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沃特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沃特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贵盛百货超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民终2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沃特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陈集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开发区贵盛百货超市。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北路22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沃特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开发区贵盛百货超市(以下简称贵盛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791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沃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盛超市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超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沃特公司与贵盛超市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贵盛超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提供了一份书面证明,该书面证明不属于送货单、收货单等法定证据形式,一审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贵盛超市提供的书面证明为欠款说明明显错误,依法不应采纳该证据,二审法院应予纠正。该书面说明没有公司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或**,也没有抬头及计算明细,对于上述情况,沃特公司不知情。 贵盛超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沃特公司上诉请求,贵盛超市一审提交的欠款说明能够明确显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欠款说明是否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并不影响其效力,一审法院据实认定并无不当。 贵盛超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沃特公司支付烟酒款135006元及利息(利息以1350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将支付烟酒款135006元变更为123192元;2.涉案费用由沃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沃特公司为贵盛超市出具烟酒款欠款说明,该说明上载明目前尚欠123192元(壹拾贰万叁仟壹佰玖拾贰元整)烟酒款及菏泽开发区贵盛百货开具的259200元(贰拾伍万玖仟贰佰元整)发票税款11814元(壹万捌壹仟捌佰壹拾肆元整)共计135006元(壹拾叁万伍仟零陆元整)尚未兑付。***公司为贵盛超市烟酒款结算,至2020年1月15日,沃特公司尚欠贵盛超市123192元烟酒款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沃特公司***超市出具的尚欠123192元的欠款证明事实清楚,沃特公司应偿***超市烟酒款123192元;因双方在购买商品、进行结算时并未约定欠付货款需支付利息,故一审法院仅对贵盛超市起诉后所产生的利息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一、沃特公司偿***超市货款123192元及利息(以12319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贵盛超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沃特公司负担1369元,***超市负担13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沃特公司2020年1月15日出具的欠款说明加盖了沃特公司公章,虽然沃特公司提出异议,但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推翻该欠款说明的证明效力。该欠款说明虽未载明抬头,但内容上可以看出其多次购买贵盛超市产品,故贵盛超市持有该欠款说明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欠款说明详细记载了2019年5月23日前累计欠款情况、截止2020年1月15日货款情况并明确载明了目前尚欠款123192元,一审法院判令沃特公司偿还贵盛超市货款123192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沃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沃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峥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姜 健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田 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