协议书,与被告公司另签订的灌区九标段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施工同一灌区土地改造项目时,其他标段与五标段所用同一规格硂板、农门的单价。该三份承包合同与证人**、**、**的当庭证实相吻合,并与原告提交的五标段四支铺设完毕的河渠照片、**笔记中记载的安装硂板数量与价款情况相一致,证据间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即原告实际为被告施工了五标段四支7斗、8斗、9斗、11斗四条灌**硂板、农门,以及四支外另雇人安装了7600块硂板,人工费30400.00元原告已垫付的事实;同时也能证实*****硂板规格为宽50公分×长75公分×0.8,每1.5延长***需12块硂板,以及67个农门按350.00元/个计,农门工程款为23450.00元。原告施工的四支四条灌渠长度,本院从自然资源局调取的五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书(正本)的工程复核报告中记载,分别为7斗544米、8斗702米、9斗525米、11斗538米,应以政府主管部门记载的长度为准,因11斗原告自认只铺设300米硂板,所以原告实际铺设的四条干渠长度应为2071米(544米+702米+525米+300米)。因四条干渠硂板制作、运输、安装均由原告完成,费用应参照18元/块单价计算,原告多主张运输距离远、应每块多加的0.3元/元的主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被告四海通市政公司与甘南县土地矿业权储备交易中心签订音河灌区甘南县甘南镇、长山乡永恒村等7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五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同年8月26日,被告公司的员工***代表四海通市政公司与原告鑫宇建筑公司签订五标段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一座10米×6米、价款20万元的钻桩桥。修桥期间,***要求原告为其铺设五标段四支中的7斗(544米)、8斗(702米)、9斗(525米)、11斗(实际铺设300米)四条灌**硂板,以及制作、运送67个农门。**硂板铺设总长2071米,所用硂板规格宽50公分×长75公分×0.8,制作、运输、安装费用均由原告支出,单价为18.00元/块,对应工程款为298224.00元。67个农门单价按350.00元/个计,对应工程款为23450.00元。后***又找到原告,要求其再找人铺设五标段四支东侧一处灌**硂板,铺设硂板数量为7600块,人工费按4.00元/块计,总计30400.00元工时费原告已在2015年3月7日支付给工人**等。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24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音河灌区五标段一钻桩桥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不但按协议将桥梁实际施工完毕,在施工期间还按被告要求将灌区四支7、8、9、11斗的硂板铺设完毕,将67个农门制作、运输到指定地点。另按被告要求,又雇人将五标段四支东侧另外的7600块硂板铺设完毕,并先行支付了人工费。被告虽然对原告主张的协议外工程施工提出异议,但始终不能提供证据佐证这部分工程是由被告施工或找其他人施工,被告也不能合理解释双方约定的钻桩桥工程款为20万元,被告却分期给付24万元的事实。综合对比原、被告的诉辨观点及证据,原告的证据能形成完整工程量、工程价款方面的证据链条,依据民事诉讼证据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告诉讼主张有足够的证据支持,且其施工完毕的五标段已交付使用,被告应依法全额支付工程款。扣除已付的24万元,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312074.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四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甘南县鑫宇建筑砌筑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31207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8.47元,原告负担429.09元,被告负担6059.38元。保全费207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少军
审判员 : 张 丹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赵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