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8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全运北路109-2号(109-2)B座(2区)9、1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东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全运北路109-2(109-2)12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东北沈阳公司”)、中冶东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东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44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依法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因办理本案一、二审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际支出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起诉金额,以及另案承担金额均明确、具体,应依法判决;二、本案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已然经查清,应对已查清事实,以及另案中双方无争议项进行确认。一审法院以裁定形式驳回上诉人起诉,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冶东北沈阳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作业合同》,答辩人与**劳务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仅是**劳务公司的现场代表,与答辩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答辩人是******•颐景园居住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答辩人与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作业合同》,将该项目劳务分包工程B标段(11#-28#楼、DX2DX3地下停车场)分包给**劳务公司。《劳务作业合同》约定,**劳务公司的驻工地代表是**,权限是代表**劳务公司及其所雇佣的人员进行工程管理活动、接收和分配各类款项,签订、签收、确认各类文件或文书、协议;二、答辩人与上诉人**无委托合同关系,从未委托其进行采购。1.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从未委托**个人对外采购PC板,**起诉答辩人偿还定作款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三***项目所使用的PC板相关问题,答辩人有能力自行签署采购合同,无须委托他人采购,且答辩人作为央企隶属公司,不允许委托个人采购。答辩人将******•颐景园居住建设项目A标段(一期)、B标段(二期、三期)的劳务工程分别分包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信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在施工中,A标段的鸿信劳务公司要求答辩人采购,于是答辩人与案外人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但是B标段**劳务公司表示自行采购PC板,在其采购安装完毕后再与答辩人进行结算,因此,B标段是**劳务公司自行采购,并非答辩人委托上诉人**个人采购;三、关于******颐景园居住建设项目B标段PC板采购事宜,答辩人应与**劳务公司结算,与上诉人**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务公司应依据《劳务作业合同》与答辩人进行结算,**系**劳务公司的驻工地代表,与答辩人之间没有隶属、委托等任何法律关系,**无权以个人名义、脱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向中冶工程公司主张权利;四、中冶东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中冶东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虽然是答辩人的股东,但两家公司是各自独自管理的企业法人,财产相互独立,均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上诉人**亦无权向中冶东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中冶东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被告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定作款558,728.56元;2.被告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1年期LPR利率,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58,728.5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自2021年9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被告中冶东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起诉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除了要求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是与本案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外,还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其偿还定作款558,728.56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等。其主张的前提系其为案涉******颐景园居住建设项目11号楼至28号楼地下第二层、地下第三层施工而向案外人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采购的PC预制板所支付的采购费用,而辽宁衍水水工水泥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的案件正在辽阳市白塔区法院审理过程中,那么原告**所承担的金额并未确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具体、明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385元,全部退回原告**,保全费3,812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与中冶东北沈阳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但因案涉******颐景园居住建设项目为中冶东北沈阳公司承建,且中冶东北沈阳公司在庭审中承认**从案外人衍水公司定作的PC预制板用于案涉工程。同时,(2022)辽1002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在衍水公司处定作PC预制叠合板、PC预制楼梯,用于******颐景园居住建设项目等事实,并判令**向衍水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故一审法院应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及上述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443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国 然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