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晖轩商贸有限公司、安徽陇海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30民初3389号
原告:江苏晖轩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9MA1MNXAM8W,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东双沟镇工业园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黎成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江苏德誉法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陇海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152461287B,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中山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彭广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秀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5599754903,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全运北路109-2号B座9、10层。
法定代表人:王嘉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滨,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冶东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3131496580,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全运北路109-2号B座12楼。
法定代表人:彭毅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晖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晖轩公司)诉被告安徽陇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陇海公司)、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建设沈阳公司)、中冶东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晖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安徽陇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秀玉、中冶建设沈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冶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晖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安徽陇海公司、中冶建设沈阳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货款5115838.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每天每吨1.5元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中冶建设公司对中冶建设沈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金属材料、建筑材料、日用百货批发与零售的企业。位于江苏省盱眙县玉兰大道的江苏凡钢绿建科技建筑产业园项目系由被告中冶建设沈阳公司承建,被告安徽陇海公司系实际施工人。2019年5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安徽陇海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号∶JSHXXY20190509),2019年5月16日又签订了一份《关于〈JSHXXY20190509号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冶东北公司承建的位于江苏省盱眙县玉兰大道的江苏凡钢绿建科技建筑产业园项目供应钢材。加工单位是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的安徽鸿路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和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的陇海公司。其中合同第5.3条约定,货款结算: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垫资1000吨钢材(垫资货款自合同签订六个月内付清)。超出垫资部分的钢材货款,以月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即次月15号结清上月1号到31号之间的所供全部钢材款。如果乙方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付清甲方货款,逾期按照每天每吨1.5元作为垫资费用和违约金。合同第7.1条约定:乙方确认,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为临时性合同,本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中冶公司应向甲方出具一份确认函(确认函见合同附件),确认函收到后本合同继续有效,如确认函内容与本合同相冲突,以确认函内容为准。如果中冶公司未在上述时间内向甲方发送(以甲方收到为准)确认函,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已履行的货款有乙方承担给付责任,乙方并向甲方支付已付货物价值的30%的违约金,并向甲方支付为追究其责任而所支付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2019年5月22日,被告中冶东北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确定原告所供应钢材由其使用,要求原告按照和被告安徽陇海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与其履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方指定工地及加工地供货。最后一次的供货时间为2019年7月。2020年1至9月,原告与被告安徽陇海公司均进行了对账。最后一次即2020年9月30日的对账单确认,截止2020年9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安徽陇海公司供应钢材2397.782吨,总金额11534682.60元,被告方已支付货款6418844.50元,尾欠货款5115838.10元,逾期违约金142157.98元。另查明,被告中冶建设沈阳公司系中冶建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家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同一地址,电话号码相同。暂无证据证明双方财务关系清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陇海公司、被告中冶建设沈阳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被告中冶建设公司应与被告中冶建设沈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陇海公司辩称,安徽陇海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其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钢材购销合同,且其公司在盱眙也未承包任何工程。经与原告核实,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报价函、对账单等材料中所盖的“安徽陇海公司”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其公司从未与原告进行对账,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不应向其公司主张权利。本案货款金额巨大,按照生活经验,原告不可能在实际使用人拖欠巨额货款后仍继续供货。本案涉嫌私刻公章,应移交公安机关侦查,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冶建设沈阳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中冶建设沈阳公司2019年5月22日向其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认为原告所供钢材由中冶建设沈阳公司使用,要求按照原告与被告安徽陇海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货款,与事实不符,中冶建设沈阳公司不予认可。中冶建设沈阳公司从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承诺函,原告提供的《承诺函》中所加盖的印章与其公司备案使用的印章不一致,要求对原告提供的《承诺函》中的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以虚假的《承诺函》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公司与被告安徽陇海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如果中冶建设沈阳公司未在上述时间内向甲方发送确认函,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已履行的货款由乙方承担给付责任。鉴于中冶建设沈阳公司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承诺函,故基于上述合同原告也不应向中冶建设沈阳公司主张权利。另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应严格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安徽陇海公司主张权利,在其提供的《承诺函》并非真实的情况下,原告无法律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冶建设沈阳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冶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中冶建设公司与中冶建设沈阳公司存在一人公司财产混同情形,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两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单位,各自均具有独立完整的财务核实制度,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违反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情形。原告仅以暂无证据证明两公司财务关系清晰为理由将中冶建设公司诉至本院,其滥诉行为已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另据了解中冶建设沈阳公司与本案也无任何关系,其公司印章被私刻,也是利益受损方。请求查清案情,驳回原告对中冶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审理中,对案外人彭川进行了调查谈话,彭川陈述原告诉称的涉案《钢材购销合同》是其与原告公司商谈签订的,安徽陇海公司并不知情。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承诺函》中的安徽陇海公司、中冶建设沈阳公司的印章彭川不能说清楚其来源。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原告江苏晖轩公司以安徽陇海公司与其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中冶建设沈阳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主张要求安徽陇海公司、中冶建设沈阳公司支付货款,而安徽陇海公司、中冶建设沈阳公司均否认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承诺函》中的印章是其公司印章,均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而案外人彭川陈述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承诺函》均是其与原告公司商谈签订的,涉案合同标的数额较大,现有初步证据证明案外人彭川有涉嫌私刻公司印章、合同诈骗嫌疑。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晖轩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929元,退给原告江苏晖轩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戴永明
人民陪审员  林成兰
人民陪审员  季春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戚书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