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7民辖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罡正防腐保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沃特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罡正防腐保温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沃特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8)鲁1727民初3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岛罡正防腐保温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依法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因此,应当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本案的管辖权,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即胶州市,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8)鲁1727民初37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动至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山东沃特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青岛罡正防腐保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沃特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依法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涉案合同的原告方,山东沃特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其住所地所在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具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青岛罡正防腐保温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