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恒昌消防工程服务中心

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恒昌消防工程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2民初9035号
原告: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1352号。
法定代表人:朱高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捷,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恒昌消防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金昌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脱德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亚兰,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路桥公司)与被告甘肃恒昌消防工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甘肃恒昌消防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捷,被告甘肃恒昌消防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亚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616790.71元并承担因逾期支付该款而产生的利息人民币18503.7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即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3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应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共计635294.4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原告未申请财产保全,原告不再主张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兰州市北环路(二期)东线工程BHD-4标工程,该工程由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兰州市设立的原告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进行管理。为方便施工,路桥甘肃分公司成立了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市北环路(二期)东线工程BHD-4标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2015年10月27日路桥甘肃分公司以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兰州市北环路(二期)东线工程BHD-4标施工合同》,将该工程范围内PLC、视屏监控及消防系统全部施工分包给被告,上述施工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部分,双方约定了合同造价最终以建设方相关部分审计价格为准,从合同造价(最终结算金额)中扣除8%作为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路桥甘肃分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16年3月-11月共计支付给被告进度款人民币2175870元。但经原告路桥甘肃分公司与被告双方书面对账,截止2018年3月29日原告路桥甘肃分公司按照审计审定金额90%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694651.4元,扣除8%管理费即135572.11元,应付给被告的工程金额为1559079.29元,超付金额为616790.71元,该款项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原告路桥甘肃分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同时原告路桥甘肃分公司作为原告江西路桥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债务原告路桥甘肃分公司亦有权向被告主张,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恒昌消防中心辩称,一、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付款的依据应是双方结算的固定合同价款,但双方至今尚未进行工程验收结算。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根据被告财务部门出具的工程《总预算表》及付款明细可知,该工程预算总金额为380多万元,除原告已付工程款外,按照工程预算核定价,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00多万元。因本案所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故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必须要等工程验收结算后才能最后核算确定。原告诉请金额与工程预算总价款存在矛盾,致使应付工程价款无法确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7日,原告江西路桥公司所属兰州市北环路(二期)东线工程BHD-4标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兰州市北环路(二期)东线工程BHD-4标施工合同》,原告将其承建的兰州市北环路(二期)东线工程BHD-4标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PLC、视屏监控及消防系统全部施工内容分包给被告。双方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合同造价最终以建设方相关部门审计价格为准,从合同造价(最终结算金额)中扣除8%作为甲方管理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甲方依据乙方向建设方申报计量金额的批复金额支付,其中甲方扣留8%的工程管理及配合费,竣工验收、结算后,余留总造价的5%工程质量保修金,随建设方审计结算工程款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2016年11月24日共计向被告支付2175870元。双方签字盖章的《江西路桥北环路四标往来对账明细》中载明,审计审定金额:1882946元,按90%应支付:1694651.40元,甲方已支付工程款:2175870元,甲方扣除管理费8%:135572.11元,截止2018年3月29日甲方应支付工程款:-616790.71元。该明细表中备注:最终结算依据以审计审定的金额为准。
另查:自2018年3月29日之后,被告再未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江西路桥北环路四标往来对账明细》质证时认为,该明细中被告盖章处的签名“陈绍毅”不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但本院通知被告应诉时,被告出具《介绍信》介绍被告单位陈绍毅同志办理领取应诉通知书等事宜,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江西路桥北环路四标往来对账明细》上被告印章不真实,故本院对《江西路桥北环路四标往来对账明细》予以确认。该明细能够证实经审计审定的被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882946元,按双方约定原告扣除8%的管理费,即150635.68元,截止2018年3月29日,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732310.32元(1882946元-150635.68元=1732310.32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175870元,被告应退还多支付的443559.68元(2175870元-1732310.32元=443559.6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16790.7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经原、被告对账,截止2018年3月29日,原告超付了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4.75%年利率为标准,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利息为10534.54元(443559.68元×4.75%÷12个月×6个月),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辩称其于2018年3月29日之后仍在施工,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恒昌消防工程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退还款项443559.68元,支付利息10534.54元(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并以所欠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4元,原告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43元,被告甘肃恒昌消防工程服务中心承担8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瞿 梅
人民陪审员  张文刚
人民陪审员  曹乃心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琳