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沃特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市诺润嘉环保有限公司等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辖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
法定代表人:闫广天,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诺润嘉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配天门大街。
法定代表人:毕海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法章,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山东沃特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定陶县陈集镇工业园区(上海路东侧、钱塘江路北侧、日兰高速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峰,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诺润嘉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润嘉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山东沃特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9民初1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涉案合同未约定明确的管辖法院,没有协议管辖约定。根据涉案合同首部的约定,冬奥会延庆造雪引水及集中供水防腐钢管项目(北京市)为本案约定的实际合同履行地,本案管辖法院应为中铁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即使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不是单纯给付货币,且本案牵涉到第三方沃特公司,债权债务目前尚不明确。3.根据相关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管辖法院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诺润嘉公司未作答辩。
沃特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诺润嘉公司起诉要求中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支付合同价款即为本案争议标的。根据上述规定,诺润嘉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诺润嘉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泰安市,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志涛
审 判 员 柳维敏
审 判 员 张金柱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许学镁
书 记 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