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830执171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执行人:***,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执行人: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淮北复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淮北复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作出(2021)苏0830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3026991.30元(其中原告***1099082.40元,原告***1927908.90元)。二、被告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淮北复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40元,减半收取17920元,鉴定费35000元,合计52920元,由原告***、***负担2322元,被告***、**、淮北复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0598元。2023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1)苏0830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及申请人送达上述法律文书,但现该判决尚未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1款第(1)**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符合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生效的条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时(2021)苏0830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本院不应当立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1款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 冰 审判员 *** 审判员 单 军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