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菱电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中菱电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株洲福林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211执48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中菱电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新华西路12号天顺楼1103号。
法定代表人:宁立涌,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株洲福林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黄山路8号海韵天城8号栋门面。
法定代表人:蒋建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湖南中菱电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福林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湘0211民初18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中菱电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2021年3月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湖南中菱电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株洲福林酒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本院分别于2021年3月1日、2021年5月24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证券股票、车辆、互联网金融等财产情况,于2021年3月17日向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查询了其公积金、保险的缴存情况,于2021年3月22日向株洲市国土资源档案馆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情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已主动履行10000元。2021年5月27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同时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5月28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本金为6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调解书确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执行到位10000元,剩余金额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且适宜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昀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张轶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