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兖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兖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兖矿集团兖州三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811民初746号
原告:山东兖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884504606,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政府南1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兖矿集团兖州三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35761484E,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兖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兖矿集团兖州三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州三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兖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兖州三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兖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740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被告兖矿集团兖州三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山东鲁宝橡塑管带有限公司1#、2#、3#车间土建”工程整体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合同价125万元加变更签证。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工程价125万元、工程变更造价为29402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27402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兖州三方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承接涉案工程,但是由于发包方未与被告进行结算,且该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我方与发包方的权利义务还不明晰,工程价款没有按照合同进行拨付,并且据发包方反映,该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据此,我公司无法向下属的转包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且我方不是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请法庭再核实,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认定双方合同关系。
原告山东兖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3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的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二、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算书及工程量变更签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工程款预算517278.03元。
三、被告方核定的实际工程量一份,证明最终工程价款为294020元。
四、2015年工商登记变更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原名称为兖州市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5年变更为山东兖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对上述证据,被告兖州三方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一中合同1.5条明确约定,变更签证费用为业主(山东鲁宝橡塑管带有限公司)审核后价格扣除5%管理费,合同7.4条约定工程验收的相关约定,原告应当提交该工程竣工验收或质量合格相关证据。另外对该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份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系非法转包,是我方承建的全部工程交与本案原告;对证据二中的工程量变更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预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工程预算书上手签的时间,不能作为工程结算款利息起付的时间;且证据三中的在左下我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的地方明确记载,因主合同结算未完成,业主变更部分未能审定,该审核值为暂定的43398.31元,该部分工程量变更数值不能最终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不应将该部分计入。
针对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表示合同1.5条的约定,业主扣除管理费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合同7.4条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结算申请,也即意味着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因为原告所承担的是整个工程的一部分,整个工程的竣工报告由被告向业主提出,故原告承建的工程向被告提出结算审核,也意味着提出竣工验收。关于预算由原告单方制作这个问题,根据程序预算肯定由原告单方制作,然后提请被告审核后即为工程结算,工程预算书中***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委托***为项目负责人,委托***为现场负责人。变更的工程量分为两部分,被告直接制定变更项目,业主直接制定项目,被告虽然载明暂定数额为43398.31元,但是从签字后到目前为止,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提出要增减该工程量的意思。结算时间大约在2016年提交报告1个月后。被告提出的利息结算调整,虽然审核相关人员并未签订时间,但是根据建筑规程原告提交预算后,被告应当在28日内完成,所以如果按照规程的利息起算点应在2017年1月20日前。
本院审核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以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兖州市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原告变更登记前名称)与被告兖州三方公司(××)签订兖矿集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山东鲁宝橡塑管带有限公司1#、2#、3#车间土建工程,工程地点:唐口工业园。工程造价125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价加变更签证(变更签证部分费用为业主审核后价格扣除5%管理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3年10月28日开工、2013年12月15日竣工,如因不可抗力等非乙方原因引起的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工期顺延。合同第3条第4项规定,指派***同志为甲方工地代表,对工程进度、质量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签证。第8条付款,工程款拨付:0-1.2m墙体及抹灰完成并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20%,全体墙体外粉刷完成并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付至总造价的90%,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质保期一年),办理完毕质保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土建以及粉刷工程进行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固定价格125万元的工程,原、被告均认可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对增加变更的部分294020元,原告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万元,余款虽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
经审理,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双方所签合同的效力;2、变更签证的部分工程价款以及是否应当扣除5%的管理费的问题;3、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问题1,被告兖州三方公司辩称其承接的山东鲁宝橡塑管带有限公司1#、2#、3#车间建设工程中的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系非法转包,原、被告所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则认为其具备施工资质,承接的该工程中的土建及粉刷等部分工程,该工程中的钢结构部分,并非原告施工。被告作为承包人将其承接的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且未有证据证明征得建设单位的认可,因此该转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焦点问题2,双方所签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中约定为合同价加变更签证(变更签证部分费用为业主审核后价格扣除5%管理费),对原告提交“***”签字的“工程量变更签证单”,被告无异议;且针对原告方的该部分工程预算,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签署“***请按合同(主合同)为依据审核,属于业主变更部分单审,审核后,找***及**,按情况进行补加。”原告提交的唐口土建变更结算工程结算汇总表中载明“祥通123车间土建变更结算(业主)工程费用合计43398.31元;祥通123车间土建变更结算(三方)工程费用合计250622.31元”,*卫国、**二人均签字“情况属实”。***在下方签署“备注因主合同计算未完成,属业主变更部分未能审定,审核值暂定43398.31元,属三方变更部分已审核,金额为250622.31元”。因此,庭审中对业主变更的43398.31元工程价款,被告虽有异议并主张扣减;但该部分工程款已经被告方工地代表以及相关负责人签字认可并审核,对该部分工程价款应当予以认定。“变更签证部分费用为业主审核后价格扣除5%管理费”,系双方约定,并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按约定履行。
关于焦点问题3,由于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时间均未有约定,且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时间亦无法确定,因此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兖矿集团兖州三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兖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1850.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1850.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山东兖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5元,由原告山东兖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元,被告兖矿集团兖州三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