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兖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兖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兖州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12民初1990号
原告:山东兖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政府南1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884504606。
法定代表人:贾道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兵,兖州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原济宁市兖州区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九州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812F49908377Q。
法定代表人:张守伟,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机关事务中心副主任,住济宁市兖州区。
原告山东兖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兴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兖州机关事务中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王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兖州机关事务中心偿还欠款126万元;2、兖州机关事务中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兖兴公司与案外人东营秋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阳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秋阳公司欠兖兴公司126万。2020年5月4日秋阳公司与兖兴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根据协议,秋阳公司将其对兖州机关事务中心的126万元债权转让给兖兴公司,2020年5月4日秋阳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实书面通知债务人兖州机关事务中心。至今兖州机关事务中心未履行对兖兴公司付款义务。为依法维护兖兴公司的合法权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兖州机关事务中心辩称,对兖兴公司与秋阳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兖州机关事务中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兖兴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金额126万有异议,济宁市兖州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涉案工程预算共计72.22元,与兖兴公司主张的数额差距较大,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证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兖州机关事务中心与秋阳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秋阳公司对兖州区行政办公中心节能改造工程(中央空调改造)进行了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6月秋阳公司进入现场施工,2017年7月竣工,全部的工程的施工,设备的购进,均是秋阳公司自行组织,兖州机关事务中心未向其支付工程款。经秋阳公司单方结算,工程款为126万元。兖兴公司与秋阳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兖兴公司为秋阳公司垫付材料款等各项费用共70余万元。2020年5月4日,秋阳公司与兖兴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秋阳公司将其对兖州机关事务中心的126万元债权转让给兖兴公司。兖州机关事务中心于2020年5月4日收到秋阳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庭审中兖州机关事务中心对秋阳公司的工程量无异议,但对工程款为126万元有异议,主张工程款根据济宁市兖州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涉案工程预算最多给付兖兴公司工程款72.2万元。因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分歧较大,兖州机关事务中心申请鉴定,兖兴公司同意鉴定。本院委托山东明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单位出具了鲁明管字[2020]68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总价为813682.74元。兖州机关事务中心对此无异议,兖兴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价格偏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
另查明,2019年1月8日,原济宁市兖州区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更名为济宁市兖州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秋阳公司与兖兴公司于2020年5月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
2)《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
3)中共济宁市兖州区委济兖发[2019]1号文件;
4)济宁市兖州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兖财审预报字[2018]93号、兖财审预函字[2020]6号文件;
5)鲁明管字[2020]68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秋阳公司与兖兴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债权转让已通知到兖州机关事务中心,该“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但兖州机关事务中心欠秋阳公司工程款数额经鉴定确认为813682.74元,秋阳公司只能在其债权范围内进行债权转让。因此兖州机关事务中心欠兖兴公司813682.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兖州机关事务中心应给付兖兴公司,兖兴公司要求兖州机关事务中心给付超过该数额的工程款部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兖兴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兖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13682.74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兖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70元,原告山东兖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9元,由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负担5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珍珠
书记员卞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