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兴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兴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黎春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1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兴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下梅林二街西颂德花园办公楼13层1308。
法定代表人:张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春水,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跃飞,广东简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福瑞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黄埔洪田小山工业区一路12号2栋。
法定代表人:刘自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兴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河公司)与被上诉人黎春水、深圳市福瑞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5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兴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福瑞德公司与黎春水之间的私人转款20万元,由黎春水单独承担清偿义务。事实与理由:1.兴河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向其支付60万元合同款,在2016年12月14日向其支付合同款52.6万元,两次共计112.6万元,二审期间,兴河公司已向福瑞德公司支付剩余5.4万元,货款已支付完毕。2.福瑞德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是其与黎春水之间私人转款,无证据证明黎春水要求福瑞德公司退回设备款。福瑞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30万元欠款分别以微信转账5万元两次、银行转账10万元两次支付给黎春水,由福瑞德公司直接向黎春水转款。银行转账同样也是福瑞德公司的私人银行账户转款黎春水私人银行账户,即为福瑞德公司与黎春水之间的私人借贷转账行为。其次,福瑞德公司转款时备注为“返款”,没有明确指向具体合同或事由。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货款为35.4万元,兴河公司当时向福瑞德公司支付了60万元,超出合同约定24.6万元,而不是30万元。与福瑞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是兴河公司,黎春水并没有签章,支付合同款项的方式均是从兴河公司对公账户转至福瑞德公司对公账户,即便是退回多余货款,也应当直接退回兴河公司对公账户。3.原审判决认定兴河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未生效,继而推定兴河公司向福瑞德公司转款(备注为采购款)就是案涉款项的退款,加重了兴河公司举证责任。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挂靠关系与表见代理的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兴河公司与黎春水之间是挂靠关系,所以存在表见代理有误。
被上诉人黎春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兴河公司拖欠福瑞德公司货款25.4万元、黎春水与兴河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即使兴河公司拖欠福瑞德公司货款,黎春水也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福瑞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福瑞德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兴河公司、黎春水向原告支付货款25.4万元;2.兴河公司、黎春水向福瑞德公司支付利息(以本金25.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兴河公司、黎春水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兴河公司作为甲方,福瑞德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现代科学实验室配套装备专用订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一批现代实验室基础配套装备,合同总金额为118万元(含安装、运费以及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方式如下:合同签定后二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款的30%即35.4万元;货物发货到甲方安装现场前二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合同价款的40%即47.2万元;货物安装完工且验收合格后伍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合同款的25%即29.5万元;质保期满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合同价款的5%即5.9万元,甲方需将合同款汇入合同规定的乙方账号。2016年10月19日,兴河公司向福瑞德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设备款60万元。2016年10月20日、10月24日,福瑞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自仙分别以转账方式向黎春水支付款项20万元、10万元,电子银行回单的附言中载明该款项为“返款”。福瑞德公司主张该款项是因首期款支付超出约定,故按黎春水的要求暂时返还;黎春水主张该款项是约定的福瑞德公司向其支付的涉案交易的介绍费,但黎春水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福瑞德公司和黎春水在庭审中确认双方并无其他经济往来。2016年12月14日,兴河公司向福瑞德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设备款52.6万元。2018年6月28日,兴河公司向福瑞德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设备款10万元。兴河公司主张该款项为双方另行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款项,并提交了该《购销合同》,该份《购销合同》落款处仅有福瑞德公司盖章,并无兴河公司盖章,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福瑞德公司主张该合同是应黎春水的返款做账要求提供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兴河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另查,1.福瑞德公司和兴河公司均主张兴河公司与黎春水为挂靠关系,黎春水挂靠在兴河公司名下承包了仙湖植物园的工程,涉案设备为工程所需设备,涉案设备为黎春水实际采购并施工的,涉案合同是其以兴河公司的名义签订的。黎春水主张兴河公司、黎春水不存在挂靠关系,黎春水只是介绍仙湖植物园工程让兴河公司施工,涉案合同与其没有关系。2.福瑞德公司和兴河公司确认福瑞德公司已经履行完毕送货义务,且质保期已经届满。福瑞德公司主张货物安装完毕日期为2017年1月,质保期于2018年8月24日届满;兴河公司主张其记不清楚送货日期了,质保期届满的时间是2018年9、10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的购销关系清楚,兴河公司、黎春水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应付货款的认定。