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21民初1605号
原告:甘肃恒昌消防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昌路**。
法定代表人:脱德勇,系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涛,系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登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中华街**
法定代表人:张兆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舒,永登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琴。
原告甘肃恒昌消防工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恒昌消防中心)诉被告永登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房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消防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涛,被告银河房产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舒、张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昌消防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3866728.63元以及迟延支付的利息229028.81元(利息从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扣除质保金388336.43元按3478392.2元按照2018年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6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3866728.63元按照2018年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72501.1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经银河房产开发公司项目负责人岳延文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后,双方达成一致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3、施工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消防排烟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火卷帘门系统的安装、调试、开通(不包括一、二区四五楼的消防工程量)。4、二区4-5层及一区4-5层钢结构的消防工程,按照2013定额下浮10%计算,按照工程量增量进行结算,合同不再补签。第二条:合同造价1、本工程造价为陆佰肆拾万元整。…第六条工程价款支付1、工程预付款: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2工程款支付:按完工工程量支付60%的进度款,经甲方会同监理工程师、乙方共同确认工程量,工程总体完工,在调试阶段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合同签订后,恒昌消防中心开始施工,施工期间,银河房产开发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3950000元,2017年10月底因银河房产开发公司资金问题无法及时支付工程款项恒昌消防中心停工撤场,2018年银河房产开发公司违反约定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另行组织人员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6月4日通过消防验收。2018年6月恒昌消防中心向银河房产开发公司提供《工程决算书》,工程总造价7766728.63元(含合同外的室外工程、四五层电影厅消防工程、二区四五层的消防工程等),要求银河房产开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866728.63元,但银河房产开发公司迟迟不予结算,故诉讼法院提起诉讼。
银河房产开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前签订承包合同事实清楚,但是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只完成了一部分工程量,重新协商下整改了四次,最终没有按照合同及图纸涉及的内容完成。原告方没有完成工程量,被告重新与他人签订合同,新风系统内完工花费2700000多元,同时基于原告方不符合专业部门要求,被告另行与其他公司配合完成该工程的验收,花费1200000元左右,综上,原告现主张工程款,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950000元工程款,原告再次主张工程款事实不清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恒昌消防中心与银河房产开发公司签订永登银河盛世商业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2工程款支付:按完工工程量支付60%的进度款,经甲方会同监理工程师、乙方共同确认工程量,工程总体完工,在调试阶段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合同没有约定开工、竣工日期,无合同签订日期。合同签订后,恒昌消防中心开始施工,施工期间,银河房产开发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395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即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兆河及副经理张晓琴的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结算报告,因被告未向第三方结算公司支付费用,导致未能及时结算工程款,被告辩称经过四次整改,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完工。在银河房产开发公司、监理工程师、恒昌消防中心没有共同确认工程量的情况下,因工程款支付等问题,2017年10月底恒昌消防中心停工撤场,双方没有对恒昌消防中心的工程量进行核算。2018年银河房产开发公司与兰州雅辛防火建材有限公司对恒昌消防中心停工撤场时未完工的防火卷帘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由兰州雅辛防火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并于2018年6月4日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因工程余款支付双方发生纠纷,恒昌消防中心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恒昌消防中心与银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永登银河盛世商业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庭审中,原告陈述工程总造价为6400000元,被告前期已向原告支付3950000元,被告虽辩称防火门和卷帘花费1400000元,但又认可实际支付90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从工程总造价中减除,故对剩余的工程款1550000元,属于合同内价款,被告应向原告及时给付。原告诉请按照其向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结算的工程款应为7766728.6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950000元,确认被告还应支付3866728元工程款,因该工程结算书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虽已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提交,但未经对方确认,且未经第三方有资质的机构对工程量评估确认,缺乏相应的可信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以证明其诉请合同外工程款,因证人证言证明效力有限,且被告不予认可,案涉合同外工程款数额又较大,原告应经有资质机构进行评估后,对该部分工程款另行主张。原告诉请迟延支付的利息229028.81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系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存在异议所致,故对原告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工程余款3866728.63元,本院对其中可以确认的合同内价款剩余款项1550000元结合案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登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恒昌消防工程服务中心支付工程余款15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66元,由甘肃恒昌消防工程服务中心负担23740元,永登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 魏
审 判 员 韦芳芳
人民陪审员 巨战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林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