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10月20日、10月24日,福瑞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自仙分别以转账方式向黎春水支付款项20万元、10万元,且福瑞德公司代表人刘自仙确认其转款行为系福瑞德公司的法人行为,上述款项均注明款项用途为“返款”,福瑞德公司主张上述款项为其按照黎春水的要求暂时返还的已付设备款,在黎春水明确其与福瑞德公司或刘自仙并无其他经济往来,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福瑞德公司约定上述款项为介绍费的情况下,法院认为上述款项为涉案合同约定的设备款的返还款。现福瑞德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货物交付以及安装义务,在黎春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收取上述设备返还款的情况下,黎春水应当向福瑞德公司支付上述设备返还款。其次,兴河公司虽然主张福瑞德公司的返款行为与其无关,但兴河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与黎春水为挂靠关系,涉案设备为黎春水实际采购。另,兴河公司另行提交的《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但落款处仅有福瑞德公司方盖章确认,且兴河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在此情况下,2018年6月28日兴河公司向福瑞德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的设备款10万元为涉案合同约定的设备款,结合兴河公司实际向福瑞德公司支付的款项情况以及兴河公司的主张,足以推定兴河公司知悉并认可黎春水收取返还设备款的情况。综上,兴河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在未付货款与设备返还款存在差额的情况下,应当与黎春水连带承担支付上述设备返还款差额部分的义务。本案中,全部未付货款(含质保金)少于上述设备返还款30万元,故兴河公司、黎春水应当在全部未付货款25.4万元(118万元-兴河公司已经支付的设备款122.6万元+返还款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在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送货以及完成安装的时间的情况下,结合双方主张,酌情认定合同约定的质保金5.9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质保金外其他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从福瑞德公司主张的2018年8月30日起计算,即兴河公司、黎春水应当福瑞德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分以下两个部分计算:一部分以5.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另一部分以19.5万元(25.4万元-5.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3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福瑞德公司的超额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兴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黎春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福瑞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4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以下两个部分计算:一部分以5.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另一部分以1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3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福瑞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87元,由兴河公司、黎春水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兴河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支付福瑞德公司尾款54000元。再查明,兴河公司支付尾款后变更上诉请求第二项为驳回福瑞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兴河公司与福瑞德公司签订《现代科学实验室配套装备专用订购合同》,兴河公司足额支付了货款,福瑞德公司亦交付设备,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福瑞德公司以向黎春水支付了返款为由要求兴河公司支付货款,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福瑞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黎春水个人账户支付的返款与兴河公司有关,合同系兴河公司与福瑞德公司之间签订,并非黎春水与福瑞德公司之间签订,即使需要返款亦应返回兴河公司而不是黎春水个人,且福瑞德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兴河公司提出返款请求,黎春水亦否认返款为货款,认为系介绍费,因此,福瑞德公司主张支付给黎春水个人的返款为返还给兴河公司的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兴河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向福瑞德公司支付10万元,提交《购销合同》证明该款为该合同中约定的采购款,并非本案货款,福瑞德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亦确认合同的真实性,这表明兴河公司已履行该《购销合同》的支付义务,并非原审法院认定《购销合同》没有履行。相反,福瑞德公司主张《购销合同》的签订系兴河公司配合应黎春水返款做账的需要,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该10万元为兴河公司支付福瑞德公司因本案合同产生的货款,并以此推定兴河公司知悉并认可黎春水收取设备返款,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福瑞德公司向黎春水支付返款后要求兴河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黎春水支付货款,黎春水未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59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59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黎春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深圳市福瑞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分以下两个部分计算:一部分以5.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另一部分以1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3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三、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福瑞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7元,由被上诉人黎春水负担,被上诉人黎春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被上诉人深圳市福瑞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黎春水负担,被上诉人黎春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上诉人深圳市兴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瑞香
审判员  王雅媛
审判员  袁劲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思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